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津01民终5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博砚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得法院支持,驳回上诉人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5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砚,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XX,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监事,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利息54375元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卓XX应当按照《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向被上诉人王X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2%,上诉人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应当7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未能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卓XX,剥夺了被上诉人卓XX诉讼权利。由于作为主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卓XX未出庭,使本案基本事实未能彻底查清。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卓XX存在担保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由上诉人公司加盖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卓XX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为被上诉人卓XX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相关诉讼材料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称合同未加盖公章并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卓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X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要求XX公司对卓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卓XX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王X与卓XX、XX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卓XX向王X借款XXX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月利率2%,按月借款日结清利息。若卓XX到期不能还款,则3日内向王X支付借款金额6%的违约金,同时逾期期间每日以借款金额的6‰支付利息。担保方XX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鞍山西道和通大厦500平方米建筑面积提供担保。若卓XX不能如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建设开发的“和通大厦”内500平方米建筑面积归王X所有。在三方签订合同时,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卓XX亲自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XX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王X于2016年12月27日分2笔向卓XX支付借款。一笔XXX元,另一笔XXX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到卓XX的个人账户中。2017年2月26日合同到期后,卓XX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在2017年4月28日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4个月的利息400000元。此后,卓XX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中XX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否真实,担保条款是否有效,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XX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见过这份合同,《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为假章,担保条款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并且针对该争议事实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申请提出后,经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催促,申请人XX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王X、卓XX、XX公司三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基于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的约束效力。综上判决:一、卓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王X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50元,由卓XX负担,天津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被上诉人卓XX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卓XX送达地址寄送开庭传票,并在卓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王X、卓XX、XX公司三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经查,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费用,故依法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据合同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8-06-25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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