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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XX、纳雍县玉龙坝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黔0525民初414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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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4141号
原告:王XX,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查XX,北京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0年5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贵州XX律师。
被告:纳雍县玉龙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XX。
法定代表人:吕XX,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贵州XX律师。
被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XX。
法定代表人:彭X,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奕,贵州XX律师。
被告:纳雍县水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水东XX街上。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镇镇长。
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X。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纳雍县玉龙坝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玉龙坝政府”)、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乐治政府”)、纳雍县水东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水东政府”)、贵州省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一、冻结纳雍县玉龙坝镇人民政府应付王XX投资周XX挂靠贵州省XX公司承建的纳雍县玉龙坝镇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二、冻结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应付王XX投资周XX挂靠贵州省XX公司承建的乐治镇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的保证金20万元,工程款90万元;三、冻结纳雍县水东镇人民政府应付王XX投资的周XX承建的水东镇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款53万元,并提供中国XX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黔0525民初4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纳雍县玉龙坝镇人民政府应付周XX承建的纳雍县玉龙坝镇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限额为30万元的工程款。二、冻结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应付周XX承建的乐治镇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的保证金20万元及限额为90万元的工程款,共计110万元。三、冻结纳雍县水东镇人民政府应付周XX承建的水东镇2018年农村组组通公路限额为53万元的工程款。以上三项冻结期限从冻结之日起一年。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玉龙坝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乐治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奕、何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东政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周XX挂靠XX公司与玉龙坝政府签署的《纳雍县玉龙坝镇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确认周XX与乐治政府签署的《三方协议》无效;3、确认周XX与水东政府签署的《三方协议》无效;4、周XX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玉龙坝政府、乐治政府、水东政府在各自收取的保证金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对以上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将应付原告的投资款748540元、可分配利润(以实际决算金额为准)支付给原告,玉龙坝政府、乐治政府、水东政府、XX公司在其应付工程款责任限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XX承担以以上债务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审计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XX的合伙关系,并当庭向法庭提交委托审计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具体审计事项有合伙财产、案涉工程成本及造价、债权债务及盈利亏损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周XX先后以自己的名义与乐治政府签署三方协议,与水东政府签署三方协议,周XX挂靠XX公司与玉龙坝政府签署施工合同。周XX因资金短缺,预对外融资寻求合作,后周XX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帮其承建案涉工程,并约定案涉工程的财务收支由原告统一负责支配和监督款项的使用,周XX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及工程款项的催收等工作,原告除享有工程利润的40%外,周XX按原告投入资金总额的10%按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共计140万元,投资款项共计748540元,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发包方、周XX以及周XX指定的收款人等。合作过程中,原告与周XX产生纠纷,周XX对各项支出未提供合同依据或其他任何支付凭证,财务混乱,并违反约定未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及进度款等交由原告统一支配,对账过程中对款项缺口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刻意隐瞒资金去向和隐瞒部分已收取的工程进度款项,挪用、侵占原告投入的资金、保证金及工程款等,亦未依约支付原告的利息,导致原告无法知悉和掌控工程的具体实施及财务收支情况,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至此,原告多次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与周XX进行交涉未果。鉴于周XX在无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或直接以自然人的身份与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根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于法有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如根据该案由定性,本案的合伙协议权利义务主体系王XX和周XX,因该协议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与其余四被告不具任何关联性,但通过起诉状载明的内容显示,本案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关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如果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与五被告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或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起诉状中原告也陈述所有的案涉合同均系被告周XX(或周XX以XX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玉龙坝政府、乐治政府、水东政府签订,合同主体均非原告,起诉状内容也未能显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此,无论案由怎样定性,均绕不开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这一矛盾。二、本案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请求确认相关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对相关案涉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告根本不是前述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不具备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保证金140万,付款主体为周XX,付款方式为周XX指令原告代为支付,收款主体为相关政府,即使请求返还保证金,请求主体也应当为周XX,况且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请求返款保证金的条件,请求涉案政府承担保证金连带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即使原告毫无根据地把自己定性为实际施工人,针对保证金返还的有关规定,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规定保证金的返还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XX公司对保证金中5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与XX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当然无权要求XX公司返还保证金。综上,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第五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投资款及可分配利润尚不具备退还或分配的条件,因原告尚未与周XX进行对账,且双方共同投资的所有工程均未与相关发包方进行结算,如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应当待投资收益成就后另案主张。另外,因本案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也不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项,该项诉请也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事实及理由部分与各项诉请不一致。通过以上分析,本案因原告试图通过一个案由解决多重法律关系,必然引起案由混乱,进而引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最终导致案件事实及理由未能支撑其诉讼请求,如果从该案的客观结果看,该行为无疑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给相关当事人带来诉累的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对此应当予以否定评价。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正好证实了原告与周XX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应当在另案中处理。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裁定驳回起诉,如诉讼主体适格,恳请法庭根据有关民事实体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玉龙坝政府辩称,和周XX代理人意见基本相同,补充几点:1、同一个案件不能处理若干个法律关系,从起诉状中看,原告是通过一个诉讼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2、玉龙坝政府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说的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给玉龙坝政府,也是原告自愿为周XX垫付保证金,玉龙坝政府只是面对周XX以及XX公司,至于原告与XX公司是什么关系,那是双方的事情,与玉龙坝政府并无关系,保证金要退也是退给XX公司和周XX,不可能退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的主体在本案中并无适格。
被告乐治政府辩称,同周XX和玉龙坝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与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周XX不管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都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三、至于我公司与周XX、玉龙坝政府、乐治政府、水东政府有无承包施工合同或挂靠等法律关系都与原告无关;四、虽然我公司与玉龙坝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不属于合同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他答辩意见与周XX代理人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周XX与原告王XX达成口头协议,由周XX对外承包玉龙坝政府供水工程、乐治政府及水东政府的通村公路施工工程,周XX负责具体施工,原告负责投入资金。
2018年4月,原告向玉龙坝财政分局转账50万元,用于支付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的保证金。2018年8月16日,被告XX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获得玉龙坝政府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承建。同年8月28日,XX公司作为乙方与玉龙坝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纳雍县玉龙坝镇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金额为XXX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后预付工程款60万元,乙方进场前先预交保证金50万元,工期为120天,至2018年12月27日完成。周XX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XX公司及玉龙坝政府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周XX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8月1日,玉龙坝政府退还了周XX50万元的保证金。同年11月19日,周XX以借支的方式支取了工程款60万元。周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周XX负责具体施工并与玉龙坝政府对接。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
2018年3月1日,总承包单位纳雍县XX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乐治政府作为乙方、周XX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将大坝至麻窝头组、S307至五六组、大棚基地至岩头上、陈先要家至张XX家、李XX家至李XX家、武家岩脚二组至座拱村工程交由丙方具体组织实施,工程造价约419.16万元,工期至2018年12月30日。同年4月20日,原告向乐治财政分局转账8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
2018年3月1日,总承包单位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水东政府作为乙方、周XX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将尖山组郭家寨至李家寨、新桥至大磨子、小木桥至老摊冲、小屯边至张XX家接神坎组、大土寨至三岔路工程交由丙方具体组织实施,工程造价约171.5万元,工期至2018年12月30日。同年4月11日,原告向水东财政分局转账1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
周XX在具体实施以上三个工程期间,原告还陆续向周XX或者周XX指定的账户转账用于投入案涉三个工程的施工建设,共计支付748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支付凭证、《纳雍县玉龙坝镇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XX的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与被告周XX的合伙关系是否达到了清算的条件,被告周XX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投资款;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确认《纳雍县玉龙坝镇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三方协议》无效。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要求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XX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资金投入入伙,被告周XX以工程业务及对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作为投入入伙,且该事实已被周XX当庭确认。关于焦点1,玉龙坝政府的工程,施工主体为XX公司,周XX为实际施工人;乐治政府及水东政府的工程,施工主体为市政公司,周XX为劳务承包人,原告与周XX的合伙是基于被告周XX挂靠XX公司以XX公司的名义承包玉龙坝政府的供水工程项目及周XX作为劳务施工方向市政公司承包乐治政府和水东政府通村公路工程项目,由原告及周XX合伙负责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周XX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且庭审中周XX明确表示与原告的合伙关系还未达到解除和清算的情形,需待三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后再行与原告进行最终的合伙清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周XX有根本性违约行为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周XX怠于与玉龙坝政府、乐治政府和水东政府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是否达到结算条件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因玉龙坝政府供水工程、乐治政府和水东政府的通村公路工程均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与周XX之间尚不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原告先行投入的投资款及保证金均是双方约定的合伙资金,需待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后才能确定原告获得的利益或者亏损,原告要求周XX全额退还其为合伙事宜缴纳的保证金140万元及投资款748540元,违反了关于合伙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周XX退还保证金及投资款并要求玉龙坝政府、乐治政府、水东政府及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本案中,涉及到三个不同的施工合同,其中《纳雍县玉龙坝镇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玉龙坝政府和XX公司,与原告无关联,乐治政府发包的通村公路签订的《三方协议》,合同相对方为乐治政府、市政公司和周XX,同样与原告无关联,水东政府发包的通村公路签订的《三方协议》,合同相对方为水东政府、市政公司和周XX,仍与原告无关联,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确认《纳雍县玉龙坝镇红托竹荪及养牛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三方协议》无效,也无权享有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其支付给政府财政分局的保证金系受周XX的委托,其只与周XX存在关系,与其余几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其余四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与周XX的合伙关系也未达合伙清算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对其与被告周XX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具体审计事项有合伙财产、案涉工程成本及造价、债权债务及盈利亏损等进行审计,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周XX与玉龙坝政府、乐治政府、水东政府完成工程结算后,再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9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2-24
  • 纳雍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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