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冀04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系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城XX,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经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0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XX,北京XX律师。辩护人崔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本科文化,系石家庄XX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XX,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五里庄园东区29号2单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经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0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王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崔X,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本科文化,系石家庄XX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XX一排前进路西158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经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0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王XX、崔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XX、检察员助理王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王XX、崔X及各自辩护人于XX、崔X、刘XX、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下午,在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冀州镇北XX“美丽乡村”的项目部工地上,因北XX的村民强行到工地卸料,和该项目部(所属公司为“河北省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工人发生争执。当晚,项目部经理刘XX(另案处理)、分公司领导马XX(另案处理)、杨XX(另案处理)在项目部召开会议,会上马XX、杨XX、刘XX等人表示村民可能会来工地闹事,要求员工做好打架准备,并发放镐把。
2015年12月10日早饭后,项目部领导为员工发放红布条,要求员工统一着迷彩服、胳膊系红布条、手持镐把。后北XX的部分村民将项目部的电闸拉下,刘XX等人随指挥被告人郑XX、王XX、崔X、石XX(另案处理)、朱XX(另案处理)、孟XX(另案处理)等公司员工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对村民石XX、张XX和张XX、张XX等人进行殴打。
经河北省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北京市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石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河北省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郑XX、王XX、崔X和被害人张XX、石XX、张XX、张XX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四人10万元、35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15万元。张XX、石XX、张XX、张XX对郑XX、王XX、崔X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郑XX、王XX、崔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XX、王XX、崔X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王XX、崔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崔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郑XX、王XX、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XX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起诉书载明,本案系北XX部分村民将项目部电闸拉下而引起,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XX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4.本案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双方签署了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也向办案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请求办案机关对本案从轻处罚。综上,请求贵院对被告人郑XX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王XX系从犯,且情节轻微;2.王XX系初犯、偶犯,且认真悔罪;3.王XX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崔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崔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对指控没有异议,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崔X从宽处理;2.崔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有了较深刻的反省和认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在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北XX“美丽乡村”的项目部工地上,因北XX的村民强行到工地卸料,和该项目部(所属公司为“河北省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工人发生争执。当晚,项目部经理刘XX(另案处理)、分公司领导马XX(另案处理)、杨XX(另案处理)在项目部召开会议,会上马XX、杨XX、刘XX等人表示村民可能会来工地闹事,要求员工做好打架准备,并发放镐把。
2015年12月10日早饭后,项目部领导为员工发放红布条,要求员工统一着迷彩服、胳膊系红布条、手持镐把。后北XX的部分村民将项目部的电闸拉下,刘XX等人随指挥被告人郑XX、王XX、崔X、石XX(另案处理)、朱XX(另案处理)、孟XX(另案处理)等公司员工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对村民石XX、张XX和张XX、张XX等人进行殴打。
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石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坚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郑XX、王XX、崔X和被害人张XX、石XX、张XX、张XX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四人10万元、35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15万元。张XX、石XX、张XX、张XX对郑XX、王XX、崔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XX、王XX、崔X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害人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王XX、崔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两名被害人轻伤二级、一名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XX、崔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王X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在明知要与村民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听从刘XX等人指挥,积极参与殴打村民,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信;对该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釆信。被告人郑XX、王XX、崔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XX、王XX、崔X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