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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鲁03民终3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明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原审第三人: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杨XX、韩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黄XX、原审第三人田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韩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判决。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委托参与竞拍协议书”、“收到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其均无异议,虽然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杨XX系亲兄弟关系,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自古以来我国在民间一直流传“亲兄弟明算账”、“账目清好兄弟”的哲理名言,况且本案涉案财产近百万,上诉人为了避免将来兄弟之间产生矛盾,双方签个协议、打个收条是最正常不过的,完全符合常理。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如对所提交证据有异议,其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主观的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这显然是错误的。所以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XX存在亲属关系、提起诉讼等因素要求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的观点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杨XX通过拍卖取得,至于购房款来源不能否定其合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观点是错误的。纵观本案,杨XX于2018年1月成功竞拍涉案房屋,其所有款项支付均来自于上诉人的转账,从上诉人的转账来看,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竞拍支付款项的时间,即2018年1月4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1月9日前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其对外表现形式完全符合委托竞拍的法定要件。如果是被上诉人自己购房,试想一下,此时杨XX已经成年,就算是哥哥要帮忙也不可能出全款,最起码杨XX自己应该交个保证金或者是首付款,但涉案房产杨XX一分未付。所以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上诉人而非杨XX,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杨XX通过拍卖取得,至于购房款来源不能否定其合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观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过户及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等行为是排除涉案房产被强制执行的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均系为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合法财产不被侵害,并没有任何其他恶意。至于上诉人在司法拍卖网上有多次参与拍卖的记录及涉案房产没有过户和为什么委托杨XX参与竞拍都是有原因的。首先,上诉人曾经从事多年的二手车买卖工作,对于司法系统所查封、拍卖的车辆一直比较关注并且多次参与竞拍,所以其银行账户又多次参与司法拍卖记录就不足为奇了。其次,上诉人为什么委托杨XX参与竞拍,大家都知道,在2017、2018年左右,淄博的二手房市场也是异常火爆,房价一天一变,作为上诉人而言其在关注法院司法拍卖的车辆的基础上,也关注房屋的拍卖,但是其名下房屋较多,自己直接参与竞拍的话,过户成本就比较高,所以为了减少成本,就委托杨XX参与竞拍。其次,为什么没有过户,是因为到了2018年下半年,房产市场逐渐出现萧条,由于上诉人竞拍的涉案房产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但是大家也知道如果房屋在不满两年的情况下再进行过户的话,过户费用是很高的(税费高)。再者,房屋在杨XX名下,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上诉人也放心,认为没有必要来回倒腾,这就是为什么没有过户的直接原因。以上就是涉案房屋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杨XX、黄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田XX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杨XX与被告黄XX之间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确认坐落于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39号楼1单XX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总价值约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在阿里拍卖平台发布网拍公告,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39号楼1单XX2层东户一套住宅房地产及附属物(储藏间)进行司法拍卖,2018年1月4日开始竞拍,次日拍卖结束。被告杨XX在竞拍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681360元。2018年1月4日,杨XX交纳竞拍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1月9日支付拍卖余款581360元。后一审法院依法协助被告杨XX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产登记至杨XX名下。2019年1月17日,被告杨XX将该房以赠与方式过户至黄XX名下(原告杨XX和被告杨XX均系黄XX之子)。另查明,原告杨XX尾号为8912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杨XX尾号为6606的XX银行账户转账,2017年12月27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月4日转账100000元,原告杨XX尾号为6561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杨XX尾号为6606的XX银行账户转账,2017年12月27日100000元,2018年1月6日320000元。被告杨XX从本人其他账户转账三笔到尾号为6606的XX银行账户,2018年1月7日二笔各45000元,1月9日414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田XX之子与挂靠于东营XX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7月23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78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XX对赔偿款项共计XXX.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等人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4日,被告黄XX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为其所有,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该院以第三人田XX等人已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为由,中止异议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杨XX通过拍卖取得,至于购房款来源不能否定其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杨XX主张系委托杨XX购房,但其陈述该房产一直由被告杨XX、黄XX居住,且未从杨XX处收回房屋钥匙。在通过拍卖取得房屋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未收回房屋或过户与常理不符。原告杨XX银行账户有多次参与司法拍卖的记录,说明其熟悉司法拍卖的程序,在一审法院询问其为何长时间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时,原告表示太忙且不懂,该陈述与其账户反映的事实不符。该司法拍卖均系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终端电脑经由网络进行,原告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办理并交由他人代为操作,并不会额外增加工作量,原告主张太忙并委托被告杨XX购房,与常理不符。在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杨XX为何将房屋过户至黄XX名下时,其回答:“我跟我母亲一起住,在我名下跟在我母亲名下是一样的,之前我哥和我嫂子也跟我说过过户的问题,当时忙没有过户,之后我转到我母亲名下,我认为我哥和我嫂子将房屋过户到我母亲名下更放心。”一审法院询问其既然有过户的行为,为何不过户给二原告时,其表示“没法回答,不想回答。”被告杨XX的过户行为和回答与其认可的房屋系二原告委托购买相悖。被告杨XX的公司挂靠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其将房产无偿赠与给其母亲黄XX,该行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第三人就其转移房产行为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后,杨XX的哥哥杨XX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其行为亦是排除该房产被强制执行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系委托购房,该房产应归其所有,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杨XX无权处分为由要求撤销杨XX的赠与行为,因涉案房产一审法院未认定系原告所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杨XX、韩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张、上诉人杨XX中国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中国XX业务登记单原件一张、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收到条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曾经借用被上诉人杨XX的名义通过司法拍卖的形式竞拍过房屋,但是通过上述材料可以看出,虽然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打印的买受人系被上诉人杨XX,但实际签字人确系上诉人杨XX、办理房屋的有线电视手续落户在上诉人韩XX名下、实际支付购房款及银行取款凭证、房屋出卖时实际受益人均系两上诉人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房屋买卖系借名买房,其实际购买人系上诉人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实际所有,其只是借用被上诉人之名购买,上诉人借名买房的行为不仅是本案涉案房产,在此之前也曾经有过,但其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证据二: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税收完税证明一张、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执267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减少购买成本而借用被上诉人之名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其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在借名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前半年左右期间,已经通过司法拍卖购买上述房屋一套,并且自己名下还有其他房产,如再行购买落户于自己名下,会涉及到成本增加的问题(税费增加),所以为了减少成本,暂时落户在被上诉人名下,这样在另行出卖时也可以减少购买者的购买成本,更有利于快速出手增加变现机率。通过上述两组证据以及结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支付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该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的主张,虽然本案上诉人存在借名买房的行为,该行为系双方自愿而为,并非恶意串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原审第三人田XX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通业务登记单、XX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中国XX银行凭证、银联商务签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剩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两组证据说明的是杨XX购买与本案无关的房屋情况及韩XX购买与本案无关的房屋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非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对上诉人关于其系借用杨XX名义通过司法拍卖形式竞拍案涉房屋,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主张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XX、韩XX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杨XX与黄XX之间案涉房屋赠与合同无效以及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杨XX、韩XX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和赠与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其委托杨XX进行案涉房屋的竞拍、房屋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应为上诉人杨XX、韩XX。但根据本案查证事实,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杨XX通过司法拍卖网拍竞价购得,法院依法协助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产登记至被上诉人杨XX名下。上诉人杨XX、韩XX虽提交委托参与竞拍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收到条等证据欲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系委托竞拍关系,其系案涉房屋的出资人与所有权人,但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杨XX系亲兄弟,上诉人杨XX、韩XX提供的上述委托参与竞拍协议书等证据,仅有被上诉人杨XX的认可,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形成背景及形成时间。上诉人杨XX在一审中对于委托被上诉人杨XX竞拍案涉房屋和长时间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杨XX在一审中关于为何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黄XX名下而未过户至上诉人杨XX、韩XX名下的陈述与其认可的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杨XX、韩XX委托其购买的事实相悖。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杨XX、韩XX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杨XX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经过其同意。另外,被上诉人杨XX所在公司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杨XX对事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即将面临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杨XX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其母亲黄XX,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嫌疑。在原审第三人田XX针对被上诉人杨XX无偿赠与房屋行为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后,上诉人杨XX、韩XX又再行以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本案确权之诉,亦有阻却案涉房屋执行的嫌疑。综上,上诉人杨XX、韩XX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据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杨XX、韩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以被上诉人杨XX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杨XX和黄XX之间赠与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XX、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徐XX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彭XX


  • 2020-09-22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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