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924号
原告:阮XX,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蕾,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高XX,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XX。
原告阮XX与被告苏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的诉讼代理人李XX、迟延蕾,被告苏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XX、高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孙XX、高XX支付利息2100元/月,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苏XX、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苏XX、高XX婚姻存续期间,阮XX出借给苏XX、高XX60万元。2020年12月1日,苏XX向阮XX还款10万元,并出具收款条。苏XX、高XX未偿还借款,阮XX提起诉讼。
苏XX辩称,本人确实从阮XX处借款合作投资过,一是2020年2月29日借款50万元,二是2020年9月3日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商定了使用时间为一年,半年付一次利息。到了2020年11月份阮XX向我提出要钱,说需要还银行抵押贷款,我和阮XX在2020年12月1日签了个协议,协议约定好了以前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应以新协议内容为准。且2020年11月30日和阮XX通话录音上已经告知阮XX,我和高XX已经离婚了,借款与高XX无关。
高XX辩称,不认识阮XX,对借款一无所知,完全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阮XX于2020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XX支付50万元,于2020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苏XX支付10万元,苏XX于2020年12月1日向阮XX还款10万元,高XX名下尾号5337招商银行账户于2020年5月29日向阮XX偿还18750元利息。阮XX与苏XX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收款条,双方约定苏XX欠阮XX50万元,限期60天内偿还;自2020年5月29日起,苏XX支付阮XX利息2100元/月(即月利率4.2‰)。苏XX与高XX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XX、高XX之间转账频繁。2020年2月29日,苏XX收到阮XX50万元借款后,于同日向高X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超过50万元。另查明,阮XX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保单保函支出费用1060元。
本院认为,阮XX与苏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苏XX尚欠阮XX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发生于阮XX、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阮XX汇款给苏XX50万元的同日,苏XX将款项分批转至高XX银行账户,2020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750元系由高XX银行账户转账至阮XX账户,故本院认定涉案50万元借款应为苏XX与高XX的夫妻共同债务。苏XX、高XX未还清阮XX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高XX辩称银行卡由苏XX拿走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苏XX、高XX辩称借款与高XX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苏XX辩称阮XX对苏XX、高XX离婚的事实知情,本院认为,阮XX在向苏XX提供借款后才知晓苏XX、高XX的离婚事实,阮XX未表示免除高XX的债务,涉案借款应由苏XX、高XX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对阮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XX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及保全保险费损失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案件申请费3170元,由被告苏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