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4民初4243号
原告∶冯XX,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四区5号楼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山东XX律师。
被告∶贺XX,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XX,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唐冶绿地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贺XX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36万元整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向被告居间介绍了济南市XX一期工程以及廊坊市三河市XX服装生产项目,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顺利进行了入场施工,对于上述工程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并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定了被告拖欠原告36万元居间费用的事实,同时欠条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年利率15%。但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贺XX辩称,一、冯XX与贺XX之间的中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冯XX无权向贺XX主张所谓居间劳务报酬。(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冯XX为贺XX介绍的是历城中电建能源谷二期建设工程,和三河市XX厂建设项目。冯XX系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资质,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涉案中介合同所指向的标的事务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中介合同依法也应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冯XX与贺XX之间通过达成貌似合法的中介合同的形式,掩盖其对非法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居间的目的,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涉案中介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领域的经济秩序往往影响国计民生,其中牵涉多方利益主体,建设程一般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危险性,需要具备施工资质的专门企业进行建设,以避免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同时避免农民工工资拖欠或出现工伤无法解决而引起的社会问题。如果不在效力上否定建设工程分包中介合同,将纵容社会上的各种关系户继续对违法事项进行积极中介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扩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违背建设工程领域经济秩序,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涉案中介合同无效,故双方对中介劳务报酬及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冯XX无权向贺XX主张所谓居间劳务报酬。二、冯XX主张的两份劳务报酬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产生,其合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
中,冯XX主张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即济南市XX项目中介合同关系与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XX服装生产项目合同关系,两个项目不在一个城市,合同履行地点不同,发包方不是同一单位,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基于两个不同事实产生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包含或关联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起诉及审理的情形,冯XX应当分别起诉。因此,请求贵院向冯XX释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或依法驳回冯XX的起诉。三、贺XX在两个项目中没有获得一分钱的收益,反而出现严重亏损,冯XX再向贺XX主张如此巨额的款项,则更加造成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鉴于涉案双方在承包工程开始时均不知道最终能够获利多少,故经协商由贺XX出具欠条,付款时间定在承包工程之后的一年。但实际情况是,贺XX并没有在这两个项目中获利,反而造成巨大亏损。济南市历城区中电建项目,市政府基于环保原因多次勒令项目停工,分包合同实际未能按照预期履行,贺XX不仅未能盈利,反而因为需要因农民工工资的开支而产生大量亏损。河北省廊坊市XX项目,众所周知,河北省在2020年底曾出现一轮非常严重的疫情,最高时五天新增234例确诊,所有施工项目都因疫情的突然加重而停工,农民工为躲避疫情及养家糊口纷纷转移城市或返回老家,分包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切实履行,贺XX在河北项目中又亏损二十多万。因为贺XX本人并未获得利益,冯XX再向贺XX主张巨额中介费,则将造成双方利益的极大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冯XX按照年利率15%主张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冯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居间介绍了济南市XX一期工程及廊坊市三河市XX服装生产项目,后被告顺利施工,并就原告上述居间行为出具欠条两张,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劳务费共计36万元。此外欠条对于居间费用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逾期不付按照年利率15%计付利息
贺XX对冯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冯XX的证明目的。
贺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济南市XX、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闻各一则,证明历城区中电能源谷项目因济南环保政策影响导致项目未能按期施工,被告无奈中途退场,没有获得任何收益,反而出现亏损。
证据二、2021年1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新闻一则、大众网转发的河北新闻网讯一则,证明河北廊坊市的项目,被告因不可抗力未能如期施工,严重亏损。
证据三、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贺XX在廊坊项目中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证据四、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济南项目中,因贺XX提前退场,并未产生利润。
冯XX对贺XX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证据一内容属实,新闻内容发布时间为2020年4月4日,是在被告向我方出具欠条之前,而且新闻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亦无法核实。证据二显示的新闻内容,发布时间为2021年的1月22日,当时被告早已入场施工,而且该新因为内容亦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达到贺XX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贺XX向冯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冯XX廊坊市三河市XX服装生产项目居间劳务费壹拾伍万元,定于2021年2月10日付清;逾期不付,按照年息15%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2020年6月15日,贺XX向冯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冯XX历城区中电建能源谷一期居间劳务费贰拾壹万元,定于2021年5月20日付清∶逾期不付,按照年息15%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根据贺XX向冯XX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贺XX欠冯XX居间款36(21+15)万元的事实。贺XX虽称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欠条中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以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为主体,与建设工程相对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故本院对于贺XX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冯XX主张的利息,《欠条》中约定,廊坊市三河市XX服装生产项目居间劳务费为15万元,定于2021年2月10日付清,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历城区中电建能源谷一期居间劳务费21万元,定于2021年5月20日付清,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现冯XX主张∶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XX居间款36万元;
二、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XX欠款利息
(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阳
书记员肖望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