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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受伤单位不赔偿,委托律师后拿到全额赔偿

  • 劳动工伤
  • 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1730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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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劳动者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发放受伤期间的工资,并且拒绝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委托律师后及时进行劳动仲裁,单位不仅赔偿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还得到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等全部赔偿款共计13万余元。

案件详情

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1730号

申请人∶左XX,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2月19日,住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榆树XX。

委托代理人∶高广旭,山东XX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XX。

负责人∶房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X、曲X,该公司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孙XX。

申请人左XX与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带薪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提交仲裁申请,2021年8月25日本委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9月26日由本委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左XX、委托代理人高广旭及第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田X、曲X到庭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无法定原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2020年2月、3月2021年2月、3月期间,被申请人一未向申请人缴纳社保。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9级。因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资等原因,申请人于2021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二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其应与被申请人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委,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2日解除;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345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8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421元、带薪休假工资6012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0月至11月、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2019年3月、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2021年7月);

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6300元;

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7916;

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二与被申请人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庭审中,申请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XX银行流水一份;证据2∶社保缴纳记录一份;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两张、中国XX送达详情单一份;

证据4∶打卡记录、现场工作照片一张;

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说明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016年9月10日申请人在我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入职时与我单位反馈,申请人是吉林户籍,在户籍所在地已缴纳社保,退休时无法合并账户,不要求我单位缴纳保险,但我单位一直为其进行社保增员,均未增上。2020年和2021年春节,申请人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辞而别,且离岗时间均超过一个月,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给公司带来了不利后果和极坏的影响。我单位按照员工自动离岗为其进行社保减员。后3月中旬申请人回来上班时,我单位依法缴纳当月社保。并且我单位已按照法律规定在职工作一月内为其缴纳社保,符合法律要求。1、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入职,2020年1月8日起在新冠疫情来临之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按旷工处理,严重违反国家防疫相关政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制度,公司依法中止劳动合同,3月2日重新返回单位后,继续执行中止的劳动合同。2021年1月16日申请人再次不辞而别,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公司再次依法中止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警告,3月5日申请人重新返回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31日。2、关于申请人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定的请求权基础,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按规定支付给申请人所有应当支付的工资待遇,为申请人足额缴纳了社保,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其要求支付所谓的赔偿金的请求不合理,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3、申请人所说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8月;2017年10月至11月;2018年2月至5月,2019年3月,2019年7至8月,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我单位已全部按照约定全额为其发放,申请人在收到劳动报酬后仍然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2021年7月工资未发是因申请人不辞而别,未按照法律流程提前通知公司离职,未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无法对工资进行核对和校验,故未发放。其原因是由申请人擅自离岗不辞而别造成的,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待申请人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并核对工资无误后,公司将依法进行支付。4、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我单位不予认可,申请人在6月24日在岗工作中自己摔倒,我单位依法为其申请工伤,现工伤已认定,但6月25日至11月22日离岗期间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向我单位提

供医院出具的假条、诊断证明等手续确定停工留薪期限。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之后用人单位根据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因此,停工留薪期费用,非我单位主观恶意延迟或不予发放,是由于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材料导致,现又在仲裁庭申请,明显存在主观恶意,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5、单位已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要求,安排申请人休息休假,未休假的报酬已于次年进行核算并与工资合并后依法进行支付。因此,申请人申请带薪休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法定的请求权基础,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按规定支付给申请人所有应当支付的工资待遇,其要求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不合理,请求贵会依法驳回。6、关于申请人要求我单位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我单位不予认可,我单位已按照法律要求,为申请人足额发放防暑降温费用。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对2020年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诉讼时效。7、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在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后,在离职后办理相关手续,单位才能支付相关费用。

庭审中,第一被申请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2020年1至3月份及2021年1至3月份电子考勤记录截图;

证据2∶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21年7月工资表。

2021年8月27日,第二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未向本委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左XX于2016年9月10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2020年6月24日在工地巡逻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20年9月2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XXXX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21年4月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2021】52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处理障碍。2021年8月2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第一被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申请人已接收。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因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16年9月10日入职未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接收了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向其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申请人虽提供了电子考勤用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2月及2021年2月期间擅自离岗,不辞而别,没有进行请假或者通知单位,未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向其履行了解除流程或履行通报及告知义务。故申请人要求与第一被申请人确认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份工资,故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子以支持;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申请人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与第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虽提供了XX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在银行流水中未显示其工资数额均为固定工资3400元,且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0月、11月、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2019年3月、2019年7月、8月、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且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应予支持;第一被申请人虽提供了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足额支付防暑降温费等待遇,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故对第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工资表,本委不予采纳。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享有带薪年休假。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出具履行带薪年休假审批手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照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故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其他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申请人当庭提出时效抗辩,故应予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因被申请人未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故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应予支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均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第二被申请人未体现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委依法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

.

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左XX与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双方于2021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支付申请人左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50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支付申请人左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421元;

四、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支付申请人左XX带薪年休假工资6012元;

五、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支付申请人左XX2021年6月防暑降温费180元;

六、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支付申请人左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16元;

七、第一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支付申请人左XX2021年7月份工资2503.93元;

八、驳回申请人左XX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李XX

书记员刘X


  • 2021-10-18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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