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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向借贷的转变,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 合同事务
  • (2019)云0102民初3987号
合同事务
张雪律师 在线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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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3987号
原告:张XX,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X,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白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雪,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第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返还原告出借款261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张XX向本院明确表示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为15000元、保函费为835元、保全费为19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王X要约张XX共同出资购买罗兰牌R7043B25073B的印刷机,原告依约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微信支付34445元、现金给予26555元的方式向被告王X支付了411000元,后期因双方无法就该机器生产运作沟通,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出资款项411000元转化为出借给被告王X的款项,同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411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王X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余款在2019年6月前付清,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王X在未全部付清钱款时,保留对该机器设备的股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50000元,尚欠原告261000元。鉴于被告王X不诚信的行为,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尚欠款项261000元应于2019年2月28日付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王X支付。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X,王X均采取微信拉黑、电话不接不回等方式消极方式对待。
被告王X辩称:1、2018年6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议,合伙出资70万元购买700罗兰四色胶印机一台,原告张XX出资35万元(占50%),被告王X出资7万元(占10%),第三人李X出资28万(占40%),与云南XX公司合作,做云南XX公司部分业务,共同委托云南XX公司总经理简荣等三人监督管理,张XX妻子周XX负责财务,并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从2018年7月至12月经营了半年,因张XX要求退伙暂停经营业务;2、原告张XX与被告王X未产生任何借贷关系。张XX打给王X的所有款项都是用于三人合伙投资购买设备和其它支出,这在诉状中作了充分肯定;3、被告王X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属被逼无奈。2018年12月张XX得知合伙租用厂房可能要拆违,便一直要求退还所有投资。王X说一起投资的事,做不成了就散伙结算,该退多少退多少。但张XX一直采取各种方式逼退款,已经严重影响了王X的正常生活。有一天张XX拿来一份《还款协议》,没拿给王X,不给王X看清内容,只让王X按他们的要求签字捺印,说签了字,张XX就回贵州,不再逼王X。王X一看日期是2017年,想着2017年没和王X有什么经济往来,签也就签了,还特别在日期上捺了指印。王X要求复印一份,遭到张XX的拒绝。可后来张XX又带人来了,说他已被别人逼的年都过不成了,要王X看在老战友的份上,帮他筹十多万块钱,王X没办法只好向他人借了15万元借给张XX周转。可是过了几天张XX又带人来逼王X签《还款补充协议》。王X说我又不欠你钱,是你欠我15万元,怎么叫我签还款补充协议,怎么说都不行,几天后王X被逼着像上次那样按他们的要求签名捺印;4、张XX、王X、李X是合伙关系,张XX的款项是其本人的合伙投资款,张XX与王X的私人借贷关系只是王X借给张XX十五万元,约好了合伙散伙结算后扣回。至今为止张XX都没有给王X任何一份所谓的《借款协议》。王X也没有资格私自同意张XX退伙,将张XX的投资变成二人之间的借款。王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实属被逼无奈,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李X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侵害了我的财产利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X与王X签署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经双方共同协商,张XX投资给王X购置罗兰R7043B25073B的印刷机款总计肆拾壹万壹仟元(411000.00元),由于张XX退出股份,张XX之前的投资(购置罗兰R7043B25073B的印刷机款总计肆拾壹万壹仟元(411000.00元))转为王X的借款;2、王X在12月20日之前还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给张XX,余款(贰拾壹万壹仟元)半年内(2019年6月前)还清(以此印刷机50%股份作为保证,还清自动退除)。该份《还款协议》上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
2019年1月4日,王X向张XX转账支付15万元。2019年1月22日,张XX与王X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1、此前双方已于2018.12.13签署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落款日期2017年系打印笔误)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如下;2、前期还款20万元(1月4日只还付15万元,尚差5万元,于2019年2月30日,如到期未予还款,张XX可就全部款项提前主张债权;2、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及后期还款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公证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
张XX与王X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显示:1、(2019年1月3日)张XX至王X:王X我一直等着你打款,现在已是中午了。王X到底是怎么回事一直没收到你打的款?王X回复:李X会给你打的,我不管钱你知道的,我也打过电话给她了。张XX回复:王X去年7月2日我的款是打给你的还款协议是我和你签的,不要扯别人。我们是当过兵的成年人。王X回复:她说给你打,就会给你打。张XX回复:一切事宜是我们之间的事,至于你安排谁打那是你的事,没必要搞复杂,你知道我急着用钱;2、(2019年1月4日)张XX至王X:王X作为战友再次请你依据协议讲诚信!即时打款。收到15万,5万请近几天补齐,我们协议老战友!王X回复:年底了对方给我马上就打给你;3、(2019年1月7日)张XX至王X:王X又过了几天了,你和谁的交易与我无关,也不是理由请依据协议承诺还款,不要再失诚信。另外,原告张XX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X、第三人李X均主张系张XX、王X、李X三人合伙,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王X提交的第22页证据,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中修改的部分。且根据该份证据第二段内容(“一家实际投入411000元截止8月22日为止,王X后续又跟进114322.7元属王X个人,跟进的张XX没投一分,注:后期跟进张XX应补50%57161.35元”),对于跟进投资部分系按王X、张XX各负担一半的比例进行分割,李X并不承担跟进投资的义务,与李X主张的合伙人身份不符;另外,虽然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18-21页账目中记载有“入帐(李X)”的内容,但是该账目中有未记载被告王X的入账资金,与被告王X作为合伙人的事实不符。相反的原告张XX关于“入帐(李X)”的记录系王X指示李X代为出资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再者,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对于张XX所说“王X去年7月2日我的款是打给你的还款协议是我和你签的,不要扯别人”,被告王X并未反驳。综上,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明李X的合伙人身份。对此应由被告王X、第三人李X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其次,被告王X主张《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系自己受原告张XX逼迫所签,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王X认可自己对《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改,故本院对于被告王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王X关于2019年1月4日支付的15万元系自己支付给张XX的借款的主张,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内容相悖(还款协议中张XX系依据还款协议催促王X还款),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将原告张XX在合伙期间的投资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依据《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王X如未按约还款,原告张XX可就全部款项提前主张债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返还26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王X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张XX造成了损失,其应予赔偿。结合《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原告诉求,本院确定被告王X应向原告张XX支付261000元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第四,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承担律师费15000元,因该费用是由于被告违约而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且《还款补充协议》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张XX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保函费83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261000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X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王X负担;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XX


  • 2019-08-07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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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2010年通过司法考试,2012年毕业于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13年执业至今,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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