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3330号
原告:李XX,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XX,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X赔偿给李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00.2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晚上,李XX在邻居李XX家中与他人一起喝酒,在此期间,李XX故意挑起事端并用啤酒瓶击打李XX脚、手、脸部,导致李XX受伤,之后由120救护车送到仙游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前臂远端软组织挫伤。3.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李XX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李XX为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3913.4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造成误工费19209.84元[(14天+90天)×184.71元/天]、护理费2585.94元(184.71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3091元、交通费2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500.24元。综上,李XX因故意伤害李XX身体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至今未赔偿李XX经济损失。为此,李XX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辩称,一、李XX认为李XX的右足趾骨骨折,是李XX自己造成的,李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20年3月17日晚上,李XX、李XX喝酒时因为口角发生互殴事件,李XX当时并没有拿工具,双方在屋内也没有肢体接触,有李XX、李XX等人的公安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XX的伤系其当时情绪激动自己用力踢翻麻将桌椅造成的,与李XX无关。其次,李XX虽提供了鉴定书和行政处决定书,证明是被李XX造成的,但本案李XX是有受伤的,可是该两份证据没有办法证实李XX的伤是李XX造成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现暂不确定,公安局也告知李XX如果不服,可以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确认和责任划分的依据。综上,李XX的右足趾骨骨折是其自己造成的,李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起因是李XX引起的,且其激化矛盾造成双方互殴,故李XX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XX诉状中陈述是李XX故意挑起事端不属实。退一步,若法院认为李XX、李XX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则李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起因是李XX引起的。2017年3月17日晚,双方在喝酒时之所以发生口角,乃是因为李XX在喝酒过程中,一直诋毁李XX的祖先,影响李XX祖先的声誉,谩骂李XX的祖先无能和李XX这辈无能,引发矛盾。所以李XX顶话也是合情合理.其次,李XX存在激化矛盾的行为。李XX在李XX顶话后先用啤酒泼向李XX,李XX出于防卫,也用啤酒泼回李XX。之后李XX情绪激动,自己用力踢翻旁边的麻将桌椅,从而激化矛盾,故李XX应对其行为负责,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再次,本案最多算是互殴,而不是李XX单方殴打李XX。由于双方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当时在场还有很多人一直在劝架,李XX与李XX在房屋内被在场人拉住,没有肢体接触,在屋外,双方即使存在肢体接触,那也是互殴。李XX去打李XX时,没有打到,因为摔倒了,李XX紧接着也用拳头打,李XX见状就踢李XX的腿部一下,因此,本案实际上只是普通的争吵,最多只能算是互殴,而不是李XX单方殴打李XX。故本案主要是李XX引起,应当由李XX承担主要责任。三、李XX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应予以调整。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XX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其目前也无工作,没有收入,享受新农村型养老保险待遇,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农村居民标准169.27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综上,李XX的伤是其自身造成的,李XX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X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一份,欲证实李XX因被李XX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医院诊断,李XX伤情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前臂远端软组织挫伤;3、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的事实。
李XX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李XX的伤是李XX造成的,与李XX无关。
证据二、医疗发票两张、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实李XX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3913.46元及医嘱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的事实。
李XX质证意见是:对医疗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3月18日,也就是李XX住院的当天,李XX住院当天医生就开具了要做二次手术的医嘱,该处理意见是有违客观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客观逻辑,住院当天不可能就预知后期该怎么治疗,病情会发展到什么情况,后续治疗费需要多少,应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医疗费应当由李XX自己承担。
证据三、鉴定文书一份,欲证实经法院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李XX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XX有受伤,但不能证明系李XX造成的事实。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实李XX因殴打李XX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及证明公安局依法告知李XX对民事赔偿部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李XX质证意见是:对行政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定书是否合法,尚不确定。因此,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对告知民事权利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义务仅是公安履行程序的告知义务,并不能作为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且本案中李XX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李XX的伤并不是李XX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在焦点分析中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X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盖尾镇石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李XX没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本案误工费不能支持。
李XX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明从形式上和格式上均有瑕疵的,连证明出具的时间都没有。作为村委会也无权出具这种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XX是超过60岁,但并不能证明就是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的,且该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明人的签名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XX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村委会无职权出具本村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入的证明,亦没有职权知道村民的收入状况,故该证明不能证实李XX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依职权向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调取李XX、李XX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
证据一、2020年3月19日,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在仙游县医院对李XX所作的笔录。
李XX质证意见是:对李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还原案发的一个事件经过,就是导致发生本次事件的根本原因就是李XX借着喝酒期间故意挑起事端,进而殴打李XX的一个事件过程。
李XX质证意见是:对李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本案李XX、李XX、李X新三个人当时在场,故本案应当综合其他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事实;案发事件是3月17日,笔录是3月19日所作,李XX只是单方在说李XX殴打他,而对自己的行为选择隐瞒。
证据二、2020年3月18日和2020年4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在盖尾派出所在盖尾执法办案中心对李XX所作的询问笔录。
李XX质证意见是:对李XX在不同的时间内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询问笔录是李XX单方面陈述,李XX没有辱骂李XX的祖先,李XX对整个案件的经过作了避重就轻的陈述,其陈述也不符合事实。李XX承认确实有打到李XX的头部,且脚踢出去,踢到李XX的右脚和腿部,从这些细节可以证明本案李XX的受伤确实是李XX造成的。
李XX质证意见是:从李XX以及其他三个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李XX陈述的事实过程与三个在场人陈述的事实过程基本一致,可以证实李XX是倚老卖老,认为自己是“派头”,而辱骂李XX的祖先;李XX在本案当中存在激化矛盾的行为,比如率先拿啤酒泼向李XX,且还辱骂李XX,拿啤酒瓶要砸李XX。李XX当时也向派出所陈述,其当时只打到李XX的头部,并没有刚才李XX说的打到李XX的脚,人体的自伤力也不可能使趾骨造成骨折。本案在外面存在肢体接触,双方也是互殴的,李XX当时也是有头痛的,但是想大事化小,所以才没有作伤情鉴定。李XX的趾骨到底是如何造成的,李XX也是不知情的,是否是李XX在案发后自己造成的,也是有可能的。
证据三、2020年3月18日,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分别对在场人李XX、李X新、李XX的询问笔录。
李XX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三个证人陈述并不是李XX说的李XX存在辱骂李XX祖先的情况,李XX在本案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三个证人对事件经过陈述可以印证,在案发当天,当时是李XX和几个邻居一起喝酒,李XX是最后才参与进来的,大家都在高高兴兴喝酒,即使李XX就是说了自己就是“派头”,李XX也应当尊重老人,整个事件的起因就是李XX挑起的。实际上,双方的关系,李XX应当叫李XX为叔叔。即使说李XX酒后有说了这些话,李XX作为晚辈也不应该去顶嘴。证人在回答公安机关问的哪些人参与打架时,并不是说互殴,而是在发生口角之后,李XX殴打李XX,所以李XX是在哪个部位的伤情,都是李XX造成的。
李XX质证意见是:三个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与李XX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1.李XX就是倚老卖老,觉得自己最‘派头’,是李XX率先用行为来挑衅李XX,把酒杯里的酒泼向李XX,该案件的起因不管是李XX的倚老卖老,还是其挑衅李XX,李XX都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屋内双方是没有任何肢体接触的,即使在屋外有的话,也是一种互殴行为,因为根据三证人的证言,李XX是有还手的,但被李XX躲开而摔倒,本案是互殴行为,而不是单方殴打行为;3.李XX拿啤酒泼向李XX的时候,又率先拿啤酒瓶要殴打李XX,所以李XX才要拿啤酒瓶回过去,但是被在场人拦住了。从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有肢体接触,造成的就是李XX头部受伤,并没有造成李XX的脚部受伤,是李XX自己踢翻麻将桌椅造成的,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双方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在焦点分析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晚,李XX与李XX在邻居李XX家中喝酒,参与喝酒的还有案外人李XX、李X新。在喝酒过程中,李XX与李XX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争执。2020年4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盖尾)行罚决字[2020]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XX动手殴打李XX受伤为由,决定对李X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李XX于2020年3月18日凌晨1时51分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3913.46元。2020年4月1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前臂远端软组织挫伤。3.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4.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多卧床休息,预防感染,患肢抬高。2.隔日换药,直至线结脱落,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三月内禁止负重,定期返院复查X线,术后1年拍片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复查糖尿病专科治疗。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XX的经济损失多少?二、李XX的损伤是否系李XX殴打造成的?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李XX的经济损失问题。
李XX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13.46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营养费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2585.94元(184.71元/天×14天)、误工费19209.84元(184.71元/天×104天)、交通费280元,计56500.24元。
李XX主张,李XX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应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XX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其目前也无工作,没有收入,享受新农村型养老保险待遇,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农村居民标准169.27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XX请求医疗费23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因李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问题。李XX主张,因其趾骨骨折,需取出内固定,故应认定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李XX则主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明确载明术后1年拍片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可以证明取内固定是李XX所必需的。出院记录还载明李XX于2020年3月2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但出具的时间却是2020年3月18日,发生在李XX尚未手术之前,明显是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故该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李XX主张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XX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误工费问题。李XX主张,因其趾骨骨折,故应认定误工费为19209.84元,具体计算方法:184.71元/天×(90天+14天)。李XX则主张,李XX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其目前也无工作,没有收入,享受新农村型养老保险待遇,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退休人员不能享受误工费,且李XX系农村居民,不适用退休制度,李XX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XX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不支持李XX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8-2014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规定,李XX主张误工时间104天并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每天184.71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165.78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65.78元/天×104天=17241.12元。4.关于护理费问题。李XX主张,因其趾骨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2585.94元,具体计算方法:184.71元/天×14天。李XX则主张,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农村居民标准169.2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XX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李XX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69.27元计算是对自己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69.27元/天×14天=2369.78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李XX主张,因其身体受伤,故应认定营养费3091元。李XX则主张,因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未建议李XX加强营养,但根据李XX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李XX请求营养费3091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300元。综上,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23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2369.78元、误工费17241.12元、交通费280元,共计46524.36元。
二、关于李XX的损伤是否系李XX殴打造成的问题。
李XX主张,2020年3月17日晚,在案外人李XX家中与他人喝酒过程中,被李XX殴打造成趾骨骨折及其他伤害。
李XX则主张,在案外人李XX家中,本案的起因系李XX引起的,且李XX与李XX肢体没有接触,故李XX的趾骨骨折是自己踢麻将桌造成的,与李XX无关;在案外人李XX屋外,李XX有殴打李XX头部,但李XX有还手,李XX躲开时摔倒在地,用脚去踢李XX腿部,双方属互殴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XX、李XX、李X新均与李XX、李XX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在本案发生及结束,均是在场人,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的警察对李XX、李XX、李X新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XX与李XX发生口角,之后李XX率先用啤酒洒向李XX,导致矛盾恶化,但双方在案外人李XX付屋内没有肢体接触,李XX有用脚踢椅子和麻将桌;在案外人李XX屋外,李XX有殴打李XX。这些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XX殴打李XX致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仙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公文证书,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可以采信,本院可以认定李XX的身体损伤均系李XX殴打行为造成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给李XX造成损失为46524.36元。因李XX的殴打行为造成李XX受伤,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XX对本案发生、矛盾激化均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李XX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李XX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李XX对李X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524.36元元×70%=32567.05元。李XX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XX各项损失计32567.05元。
二、驳回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为207.5元,由李XX负担175元,由李XX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明添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