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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历时两年,帮当事人争取利益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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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需要搜集、固定大量证据,且对个别证据的定性争议较大,律师协助当事人历时两年终于胜诉。

案件详情

    包XX、余XX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  号(2021)川16民终768号

    发布日期2021-11-24浏览次数8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X,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何XX,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包XX与被上诉人余XX、原审被告何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27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全部灭失,余XX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案涉欠条是包XX、何XX代表XX公司向余XX出具,二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案涉工程是由XX公司转包给何XX、包XX,也应由XX公司承担案涉欠款的清偿责任。2.案涉债权债务在余XX收到80%款项时已灭失,余XX自愿放弃余下20%的欠款,XX公司、余XX与包XX、何XX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二、包XX、何XX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分包人,余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余XX的起诉。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清案涉工程劳务工资是否已经结清,如未结清,应确定承担主体。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判决,拖欠工资的支付主体应是XX公司。

    余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XX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包XX、何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余XX与包XX、何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包XX与何XX系唯一付款义务人。3.XX公司以229.35万元为限进行付款,本质上是债务加入,在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并不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4.《声明》系在包XX欺诈下作出,其内容严重不实且欠缺生效条件,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包XX、何XX正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主体,且时唯一适格被诉主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54万余元并非民工工资,而是包XX、何XX应向余XX支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余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包XX、何XX连带支付余XX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095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4137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第二段以10953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包XX、何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包XX、何XX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邻水县凤凰XX安置房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包XX、何XX以该工程项目目负责人的名义,分包邻水县凤凰XX边坡治理工程的劳务。

    2014年4月,包XX、何XX雇佣余XX及十余名混凝土班组成员共同为包XX、何XX提供劳务。余XX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和垫付班组人工工资,双方议定单价为400元/㎡。2015年6月份工程完工,包XX、何XX未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2015年8月20日,余XX等劳务人员找到包XX、何XX进行结算,经结算后确认包XX、何XX共下欠余XX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541375元,包XX、何XX于当日向余XX出具欠条一张,并亲笔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包XX、何XX还在欠条中约定:定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付清,9月30日前若不付清,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算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9月30日前付清了就不算利息。2015年10月1日,包XX、何XX再次向余XX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下欠余XX2015年6月至10月共计四个月工程款利息64800元整,并亲笔在欠条上签名捺印。

    2019年12月27日,余XX及其他班组人员等人找到包XX、何XX,在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下,经包XX、何XX造表并同意签字确认,邻水县XX公司代替包XX、何XX支付余XX班组民工劳务费的80%,即431840元。至此。包XX、何XX仍下欠余XX20%的劳务费,即109535元未支付。为此,余XX与包XX、何XX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包XX、何XX承包了邻水县凤凰XX边坡治理工程,雇佣余XX为其提供劳务。余XX与包XX、何XX之间依法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余XX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协议提供了劳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后,包XX、何XX向余XX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包XX提出本案所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余XX与XX公司及包XX、何XX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余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包XX、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XX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095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41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以109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109535元付清时止);二、包XX、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5015.5元,由包XX、何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余XX向本院提交包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时余XX找包XX要钱,包XX用该合同做担保,承诺要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余XX。

    包XX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的案涉工程没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无法达到余XX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不能达到证明包XX将合同所涉商品房用于担保支付余XX工程款的目的,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情,本院询问了2019年邻水县政府凤凰小区协调办工作人员谭XX、赵X(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二人确认在2019年由两人主持的协调会上,余XX没有放弃要求包XX支付20%的余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余XX、包XX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2019年邻水县政府凤凰小区协调办工作人员赵X、谭XX确认在由两人主持的协调会上,余XX没有放弃案涉20%的余款。2019年12月4日,余XX等54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按下表金额支付后,邻水县凤凰XX边坡整治应急抢险工程项目的所有费用均已支付到位,与XX公司再无任何联系,包XX也在《承诺书》上签字。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包XX、何XX是否应当承担向余XX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余款109535元及利息的责任。

    2015年8月20日,余XX与包XX、何XX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包XX、何XX共下欠余XX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541375元,包XX、何XX向余XX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名捺印。2019年12月27日,在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主持下,经包XX、何XX造表并同意签字确认,邻水县XX公司代替包XX、何XX支付余XX班组80%劳务费,即431840元,余款为109535元。虽包XX辩称余XX放弃20%劳务费余款计109535元,但未举证证据证明。本案中,首先,2019年9月6日,余XX向包XX出具的《声明》载明包XX已将邻水县凤凰XX安置房边坡治理工程的全部劳务人工工资已结清,并以转账方式转到余XX手中。但包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银行或其他转账方式,将该项目工程全部人工工资转至余XX名下。其次,2019年12月4日,余XX等54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但承诺的对象为XX公司,并非包XX。最后,虽包XX辩称余XX在协调会明确表示放弃20%余款,但协商会的主持人赵X、谭XX均证实余XX并未放弃向包XX主张20%余款的权利。故,对包XX关于与余XX债权债务已消灭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欠付款项利息为月息三分,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且包XX也不认可。余XX本人也仅诉请月利率为2%,本院酌定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41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以541375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109535元付清时止,以109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上诉人包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

    二、包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XX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095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41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以541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109535元付清时止,以109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5015.5元,由包XX、何XX负担4800元,余XX负担2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包XX、何XX负担2350元,余XX负担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蒋 濒

    审判员  阳XX

    审判员  黄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谭XX


  • 2021-10-14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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