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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21)沪0120刑初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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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刑初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古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X,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阳,北京市XX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陈XX、邹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陈XX、邹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间,被告人程XX、蔡X(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并以帮助养卡返利为名收集其他银行卡供他人用于犯罪活动。被告人程XX在其中国XX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银行(卡号XXXXXXXX********)转入资金后将人民币10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购买虚拟货币形式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移并获取好处费。经查,上述资金中有20.9万元系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及被害人余X、陈X被骗后流入款项。被告人程XX获取收处费5万余元。
被告人邹X提供信用卡、POS机并介绍陈XX、朱X等人提供信用卡、POS机供程XX、蔡X使用。经查,被害人余X被网络诈骗款项4000元流经邹X银行卡后转入程XX银行卡。邹X银行卡另有260余万元资金转入程XX、蔡X银行卡。被告人邹X获取好处费2.6万余元。
被告人陈XX收集张X2、张X3、胡X2、肖某、刘X、张X4等人银行卡,并提供POS机供被告人程XX、蔡X使用。经查,陈XX银行卡共有308万余元资金转入程XX、蔡X银行卡。被告人陈XX获取好处费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陈XX、邹X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蔡X供述,被害人余X、张X1的陈述,证人庞X、张X2、张X3、胡X1的证言,中国XX银行、XX银行、中信XX等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视频监控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陈XX、邹X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XX、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审理中,被告人邹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在案款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管玉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俊杰
书 记 员 盛XX


  • 2021-09-17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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