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公司、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XX。
法定代表人: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吕XX,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2号中XX。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原审被告吕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吴X,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XX、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高X损失为81681.84元(医疗费24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941.7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170元),并改判XX公司只承担50%即40840.92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无法证实高X左肱骨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检材中无肌力受损成神经损伤的检查报告,鉴定书中的伤情部位与出院记录中的伤情部位不一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三分之一,活动能力受限多少不能反映,故鉴定结论错误,高X的九级和十级伤残不能成立,XX公司申请对高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高X提交的完税证明可以反应其工资未被扣发,其所在单位出具说明系发放奖金不客观,奖金的发放正常情况为一次性发放且所采取的税率也不一样,故高X的无误工损失。3、本案是XX公司免费将高X送往旅游景点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帮工关系和交通事故的竞合,与一般侵权不同是帮工人在从事帮工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4、本案系帮工关系,故应减轻XX公司一半的赔偿责任,鉴于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XX公司愿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高X辩称,无偿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同样需对搭乘人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有关帮工的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只有受害人有过错时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无偿提供车辆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XX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本案鉴定结论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中高X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XX公司也当庭质证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高X误工费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吕XX、中XX公司未答辩。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XX、XX公司、中XX公司赔偿高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65245.3元(已扣除中XX公司前期支付的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高X及家人乘坐吕XX驾驶的皖H×××××号商务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去黄山游玩,在第二日返回合肥途中,约晚上8时10分车子碰向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地为铜合肥方向1147K+52M左侧。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吕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履行职务行为。皖H×××××号商务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关于伤残等级,高X提交了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车祸受伤致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符合九级和十级伤残。XX公司、吕XX、中XX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高X单方委托鉴定,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吕XX、中XX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损失,高X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存折流水、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在公司从事行政办公室工作,月平均工资5983.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在医院护理,请假三个月,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吕XX、XX公司、中XX公司质证认为,高X提交的完税证明可看出其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未被扣发,反而有所增加,结合存折流水,高X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针对该质证意见,高X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陕西省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和说明,以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2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系针对奖金,而不是就个人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XX公司、中XX公司均无异议,吕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高X提交的误工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但结合完税证明、说明可以佐证高X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高X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高X提交了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照片,证明其术后一年取钢板费用约需2万元左右。吕XX、XX公司、中XX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医院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未经司法鉴定,在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单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足以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高X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财产损失,高X提交了携程网短信,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919元。吕XX、XX公司、中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携程网短信并不能反映高X订机票的时间,也未提示该机票不可退票,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吕XX作为直接侵权人,因其系XX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XX公司应当对高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H×××××号商务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高X的损失先由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中XX公司关于XX公司未在协商阶段要求其对高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高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461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三、营养费570元;四、护理费1941.74元;五、误工费:高X月平均工资5983.32元,另根据诊断证明书和误工证明可认定高X休息三个月,据此计算高X的误工费为17950元;六、残疾赔偿金:高X车祸致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26936元/年×20年×21%计算为11313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X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70元。综上,高X的损失共计178891.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8891.04元,因中XX公司已先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剩余108891.04元由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中XX公司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此,高X的损失实际由XX公司赔偿108891.04元,中XX公司在扣除其先行赔付的50000元后实际赔偿20000元,吕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X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纳入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决定由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由中XX公司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元,安徽XX公司赔偿10889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高X负担322元,安徽XX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XX公司应其客户要求接待高X,遂免费派车送高X到黄山。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病历摘要、分析说明中均对高X受伤部位之一表述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但在鉴定意见中却表述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二审中,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对此进行了解释,系其工作人员疏忽所致,鉴定意见中的“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应更正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中表述高X“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虽与高X客观伤情“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不一致,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病历摘要、分析说明中均对高X伤情准确表述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说明系工作人员疏忽所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XX公司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但XX公司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过程中,高X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XX公司对此质证称无异议,XX公司的诉讼行为表明其认可高X存在误工损失,现XX公司又上诉主张高X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高X乘坐XX公司车辆的原因分析,XX公司免费提供车辆是基于该公司业务因素的考虑,该情形不是义务帮工,XX公司主张其与高X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XX公司工作人员负事故全责,且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XX公司主张仅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谷
审判员金京
审判员高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丁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