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6923号
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沈阳市于洪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魁,男,,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告:王XX,男,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星,辽宁XX律师。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2021)20号裁决书;2.判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做出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在2020年10月18日雇佣被告做安装工,原告是将其需要安装的设备承包被告,原告以被告设备安装的数量发放工资,没有安装活的时候被告可以在原告处干些其他的事情,工资是按天计算,没有活就没有工资。因此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求。
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第一,答辩人于2020年10月18日入职,并入住被答辩人提供的房子中,双方约定工作内容就是安装工作,没有安装工作的时候就做一些杂工,工资为月薪4500元。由于26日上午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在木工车间接料时滑倒并磕在三角铁上导致受伤,后来被答辩人为逃避责任,在显示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一次性的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补偿8000元为误工费及工资,补偿协议的第三条也约定签署此协议后劳动关系即终止。这都说明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劳社部发(2005)十二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从答辩人提供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及被答辩人的聊天证据及给付的误工费工资的情况来看,完全能够证明双方身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部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照片、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10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安装及杂务,工作时间为早七点半至晚五点半,按月发放工资,每月20号发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2020年10月26日,被告在做杂务工作中受伤。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第三项载明:“甲乙双方(即本案原、被告)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终止”。
3.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沈于劳人仲字[202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及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王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旭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