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6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武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XX(2019)津0114民初1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决中第二项:武XX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崔XX购车款365000元,崔X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将涉案牌号晋D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武XX;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决中第三项:XX公司对车款365000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崔XX服务费11680元、保证金5000元;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武XX承担违约金5000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崔XX;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崔XX与被上诉人三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车辆价款为365000元,同时约定了服务费和保证金支付与退还情形、退车服务、合同的解除、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诉人崔XX通过银行转账和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了365000元的车款,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购车款证据不足,而认定购车款350000元是错误的。2、XX公司作为一个资深的车辆销售宣传平台,其应当对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和了解,在其明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下,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该行为足以影响了上诉人决定是否购买该车。虽然合同中未约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XX公司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武XX未于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崔X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因此,武XX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费用在被上诉人XX公司处保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该项违约金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XX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理由:1.崔XX的损失系由其与武XX违反合同约定,私下交车付款所致,非XX公司责任;2.崔XX所说抵押车价格与正常车辆的价格不一致的说法没有依据;3.XX公司与武XX系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客观上XX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2、武XX返还车款365000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XX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11680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4、武XX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费用在XX公司处保管,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崔XX;5、武XX、XX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XX与武XX于2018年8月10日在XX公司居间介绍下,在瓜子网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武XX将车牌号为晋D7××××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崔XX,车辆价款365000元,服务费11680元,车辆发动机号为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MGTE729HS042562。合同第二条第6款关于车辆过户约定,合同生效后,甲(崔XX)乙(武XX)双方须于30日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将过户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复印件交予丙方(XX公司)备案。合同第五条第4款关于未于约定时间过户约定,如甲乙双方未于约定时间到场过户,视为违约,责任与丙方无关,风险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七条关于三方权利义务第4.1款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责任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购车款、丙方服务费、检测评估费、相关赔偿金、补偿金、处罚、各类经济损失、解决相关争议纠纷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经对方通知后3日内仍不予纠正的,视为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崔XX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支付宝向武XX支付购车款200000元,以跨行汇款形式向武XX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11680元和保证金5000元。崔XX另主张向武XX另支付购车款15000元,但崔XX提交的用以证明该主张的票据2份仅能显示交易场所为XXX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不能显示转账对方账户为武XX的相关信息。合同签订当日,崔XX将诉争车辆开走并实际控制使用至今。庭审中,崔XX和XX公司均主张诉争车辆为抵押车,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另主张如果合同解除,XX公司愿意退还崔XX服务费和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崔XX与武XX经XX公司居间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武XX未按合同约定于订立合同后30日内与崔XX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崔XX与武XX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因武XX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合同未生效,崔XX请求解除合同、武XX退还购车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崔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故该请求法院不能支持。XX公司同意在合同解除后退还其收取崔XX的服务费和保证金,法院予以确认。崔XX亦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武XX。崔XX主张的其他15000元购车款,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崔XX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崔XX与被告武XX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武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XX购车款350000元,原告崔X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将涉案牌照号晋D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被告武XX;3.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XX服务费11680元、保证金500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武XX担负”。
二审中,崔XX提交1.微信转账记录,以此证明通过手机银行向武XX转款10000元。2.崔XX与XX公司领导、客服通话记录,XX公司在网上的宣传页面,以此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
本院另查明,崔XX与武XX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第五条第4款:关于未于约定时间过户约定,如甲乙双方未于约定时间到场过户,视为违约,责任与丙方无关,风险由违约方承担。经守约方通知限期改正后,违约方仍不履行过户义务的;违约方已交付的保证金全额无息支付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追偿。
二审中,XX公司确认收到崔XX与武XX买卖双方支付的保证金各5000元整,当前未退。
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XX与武XX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车辆未经过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诉争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甲乙双方未于约定时间到场过户,视为违约......风险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经对方通知后3日内仍不予纠正的,视为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本案武XX未按合同约定于订立合同后30日内与崔XX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现崔XX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应返还购车款的数额,崔XX提交了向武XX转账350000元购车款的证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崔XX主张另15000元款项的给付问题,二审中崔XX提交的转款记录结合其提交poss机转款记录,考虑武XX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综合以上因素,崔XX给付武XX购车款1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武XX应予返还。对于崔XX主张其余5000元购车款系通过代武XX交纳保证金的方式给付,但其仅能提供1张交纳保证金的证据,故其对该事实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其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第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当出现违约情形时,违约方已交付的保证金全额无息支付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追偿。本案武XX未按合同约定于订立合同后30日内与崔XX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XX公司自认收到崔XX与武XX买卖双方支付的保证金各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武XX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全额无息支付给崔XX,故本院对崔XX要求武XX承担违约金5000元,由XX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崔XX以XX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如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现崔XX不能明确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购车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鉴于崔XX仅对原审判决中返还购车款中15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提出上诉,故涉及该部分款项应缴纳的上诉费用由其承担,已收取其余部分上诉费用应予退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XX(2019)津0114民初120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武清区XX(2019)津0114民初12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武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崔XX购车款360000元,上诉人崔X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将涉案牌照号晋D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被上诉人武XX;
三、被上诉人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收取被上诉人武XX的保证金5000元作为武XX的违约金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崔XX;
四、驳回上诉人崔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武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300元由武XX负担,已收取6800元上诉费予以退回崔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