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津0110民初78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立国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争取各项经济赔偿共计20余万元。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7898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被告张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0012.80元、误工费3432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79元、交通费2684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5370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14时25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合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合庄小学附近时,遇刘XX骑电动自行车沿合兴路由南向北驶来,张X车辆前部与刘XX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张X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14时25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合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合庄小学附近时,遇刘XX骑电动自行车沿合兴路由南向北驶来,张X车辆前部与刘XX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踝关节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左)、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跟骨骨折(左侧撕脱)等。2020年8月13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16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
另查,事故车辆津H×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X,事故发生时,张X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金额。被告表示认可医疗费,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原告住院13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原告的营养期限系经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应予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00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表示认可赔偿标准,但认为期限过长。原告的护理期限系经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65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表示认可赔偿标准,但认为期限过长。原告的误工期限系经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535.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刘XX(1941.1.7出生),原告共兄弟姐妹二人,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表示认可计算方式和计算方法,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过程中的责任承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表示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没有遗嘱,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考虑800元为宜。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表示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太平XX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害人的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012.80元、误工费27535.2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79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239638.92元。
本院认为,张X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由于保险赔偿额度足以支付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张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110700元,以上总计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8938.92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张X负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柏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2020-11-25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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