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XX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25民初1509号
原告:孙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孙XX、刘X与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要求被告孙X支付拖欠的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为56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孙X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要求原告在被告抵押担保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范围内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被告孙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被告孙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XX、刘X借款7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被告孙X将其个人合法拥有的的位××旗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70000元,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因被告自愿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其债务担保,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抵押权并享有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告拒不履行其债务,亦拒不与原告协商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孙XX、刘X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原件)、收据一张(原件)、转账明细截图二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涉案借款达成合意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实际接收款项后向二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实际交付款项的义务,因原告孙XX支付款项的银行卡已经注销。仅在手机银行的记录中显示转账信息,原告可庭后提交手机核实转账信息;证据2.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原件)和补充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基于双方自愿,针对本案涉案借款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自愿提供其个人合法拥有的的位××旗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因此二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权利;证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一张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抵押房屋依法取得房屋抵押权并享有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4.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价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委托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被告孙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XX、刘X借款70000元本金,被告孙X出具了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14日为付息日,被告孙X将名下位于××旗,不动产权证编号为蒙(2017)××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住宅作抵押,并于2019年6月27日在××旗房产交易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19年6月18日,原告孙XX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孙X分两次汇入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X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20年1月14日。
再查明,原告孙XX、刘X为夫妻关系,二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孙XX、刘X与被告孙X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孙X书写、签名的借条、收条,原告孙XX、刘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借贷行为的发生。原告孙XX所主张的由被告孙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孙XX、刘X向被告孙X主张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超出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孙XX、刘X向被告孙X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有权以双方设定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孙XX、刘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刘X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刘X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刘X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孙X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孙XX、刘X有权以被告孙X抵押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蒙2017××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金7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部分,归被告孙X,不足7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部分,由被告孙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孙XX、刘X已交纳),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