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与被告张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
案 号: (2018)苏0106民初11424号
案 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XX日
原告丁X与被告张X、第三人南京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吴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吴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南京市。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市,原告的户籍自1995年即落入该房屋。丁X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上述房屋由丁X某与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06年丁X某去世并留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其有权处置的部分由原告继承。被告及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均办理在被告一人名下,而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相应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被告与丁X某于1991年3月结婚,案涉房屋是1992年丁X某的父亲在拆迁时分得的直管公房。直管公房不得私自处分,因此原告依据丁XX的遗嘱获得该房屋的权利不能成立。此外,原告自1995年起一直将户口空挂在该房屋,并未实际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南京市。2006年9月8日丁XX死亡。2017年3月,丁X某前妻张X到第三人处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第三人按照规定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X。2017年7月,张XX申请办理了房改购房手续。张X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从未出现丁X的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丁X父亲丁XX与其配偶于1988年9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丁X由丁X某抚养。1990年丁X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X相识,双方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1992年1月17日育有一子丁X某某。婚后丁XX与张X共同居住在南京市,该房屋系丁X某父亲的房屋拆迁后分得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为丁X某,公房管理人为XX公司。丁X未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001年12月18日,丁X某与张X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丁X某某由张X负责抚养教育,南京市、张X共同居住使用,张X及丁X居住朝南14平方米带阳台房间,丁X某居住朝北10平方米房间,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共同居住期间,房租、水、电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丁X某与张X离婚后,南京市,一户的户主为丁X某,成员包括丁X及其配偶朱X,丁X的户籍于1995年12月迁入,朱X的户籍于2005年3月迁入,丁X某死亡后户主变更为丁X;另一户的户主为张X,成员为丁X。
2006年9月8日,丁X某因病死亡,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南京市。
2017年3月,张X向XX公司申请将南京市,并提交了同户籍家庭成员丁X同意其承租、购买的公证书,以及所属派出所出具的案涉房屋的户籍成员为张X、丁X两人的证明。2017年4月14日,张X作为承租人与XX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契约》。2017年7月,张X向XX公司申请购买案涉房屋,双方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其后,张XX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4423.17元、维修基金488.46元,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向公房管理人申请继续承租公房。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丁X某死亡后,原告具有向XX公司申请承租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在其承租使用权确定后方具备购买案涉房屋成为所有权人的条件。因此,在XX公司尚未确定原告享有承租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份额,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