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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朋友饮酒后,朋友驾车出现交通事故需要附带连带责任吗?

  • 损害赔偿
  • (2020)赣0502民初2059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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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当事人在与朋友饮酒后;朋友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受害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受害者认为我方当事人附有连带责任;经过各方论据最终判定我方当事人无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2059号

原告: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魏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魏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XX市人,住江苏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冒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通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南通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XX市人,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李凯杰,江西XX律师。

原告狄XX(下称第一原告)、魏XX(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沈XX(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马XX(下称第三被告)、陈X(下称第四被告)、张XX(下称第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第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43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依法判令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2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搭载第三、四、五被告在行驶,当行驶至新余XX东门旁时,撞倒了在此路段行走的被害人狄X,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狄X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脑疝、颅骨骨折等。狄X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救治24日后,病情未有好转,随即被转入中卫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7天,仍未好转,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形成、脑干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感染等,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等。2018年6月25日23时21分,狄X在家中死亡。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狄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极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前,第三、四、五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饮酒,且未劝阻第一被告不能酒后驾车,并仍然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明显过错,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四被告将XX递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回头取XX的过程中,故第四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较大责任。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正在服刑;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同车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虽然由第二被告承保,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及逃逸的情形,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第三被告答辩称,第三被告只是一名后排乘客,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第三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没有同第一被告等人吃夜宵,也没有喝酒,没有责任与义务阻止第一被告开车;第三被告也不存在影响第一被告开车的情形。

第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五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与第五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21时0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行驶至新余XX东门旁路段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将在此路段行走的行人狄X撞伤,造成事故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2018年4月20日22时13分许,经路人拨打“120”后狄X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171990.82元、外购药品费8916.09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梗塞、吸入性××、肺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路上风险已告知,已与随车医生交代注意事项。2018年5月16日,狄X转入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0”救护车交通费20000元;因狄X病情重,预后极差,可能呈植物人状态,家属商量后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门诊费25元、住院费28368.91元,出院诊断为脑疝形成、脑干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感染等;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等。2018年6月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狄X无责任。2018年6月25日23时21分,狄X在家中死亡。二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转院、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交通费11010.1元、住宿费5640元。

另查明:1.狄X(1995年7月30日生)系二原告的儿子,事故发生时,狄X在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XX就读了两年;2.第一被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第二被告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余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外购药品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宿费发票、收据,“120”急救派车单、交通费票据,(2018)赣05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第二被告不负责赔偿”,第一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第三、四、五被告对狄X受伤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二原告主张209301.53元,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病历首页、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药品发票、出院记录能够证明二原告为治疗狄X的伤情花费门诊费25元、住院费200359.73元、外购药品费8916.8元,共计209301.53元。二、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二原告主张19068元(158.9元/天×10天×12人),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该费用应按二人计算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应按2018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0772元/年、三人七天计算为4072元(70772元/年÷365天×7天×3人)。三、护理费,二原告主张20657元(158.9元/天×65天×2人),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狄X一直在ICU病房,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狄X住院期间一直在ICU病房,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5100元(100元/天×51天),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狄X一直在ICU病房,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狄X住院期间一直在ICU病房,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住宿、餐饮费,二原告主张11591元,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二原告及其亲属支出的餐饮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正式票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及其亲属花费住宿费564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住宿费为5640元。六、交通费,二原告主张55298.4元,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应以本案有关联的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120”急救派车单结合狄X重新余市人民医院转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为狄X转院治疗花费急救车交通费2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二原告及其亲属为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1010.1元;上述两项合计31010.1元。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37904元(31895.2元/年×20年),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狄X在新余市区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50000元,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二原告该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受刑事处罚不应当成为抗辩理由,但二原告该主张要求过高,本院结合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生活水平及受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九、丧葬费,原告主张40972.5元(81945元/年÷2),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江西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江西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131元计算为38065.5元(76131元/年÷2)。十、殡仪服务费及火化费,二原告主张4310元,第一、二、三、五被告认为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丧葬费已包含了二原告该主张的费用,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5993.13元(医疗费209301.53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072元、住宿费5640元、交通费31010.1元、死亡赔偿金63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8065.5元)。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款项835993.13元为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狄XX、魏XX支付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向原告狄XX、魏XX支付赔偿金835993.13元;

三、驳回原告狄XX、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原告狄XX、魏XX承担629元,被告沈XX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勇

人民陪审员刘延青

人民陪审员李小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文艳

书记员章XX


  • 2020-09-10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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