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l)粤011l民初24699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和镇龙河西北横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XX102房.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群、莓XX,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
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庄头村应XX,身份证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群、葛凤梅,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4年12月21目出生,汉族,身份证
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XX,身份证号码
XXX.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公司)、谢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谢XX及其与被告进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群、葛凤梅,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生产金银卡纸的公司.2020年3月,被告张XX作为被告进发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联系,通过微信发送呆附合同和订单文件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金银卡纸,原告按照产品采购内容向被告提供产品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
被告收到货后月结货款.双方于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进行多笔交易,被告进发公司共计应付货款197966.84元,直至2020年
12月9日,被告进发公司实付货款57460元,拖欠货款140505.9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张XX与原告于2020年12月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进发公司拖欠货款140505.95元,约定分期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张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付款20000元、于2020
年12月29日付款3000元、于2021年l月8日付款7000元,
仍欠货款110505.95元从2021年2月l日起,被告张XX不再回复原告任何信息,拒绝还款.进发公司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谢XX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谢XX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505.95元;2.三被告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以140505.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五年期LPR利率4.65o/o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1日为1472.85元);3.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进发公司、谢XX共同答辩称:被告进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货物买卖关系,进发公司对原告无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进发公司、谢XX支付货款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发公司、谢XX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进发公司的公章并非进发公司的真实印章,进发公司从来对外出借公章,案涉合同中的公章涉嫌伪造,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进发公司、谢XX也不认识被告张XX,张XX也并非进发公司员工,原告从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XX得到进发公司的授权对外洽谈业务,所以张XX的行为不能约束进发公司、谢XX,其行为对进发公司、谢XX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业务是金银卡纸,但进发公司主要从事黄皮纸箱的加工制造,不需要使用任何的金银卡纸,进发公司的营利在于加工制造而非转售原材料,故进发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也不会让供应商将货物直接发送给客户进发公司单独记账,规范经营,与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原告所谓的付款义务与谢XX无关。
被告张XX答辩称:我方确认是我与原告发生交易,与被告
进发公司、谢XX无关.我方与进发公司、谢XX并不相识,我并不知道有叫进发的公司存在,我是自己原来在花都区经营一个小厂,对外使用进发的字号,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我方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原告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
红添加案外人杨XX信,由杨XX信下单订购金银卡纸,并在2020年5月建立微信群,此后在微信群中下单;2020年3月
至8月,原告XX公司将货物送至杨XX指定的地址,并由杨XX、陈XX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张XX确认杨XX为其配偶,陈XX为其母亲.
诉讼中,原告XX公司为证实其发货事实,提交了《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作为证据.上述《采购合同》中,显示审方为被告进发公司,且约定合同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合同中仅有进发公司的盖章而无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张XX称合同系由其拟定并由杨XX信发送给原告方,对此,原告XX公司确认合同系由杨XX在微信群中发给其公司。被告张XX还表示,系其与原告XX公司发生真实交易往来,其在本市花都区经营一无工商登记的小厂,对外使用进发作为字号进行经营,且其并不知晓有被告进发公司这一登记企业的主体存在,其本人与被告进发公司无任何关系,公章是其自己加盖,并非是被告进发公司的公章.被告进发公司与谢XX亦表示其与被告张XX无任何关系原告XX公司称,被告张XX自称为进发
公司的人员,且每次下单都加盖进发公司的公章,但其并未对《采购合同》签订相对方的签约代表身份及授权委托进行审核。
2020年12月,被告张XX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张XX确认欠XX公司货款140505.95元;现本人自愿为此欠款
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如下还款计划:1、2020年12月9日还款
30000元;2、2020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二2021年1月
30日还款30000元;4、2021年3月30日还款30000元;5、2021年4月30日还款30505.95元;上述计划如有任何一笔不能按时付清,本人将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上述债权人因诉讼造成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损失,并且债权人可就全部未付货款主张权利其后,被告张XX在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
月29日、2021年1月8日分别付款20000元、3000元、7000元,
余款110505.95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被告进发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因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即使真实,亦不足以认定张XX有权代表被告进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故本案无公章鉴定的必要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意见,且被告进发公司撤回了公章鉴定申请.
另查,原告X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还
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案涉《采购合同》中需方单位载明为被告进发
公司且加盖有进发公司公章,但被告张XX已经确认合同系由其拟制并经杨XX信发送给原告,所使用的公章并非被告进发公司的公章,其在合同中使用的字号系其所经营的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工厂字号,与被告进发公司无关.对此,被告进发公司及谢XX亦明确否认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关联.同时,从下单经过及付款事实来看,原告系接受杨XX的下单并根据杨XX的指示送货到指定地址,由杨XX或陈XX等支付货款,且原告亦是与被告张XX等个人进行对账,由被告张XX出具《还款计划书队上述种种细节,均证实与原告XX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是被告张XX,而非被告进发公司同时,原告铺远公司并未审核被告张XX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进发公司,本案欠缺表见代理的信赖基础,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XX公司亦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认定本案交易主体实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因被告进发公司、谢XX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锁远公司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张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被告张XX欠XX公司货款140505.95元的事实,且该欠款被告张XX承诺在2020年12月9日还款30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还款
20000元、在2021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在2021年3月
30日还款3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还款30505.95元,如有任何一笔不能按时付清,其同意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损失。但被告张XX实际仅在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8日分别付款20000
元、3000元、7000元,余款110505.95元至今未付故现原告供远公司要求被告张XX支付货款11050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000元为本
金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2020年12月11日止,以10000
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2020年12月29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21年1月8
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
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付至本企付清之日止,以30505.95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500元,其要求被告张XX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案涉交易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被告张XX出具《还款计划书》所承诺的还款期间持续至该法典实施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XX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货款11050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0日起
计付至2020年12月11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
月12日起计付至2020年12月29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2021年1月8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505.95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XX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79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自亮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