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借钱不还,帮助当事人追回欠款

  • 债权债务
  • (2021)豫0305民初15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刚律师
帮助当事人取得案件的胜利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X

    案件概述

    原告许XX诉被告梁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被告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X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梁X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陆续向被告XXX(62×××75账号)中转入50000元,其中2015年9月6日转入5000元,2015年9月15日转入15000元,2015年9月17日转入10000元,2015年10月6日转入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转入10000元,共计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中。2018年5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40000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X的答辩意见为: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也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许XX与被告梁X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起,被告梁X陆续向原告许XX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31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梁X的银行卡转账共计50000元。

    2017年6月17日,被告梁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梁X从许XX处借款50000元,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

    2018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中。2018年5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梁X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XX主张与被告梁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梁X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XX要求被告梁X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XX偿还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20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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