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4973号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负责人:王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XXXX1724.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宋庄镇中心小学教学楼、风雨操场、看台、大门等四项(重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0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各方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同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工程款应支付至合同价款90%,计459XXXX1403.6元,已支付2000万元,本次支付1500万元,此款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应付款109XXXX1403.6元在竣工结算财政局评审完成前视情况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此部分款项”。另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价以通州财政局评审中心的最终评审结果为准,三方签认后2个月内拨付剩余工程款的50%,再4个月内拨付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如违约,从三方签认日期起半年后,每延期支付一天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9月28日支付1500万元。2015年7月31日,评审机构及原、被告三方对评审结果予以确认,同年8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出具评审报告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737XXXX1724.03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50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支付50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500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37XXXX1724.0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北京市通州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意按照评审结果给付剩余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宋庄镇中心小学教学楼、风雨操场、看台、大门等四项(重新)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合同价款为510XXXX6004.00元,质量保修期最长为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合同价款的调整与支付等内容。
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宋庄镇中心小学教学楼、风雨操场、看台、大门等四项工程竣工交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本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按原合同第15条款的规定,现工程款应支付至合同价款90%,计459XXXX1403.6元,已支付2000万元,本次支付1500万元,此款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应付款109XXXX1403.6元在竣工结算财政局评审完成前视情况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此部分款项”,“本工程竣工结算价以通州财政局评审中心的最终评审结果为准。三方签认后,2个月内拨付剩余工程款的50%,再4个月内拨付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如违约,从三方签认日期起半年后,每延期支付一天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双方与涉案工程结算评审公司北京XX公司三方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签认。2015年8月28日,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宋庄小学教学楼、风雨操场、看台、大门等四项工程结算和评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37XXXX1724.03元。被告于2011年7月5日至2019年5月1日间,分七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项目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及北京XX公司三方已对涉案项目结算金额进行签认,且该结算金额已于2015年8月28日经评审中心评审确认。根据《协议》约定,三方签认后2个月内拨付剩余工程款的50%,再4个月内拨付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的审定结算金额为737XXXX1724.0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万元,且涉案项目质量保修期已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37XXXX1724.03元,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原告自愿放弃了此项诉讼请求,此为其在意思自治范围内对己方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XX公司工程款237XXXX172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4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XX
书 记 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