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X向本院递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即作出从立案之日起缓交诉讼费十天的决定,后丁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丁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