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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苏0282民初29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莎莎律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威腾公司收到千高公司70万元后,因双方对返利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承诺未生效,双方合同未成立,威腾公司应当返还千高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详情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82民初2994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XX(CNX)。

    法定代表人: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李莎莎,北京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溪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威腾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李莎莎,被告威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与江苏XX公司关于人造XX的承揽合同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并享受一定的收益,由于项目进度紧张,2021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银行转账汇入70万元垫付该项目前期货款,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以保证该项目顺利进行,因被告提出对于利润分配存在异议,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书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沟通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垫付款,但迟迟不将款项予以退回,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威腾XX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同意原告公司打钱进来,是韩XX谎称贝XX的资金出了问题,说要找第三方即原告公司合作并且主张高额返利,但是这件事情没有谈成,公司并没有同意。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及另案诉讼,应中止审理,后被告公司发现原告公司就是韩XX自己开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智XX是韩XX的妈妈,韩XX是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想利用公司赚取高额的返点及利息,同时之前韩XX和被告公司还从被告公司低价购买过产品又在外以被告公司名义高价卖出,从而赚取差价,这是明显的通过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的形式侵犯公司商业机会,侵占公司的利润,被告公司已经以职务侵占在宜兴市公安局西渚派出所报案,同时也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起诉韩XX及原告公司,宜兴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所以本案应该等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另一关联案件处理完毕双方再协商退款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江苏某某人造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人造XX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后XX公司与XX公司就前述合同进行资金合作协商。2021年1月13日、1月14日,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汇款40万元、30万元。后XX公司与XX公司就资金合作未达成协议,XX公司要求联创公返还前述资金70万元未果,遂于2021年3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XX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名称变更为威腾XX。

    上述事实,有《人造XX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钉钉退款申请记录和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威腾XX收到XX公司70万元后,因双方对返利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承诺未生效,双方合同未成立,威腾XX应当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威腾XX抗辩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及另案诉讼,但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宜兴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不予立案,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必须以其另案提起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威腾XX的抗辩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XX公司7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以上合计967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江苏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江苏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XX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02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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