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6民初4898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秦XX(原告配偶),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春宽城汽车贸易XX一期3#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XX。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吉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长春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被告长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暂合计80346.13元;二、其他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增加诉请;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20时,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的出租车,沿西安XX由东向西行驶至青XX口时,遇原告李XX驾驶电动车在辅路转弯时将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丧失行为能力,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2民特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被告长春XX公司为该肇事出租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后经原告配偶主张赔偿,各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庭支持原告之诉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59305.1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0元,医疗依赖XXX元,护理依赖78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1306.11元,鉴定费4650元,备品(尿布湿)119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律师费80000元,扣除参与度责任比例后赔偿原告XXX.6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由案外人金XX从我公司承租,其对车辆享有经营收益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其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0%免赔率,超过交强险限额按照50%赔付;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理赔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张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20时,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的出租车,沿西安XX由东向西行驶至青XX口时,遇原告李XX驾驶电动车在辅路转弯时将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10天,因事故造成丧失行为能力,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特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肇事车辆归被告XX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营养期120日,完全护理依赖,依赖费用20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张X驾驶被告长春XX公司所有的吉AXXX号车辆撞伤原告,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59305.1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案,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0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x10天),依法应予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12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完全护理依赖,20年x33396元=667920元,本院予以保护。
5、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9天,即6个月零29天,即3257.92元x6个月+3257.92元+30天x29天=19547.52+3149.32=22696.84元。本院予以保护。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年x33396元=667920元,本院予以保护。
7、备品,原告主张1198.00元,并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XX,2012年9月12日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元x(18-8岁)÷2=108115元,本院予以保护。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且各被告亦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
11、医疗依赖费用,经鉴定原告依赖费用2000元/月,即(76岁-31岁)x2000元x12个月=XXX.00元,本院予以保护。
12、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650.00元,庭审中提供正规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3、律师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发生律师费8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70000.00元。
1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20日,即50元x120天=600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97元。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吉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老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X50%x90%=135000.00元(同等责任,无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承担数额为(XXX.97-135000.00-198000.00)x50%=XXX.49元。
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元及诉讼费的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了足够的告知义务,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98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00.00元;
二、被告长春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XXX.49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3.00元,由被告天中国XX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X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