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472号
原告:钟XX,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德,X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原告钟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31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至2020年10月23日,其余部分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一审的律师费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混凝土生意,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原告有权撤回被告用于投资的借款;如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该协议有双方签字捺印,在见证人甘X的见证下生效。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用云闪付转账的方式分5次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款项直接进入被告农行卡账户。2019年4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用云闪付转账的方式分5次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款项同样直接进入被告农行卡账户。2019年4月25日,原告去银行分二次直接转账50000元借款到被告农行卡账户。后2019年7月,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偿还了50000元,尚欠100000元借款一直未支付。本案《协议》虽然签订地为梧州市香城XX,但没有约定管辖权,被告为承担还款义务一方,原告为收取合同款项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4.《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混凝土生意,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原告有权撤回被告用于投资的借款;如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该协议有双方签字捺印,在见证人甘X的见证下生效。5.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用云闪付转账的方式分5次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款项直接进入被告农行卡账户;2019年4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用云闪付转账的方式分5次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款项同样直接进入被告农行卡账户;2019年4月25日,原告去银行分二次直接转账50000元借款到被告农行卡账户。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5500元。7.云闪付APP的交易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用云闪付转账的方式分5次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9年4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用云闪付转账的方式,分5次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
被告朱XX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申请向中国XX调取了被告名下62×××XX账户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银行流水记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通过该银行流水可直接证明原告于4月23日及4月25日总共支付15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原告钟XX(甲方)与被告朱XX(乙方)、案外人甘X(公证人)订立《协议》,约定:“今乙方收到甲方借款(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混凝土供沙垫支。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甲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投资将获得投资额净利润的25%利润以及每月固定获取伍万整(¥50000.00元)的5%利息(利润分配按实际净利润分配,如遇到不可抗力等因素则分配延迟。利息固定获取,不受任何因素影响)。甲方有权提前提出撤资申请,乙方自甲方提出撤资之日起十天内无条件归还甲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投资款。如乙方逾期不归还甲方投资款,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利息按日息0.16%计算。甲方为维护权益向乙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乙方同意强制执行。即日在第三方公证人见证下公正生效”等内容。
同日,原告分五笔、每笔10000元向被告转支合计50000元。
同年4月25日,原告分五笔、每笔10000元以及分两笔,各40000元、10000元向被告转支合计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7月27日、7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莫XX分别转账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案外人XXX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2月4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500元。经询原告,其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7月27日、7月31日向案外人莫XX转账的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均为归还原告本案借款,并认为前两笔为归还本金、后一笔为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有“投资款”等称谓及“利润”分配条款,但同时亦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期限等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约定到期或提前经催告被告将如数归还该笔款项,更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按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朱XX向原告钟X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但本息数额应当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加以核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7月27日、7月31日偿还了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并主张前两笔为归还本金、后一笔为支付利息,且调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此应认为,因双方未对提前偿还借款作出例外约定,且先抵充本金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原告前述抵充顺序及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6168.55元、利息为18512.45元(2019.4.25-2019.7.23:150000×15.4%÷360×90=5775.00;2019.7.24-2019.7.27:150XXXX0000=130000,130000×15.4%÷360×4≈222.44;2019.7.28-2019.7.31:130XXXX0000=100000,100000×15.4%÷360×4≈171.11,10000-5775.00-222.44-171.11=3831.45,100XXXX3831.45=96168.55;2019.8.1-2020.10.23:96168.55×15.4%÷360×450=18512.45,计至2020年10月23日,之后以96168.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应当如数清偿予原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已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借款利息,其又一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96168.55元及支付利息18512.45元(计至2020年10月23日,之后以96168.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钟XX;
二、驳回原告钟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计1436元(原告钟XX已预交),由原告钟XX负担155元,被告朱XX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瑞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邹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