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354号
原告:湛江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城区瑞云中XX。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禄,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原告员工。
被告:胡XX,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湛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胡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禄、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09578元及利息(以10957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1日起,实计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撤回要求胡XX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99元,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0547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XXX.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部分施工,但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止了工程施工并离开,未对其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进行结算,导致其聘请的工人向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并到原告公司办公楼吵闹。因临近春节期间,劳监、居委、公安机关、维稳等部门均到原告处协调并要求原告妥善处理。原告为妥善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在上述相关部门的要求及见证下,于2018年2月10日与工人签订协议书并垫付了被告拖欠的工资105479元。案涉工程经最终结算的实际金额为XXX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XXX元且已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05479元,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部分,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该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但截至本案起诉,被告仍未返还。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XX无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表、胡XX签名的收据、杨XX等工人签收的工程款、劳务费收据、XX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结算通知及XX公司与胡XX之间的短信记录、维修产生费用收据、证人杨XX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工程结算表未经胡XX的结算,且XX公司本案中未主张工程款,故该工程结算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由于胡XX未作出答辩,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亦无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对除工程结算表以外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包人,以下简称花地街社区服务中心)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花地街社区服务中心业务用房改造工程由XX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工程、装修及加固等维修改造工程,具体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7.4条约定,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需书面告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并自觉处理好与分包人的劳务、经济关系等。2017年2月28日,XX公司与胡XX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项目为花地街社区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以图纸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专业承包,综合单价已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安装辅材、施工安装、调试、保险、风向及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工程暂定总价为115万,清单工程量以双方签认的实际计量数量为准,合同价款为实际计量数量与综合单价的乘积。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按进度实行按月验工计价和竣工结算、末次清算的方法计量、付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质量保修期内,胡XX在接获维修工作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提供足够维修材料及维修施工人员并按照XX公司要求完成维修工作。若在约定的时间内,胡XX未完成维修工作,XX公司有权另聘他人代为完成,所涉费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胡XX承担。
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XX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九次共向胡XX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XXX元。除花地街社区服务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外,XX公司另有多处工程部分分包给胡XX施工。因胡XX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务工人员向胡XX讨薪,并反映到相关政府部门。为妥善解决劳务人员讨薪问题,经过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鸿景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XX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吴X、杨XX、杨XX、周XX、周XX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由胡XX组织派遣的实际施工班组长列明施工过程中所有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尚未支付工程款,经XX公司核实后,由XX公司垫付并逐一支付。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月11日、4月26日向上述五人(即实际施工班组长)支付了胡XX欠付的工程款,其中涉花地街卫生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均为工人工资,共计100355元。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而胡XX下落不明,故XX公司自行聘人维修,为此在2018年4月23日至6月1日支付材料费和劳务报酬费用共计5124元。2018年9月18日,XX公司向胡XX寄送了结算通知单,并发短信通知胡XX结算花地街社区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等若干工程的款项。胡XX发短信回复XX公司,认为XX公司发的数额不实,其随时可以对数,但并未与XX公司核对工程款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明确主张返还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
庭审中,杨XX出庭作证,述称:其于2017年5月从胡XX处承包了花地街卫生服务中心的天花、墙壁、包根等装修工作,胡XX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2月7日,胡XX约其到XX公司在琶洲的工地结算,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之后胡XX即失去联系;其与其他讨薪的工头遂到XX公司追讨,后由XX公司支付了其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与胡XX的承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胡XX应支付其雇请的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及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但因胡XX拖欠其雇请的劳动者报酬,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致XX公司为其垫付该部分劳动报酬和维修产生的材料费,故现XX公司请求胡XX返还其为胡XX垫付的费用共1054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或提供证据,视为胡XX放弃一审答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因胡XX违约致XX公司垫付费用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XX公司主张胡XX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胡XX应一次性返还原告湛江XX公司垫付的款项1054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应返还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晶
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
人民陪审员 陈惠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思铭
蔡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