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0206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0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XX,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3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戴新进,北京市XX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586号起诉书和锡惠检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3日和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戴新进,证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X辩称:本案涉及的14余万条信息,除了从赵X处购买的以外,其余有的从上一家公司带过来,有的是业务员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X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无论涉案信息从何途径而来,均不影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被告人王X将从事家装经营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部分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应当依据其获取的全部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故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的百度云盘、电脑及手机中查获的信息条数均应当作为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依据。(2)被告人王X将获取的部分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致信息再流出扩散,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王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4、5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蒋丽娜
人民陪审员王建伟
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