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非法经营案
(2020)鲁0211刑初319号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1996年1月15日挂,身份证号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2号2单XX201户,现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伊春XX306户,无2016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19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北京市XX。
被告人袁XX,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河西XX甲,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万科紫台小区9号楼1单XX,XX公司职工。2010车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波,山东XX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袁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王XX、袁XX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系国务院令颁布的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范围以危险化学品目录为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对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规定,一氧化二系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在医学上可定为麻醉剂,吸食可以带来精神刺激,形成瘾癖。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袁XX、王XX、张XX为非法获利,在无危化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袁XX出资向青岛XX(另案处
)购买一氧化二氨(俗称“笑气”),由王XX寻找客户,安腾负责向各个酒吧、个人运送、销售“笑气”。张XX过运输先后向刘某某、王X某等多人、多地网吧销售“笑气”。根据青岛XX审计,被告袁XX累计出资1,218,550.00元向季XX(另案处理)买“笑气”,被告人张XX累计出资102,790.00元向季伟购买“笑气”,王XX累计出资24,150元向季XX购“笑气”。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XX微信户收过款共246人,张XX微信账户净付款王XX1,246,301.400元,其中明确说明是售气或有送气地址的售气金额1100,04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XX、王XX、张XX三人为非法获利,由袁XX出资向季XX购买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由王XX寻找客户,张XX负责运送及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先后向尹XX、王XX等多人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根据青岛XX审计,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XX微信账户收过款的共246人,净收款XXX.82元,张XX微信账户净付款王XXXXX.40元,其中明确说明售气或有送气地址的售气金额XXX.00元;袁XX微信账户从王XX处净收XXX.00元:张XX、王XX、袁XX3人共向季XX付款XXX.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XX抓。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袁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王XX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袁XX违反国家规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张XX、袁XX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XX当庭表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袁XX有前科,本院在量时耐情予以考量。被告人王XX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以考量。被告人张XX、王XX、袁XX系坦白,本院轻处罚。被告人张XX、袁XX积极退赃,本院量刑
时的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王XX、袁X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经营物品是否属于笑气因证据不足存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检验报告及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对法经营“笑气”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涉案数额方面的证据不足的辩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刑法正案十一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罪名,应按照新罪名判处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告人袁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XX
审判员欧晓彬
人民陪审员吕XX
书记员陈梦晓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