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7280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金XX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按《借条》约定借款本金7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被告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1500元,并指示原告将款项直接打给供货方临沂XX公司,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20年4月24日还款。但截止到2020年6月7日,被告已经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无法催要,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伤害。为尽快挽回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天津XX公司提交借条一份、转账记录1页,证实金XX认可向天津XX公司借款及天津XX公司已根据金XX指示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
金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与金XX因经营同类型产品而成为朋友。2020年4月21日,金XX因经营需要向天津XX公司借款71500元,并指示天津XX公司将此款直接汇至其所购买货物的厂家--临沂XX公司,金XX于同日为天津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天津XX公司(谷X)货款71500元2020.4.24日回款2020年4.21金XX”,金XX在此借条签字并按捺手印。但金XX并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现金XX已下落不明。天津XX公司与临沂XX公司无其他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金XX出具借条已确认借款数额与承诺还款时间,现其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对于天津XX公司主张金XX偿还借款7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XX公司借款本金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保全费7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83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 焦树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速 录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