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刑初7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渭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甘肃省渭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妍,广东XX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9]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王燕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XX在广州市黄埔区XXKTV唱歌喝酒期间,与一同喝酒的刘X发生争吵,后在场的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赵XX进行劝阻。被告人赵XX认为被害人王X拉偏架,遂用拳头和碎玻璃瓶打砸其面部,致其面部嘴角、额头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X赔偿人民币3万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赵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明显。2.本案系因双方酒后发生口角产生民间矛盾而引发,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赵XX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王X、刘X等人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XX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赵XX与刘X发生争吵。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赵XX进行劝阻,被告人赵XX认为被害人王X偏帮刘X,遂用拳头和玻璃瓶打砸被害人王X的头部、面部,致被害人王X额部、颊部、嘴角、耳朵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8.2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XX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王X赔偿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说明》《谅解书》、被害人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闫X、李X、吴X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穗埔公(司)鉴(法临)字[2017]1076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赵XX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XX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韦XX
书记员严XX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