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6民初21603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45806X3o
法定代表人:鲁XX,重庆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男,重庆XX公司员工。
被告:陈X,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原沙坪坝区XX厂经营者,住重庆市垫江区砚台镇临江XX,公民身份号码XXXo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蒲XX,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合作,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经营的沙坪坝区XX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7年3月3日起到2018年3月24日期间,被告经营的沙坪坝区XX厂前后共在原告处提货八次,均未支付货款:2019年2月210,沙坪坝区XX厂再次提货并支付了本次货款;2019年4月4日该厂再次向原告提货,未支付货款。201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对账函的方式与被告陈X进行对账,经与被告陈X确认,从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止,被告经营的沙坪坝区XX厂共欠原告货款36917元。经查询,沙坪坝区XX厂已于2021年7月13日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其所欠债务应当由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陈X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辩称,双方的交易时间已经很久远,被告是否差欠原告款项以及差欠的具体金额,被告记不太清楚了,只能看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个体工商户沙坪坝区XX厂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经营者为被告陈X,该厂于2021年7月13日注销。
被告陈X经营的沙坪坝区XX厂多次向原告重庆XX公司购买包装制品。原告现持有送货单九张,分别为:1、2017年3月3日,收货单位“渝平”,货物名称及规格“480、500",总价6948.9。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沙坪坝区XX厂员工杨XX签名;2、2017年4月1°日,收货单位“渝平”,货物名称及规格“密封条包装”,价格3015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署有“唐X”;3、2017年5月10日,收货单位“渝平橡塑”,货物名称及规格“48°型、500型”,价格2175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杨XX签名;4、2017年5月24日,收货单位“渝平橡塑”,货物名称及规格“密封条、480;密封条、500”,总价9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杨XX签名;5、2017年11月15日,收货单位“渝平”,货物名称及规格“箱子、圈圈”,总价6256.6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签署有“陈X”;6、2018年3月4日,收货单位“渝平橡塑",货物名称及规格“密封条",价格17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署有“陈X";7、2018年3月16日,收货单位“渝平橡塑",货物名称及规格“密封条”,价格119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沙坪坝区XX厂员工封XX签名;8、2018年3月24日,收货单位“渝平",货物名称及规格“密封条”,价格102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封XX签名;9、2019年4月4日,收货单位“渝平”,货物名称及规格“480型”,价格5539.5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沙坪坝区XX厂员工罗XX签名。上述九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36845元。
2019年11月28日,原告重庆XX公司员工蒲XX将其制作的对账单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给被告陈X,该对账单载明了上述九次送货的日期、送货单号码、每次送货金额,总金额为36917元,其中2017年3月3日的送货金额载明"6984.90元"、2017年4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载明"3051元",其余七次送货金额与前述送货单上的金额一致。2019年12月9日,被告陈X在微信中答复蒲XX"欠你的货款以后起来了一定会给你"。
审理中、被告陈X辩称杨XX、封XX、罗XX虽然是被告的员工,但是被告并没有授权他们签字;唐X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认可他的签字;2017年5月24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4日的送货单上货物是密封条,原告是生产纸箱的,被告是生产密封条的,因此这些送货单不是原告向被告送的货;2017年l1月5日的送货单上面的"陈X"不是被告的签字,对此不认可;2018年3月4日的送货单上面虽然是被告陈X的签名,但是货物也是密封条,所以不是原告送的货。原告重庆XX公司述称送货单上"密封条"只是简写,少写了"包装"两个字,原告送的是圆形包装纸袋;被告收货时签字的位置是有不规范的地方,有时签到了送货单位的位置,但是原告持有送货单原件能够证明送货的事实;陈X否认是他签名的送货单,,有时是因为书写条件局限,但是是他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陈X经营的沙坪坝区XX厂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沙坪坝区XX厂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陈X虽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陈X经营的沙坪坝区XX厂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沙坪坝区XX厂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吿陈X虽对送货单的其实性提岀异议,但杨XX、封XX、罗XX均系沙坪坝区XX厂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收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曾将案涉九张送货单的详细信息制作成对账单发送给被告陈X,被告陈X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还表明以后一定会归还原告货款,故本案供货金额可以根据送货单的金额、对账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有两项(2017年3月3日送货金额"6984.90元"、2017年4月10日送货金额"3051元")与送货单不一致,应以送货单为准,故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6845元。因沙坪坝区XX厂已于2021年7月13日注销,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陈X承担。原告曾通过电话、微信多次要求被告陈X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支付货款36917元的诉讼请求在3684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3684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
案件受理费722.94元,减半收取计361.47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