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10月3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正兵,云南XX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曲靖市麒麟区上,持刀将被害人彭X杀伤,经鉴定,彭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曲靖市麒麟区上,持刀将被害人彭X杀伤,经鉴定,彭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原因及被致伤的经过;2、证人彭X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被害人被致伤的相关事实;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致伤的地点位置;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的相关事实;6、谅解书及协议书,证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浪
人民陪审员 王德青
人民陪审员 朱宏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