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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苏0324刑初88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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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具体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申请酌情处理

案件详情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324刑初8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野,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娜,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利杰,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玉伟,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燕,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可鑫,女,1997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学中,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三换,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岚,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志金,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换,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璇,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翔龙,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婷婷,女,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阳,女,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家明,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娜,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1,女,1999年8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99080390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昌盛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近亲属刘某4,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810142418,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昌盛街。系被告人刘某1的父亲。

    辩护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超,又名“小杰”,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野、王丽娜、王利杰、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刘某1、丁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野、王丽娜、王利杰、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刘某1、丁超,辩护人冯建伟、楚巨山、梁戈某沈燕、周宇、岳三换、高岚、孙远强、高璇、姚旭、王勋、钦成卫、史荐及被告人刘某1的近亲属刘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张换、姜家明、王丽娜、杨可鑫、丁燕、刘某1、曹阳、李娜、徐婷婷、王利杰、徐学中、孙志金、丁超及犯罪嫌疑人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张野及犯罪嫌疑人“王某5”、“小帅”、刚哥(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王某5、小帅等人充当”键盘手”,通过QQ虚拟郭某2、王某6、郭某3等女性身份,以交友、一夜情、相亲等相诱,获取被害人王某1、代某等男性网友手机号码、职业、姓名等信息资料后,分别将所获信息通过QQ发送至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张换、姜家明、王丽娜及犯罪嫌疑人张某2等人处,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张换、姜家明、王丽娜及犯罪嫌疑人张某2接到上述信息后再将上述信息分别转发给被告人杨可鑫、丁燕、刘某1、曹阳、李娜、徐婷婷及犯罪嫌疑人“丹丹”、“美美”(二人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等酒托女,被告人杨可鑫、丁燕、刘某1、曹阳、李娜、徐婷婷、犯罪嫌疑人“丹丹”、“美美”继续沿用王某5等人与被害人聊天时所使用女性身份信息电话联系被害人并相约见面,后分别将被害人带至苏州市新尚商业广场简施酒吧、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建外附近的咖啡店、天津市河西区的咖啡店、刚哥开设在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内,诱使被害人消费店内酒水、果某等,由在店内充当服务员的被告人王利杰、徐学中、董玉伟、孙志金、丁超等人负责点单,并以悬殊价格与被害人结算方式多次骗取钱财,后将骗取财物交给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账目结算的被告人张野等人。被告人张野等人每天与被告人王利杰、徐学中、董玉伟、孙志金、丁超等人结算,并抽取营业款20%作为店内提成。被告人王利杰、徐学中、董玉伟、孙志金、丁超、张换等人再按照约定的提成将余下的营业款分给对应的酒托女及”键盘手”。其中,被告人张野参与诈骗金额为764861元;被告人王丽娜参与诈骗金额为560875元;王利杰参与诈骗金额为550404元;被告人董玉伟参与诈骗金额为154788元;被告人高翔龙参与诈骗金额为44690元;被告人徐婷婷参与诈骗金额为28370元;被告人丁超参与诈骗金额12200元;被告人刘某1参与诈骗金额为15710元,被告人曹阳参与诈骗金额为26860元;被告人丁燕参与诈骗金额为159335元;被告人杨可鑫参与诈骗金额为203150元;被告人孙志金参与诈骗金额89230元;被告人张换参与诈骗金额为109270元;被告人李娜、姜家明参与诈骗金额均为21792元;被告人徐学中参与诈骗金额为928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9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董玉伟将从”键盘手”处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发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以虚构身份将被害人带至苏州市新尚商业广场简施酒吧实施高消费。经查,被告人刘某1、董玉伟诈骗数额为3530元。

    2017年2月17日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分别将从“键盘手”处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发给被告人刘某1、曹阳、徐婷婷,被告人刘某1、曹阳、徐婷婷以虚构身份将被害人骗至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实施高消费,并由被告人董玉伟负责为被告人刘某1、曹阳点单,被告人丁超为被告人徐婷婷点单,诈骗被害人钱财。期间,被告人董玉伟还为小明的朋友(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点单。其中,被告人董玉伟诈骗金额为151258元;被告人高翔龙诈骗金额为44690元;被告人徐婷婷诈骗金额为28370元;被告人丁超诈骗金额12200元;被告人刘某1诈骗金额为12180元,被告人曹阳诈骗金额为26860元。

    2.被告人王丽娜将从”键盘手”处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分别发给被告人杨可鑫、丁燕,由被告人杨可鑫、丁燕以虚拟身份将被害人先后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建外附近的咖啡店、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内实施高消费,并由被告人王利杰为被告人丁燕、杨可鑫点单。其中,被告人王丽娜诈骗金额为560875元,王利杰诈骗金额为550405元,被告人丁燕诈骗金额为159335元,被告人杨可鑫诈骗金额为203150元。

    3.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换从犯罪嫌疑人“小帅”、“王某5”等“键盘手”处获取被害人信息,后使用虚拟身份将被害人骗至天津市河西区的一家咖啡店内实施高消费,诈骗金额共计59290元。

    2017年2月27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姜家明、张换将从“小帅”、“王某5”处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发给被告人李娜,被告人李娜、张换使用虚拟身份将被害人骗至该咖啡店实施高消费,并由被告人孙志金负责点单,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孙志金诈骗金额89230元;被告人张换诈骗金额为49980元;被告人李娜、姜家明诈骗金额均为21792元。

    4.被告人徐学中将从“键盘手”处获取被害人的信息发给犯罪嫌疑人“丹丹”、美美”,犯罪嫌疑人“丹丹”、美美”将被害人骗至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实施高消费,并由被告人徐学中负责点单,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92868元。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可鑫、张野、徐婷婷、张换、丁燕、曹阳、徐学中、丁超、董玉伟、高翔龙、王利杰、李娜、孙志金、姜家明、刘某1分别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丽娜主动向睢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记账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2、李某1、朱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野、王利杰、王丽娜、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丁超、刘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野、王利杰、王丽娜、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丁超、刘某1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张野、王利杰、王丽娜,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婷婷、曹阳、李娜、姜家明、刘某1、丁超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野、王利杰、王丽娜、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丁超、刘某1等人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高翔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野辩解其系在咖啡店打工,领取固定工资,没有与其他人共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进来,不应当对诈骗70多万元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丽娜、王利杰、丁燕、杨可鑫、徐学中、董玉伟、张换、李娜对实施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孙志金、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刘某1、丁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冯建伟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仅有十九名被害人陈述,依据记账单确定的犯罪数额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应将二百元以下的小额消费予以扣除或者以犯罪未遂在量刑时考虑。3.被告人张野在前一周内不知道是诈骗,其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人张野未经手被害人刷卡支付的钱款,不应承担相应责任。5.被告人张野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楚巨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丽娜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利用网络手段寻找被害人仅是预备阶段,关键是在店内与被害人见面消费,被告人王丽娜仅应对查实的四名被害人被骗3万余元承担责任。

    辩护人梁戈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针对特定人的点对点诈骗,不适用电信诈骗指导意见,仅凭19名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证据不充分。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杰在北京参与诈骗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利杰从3月17日开始为丁燕、杨可鑫点单,其诈骗数额应从3月17日起算。4.被告人王利杰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沈燕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没有在网络上遭受损失,而是面对面损失,不符合网络诈骗构成要件。2.没有提供被害人的陈述,单凭转账记录不能认定被告人丁燕的犯罪数额,且有因为退单而扣款情况和替杨可鑫代收情形,不能计入被告人丁燕的诈骗数额。3.被告人丁燕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宇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不符合电信诈骗的特点,属于针对特定人的点对点诈骗。2.应当补足被害人陈述进而确定被害人的财产处分与错误认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确定犯罪数额。3.被告人杨可鑫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岳三换、高岚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学中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定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徐学中向“苏某”转账的钱既有诈骗所得也包含客人正常消费分成。2.被告人徐学中仅是借支工资没有参与分赃,系受“苏某”指挥,不是不可替代的角色,系从犯。3.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徐学中有坦白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辩护人孙远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志金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高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换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姚旭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按照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认定诈骗数额证据不足,没有考虑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换有坦白情节,已退赃8000元,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勋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是一对一的消费诈骗,不符合电信诈骗特征。被告人徐婷婷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已全部退赃、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钦成卫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阳有坦白情节,已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史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1系未成年犯罪,没有前科劣迹,已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张换、姜家明、王丽娜、杨可鑫、丁燕、刘某1、曹阳、李娜、徐婷婷、王利杰、徐学中、孙志金、丁超等人与被告人张野及犯罪嫌疑人“刚哥”、“王某5”、“小帅”(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王某5”、“小帅”等人充当“键盘手”,使用腾讯QQ冒充郭某2、王某6、郭某3等女性身份,以交友、一夜情、相亲等相诱,获取被害人王某1、代某等男性网友手机号码、职业等信息资料后,分别将所获信息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张换、姜家明、王丽娜等人,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张换、姜家明、王丽娜等人接到信息后再分别转发给被告人杨可鑫、丁燕、刘某1、曹阳、李娜、徐婷婷及犯罪嫌疑人“丹丹”、“美美”(二人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等“酒托女”,被告人杨可鑫、丁燕、刘某1、曹阳、李娜、徐婷婷及“丹丹”、“美美”等人以“键盘手”与被害人聊天时所使用的女性名义,电话联系被害人相约见面,后分别将被害人带至江苏省苏州市新尚商业广场简施酒吧、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建外附近的咖啡店、天津市河西区的咖啡店、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内,诱使被害人消费店内酒水、果某等,由在店内充当服务员的被告人王利杰、徐学中、董玉伟、孙志金、丁超等人负责点单并为被害人结账,后将骗取财物交给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账目结算的被告人张野。被告人张野与被告人王利杰、徐学中、董玉伟、孙志金、丁超等人结算,并抽取营业款20%作为店内提成。被告人王利杰、徐学中、董玉伟、孙志金、丁超、张换等人再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将余下的营业款交给王丽娜、高翔龙等人或者分配给相关“酒托女”、“键盘手”。其中,被告人张野参与诈骗金额为554696元、被告人王丽娜参与诈骗金额为355695元、王利杰参与诈骗金额为181680元、被告人董玉伟参与诈骗金额为154788元、被告人高翔龙参与诈骗金额为44690元、被告人徐婷婷参与诈骗金额为28370元、被告人丁超参与诈骗金额为12200元、被告人刘某1参与诈骗金额为15710元、被告人曹阳参与诈骗金额为26860元、被告人丁燕参与诈骗金额为152545元、被告人杨可鑫参与诈骗金额为203150元、被告人孙志金参与诈骗金额为89230元、被告人张换参与诈骗金额为109270元、被告人李娜、姜家明参与诈骗金额均为21792元、被告人徐学中参与诈骗金额为928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9日至2月25日间,被告人董玉伟将从“键盘手”处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发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以虚构身份将被害人带至江苏省苏州市新尚商业广场简施酒吧内实施高消费,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530元。

    2017年3月,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等人分别将从“键盘手”处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发给被告人刘某1、曹阳、徐婷婷等人,被告人刘某1、曹阳、徐婷婷等人以虚构身份将被害人骗至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实施高消费,被告人董玉伟为被告人刘某1、曹阳等人点单,被告人丁超为被告人徐婷婷点单,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董玉伟诈骗金额为151258元、被告人高翔龙诈骗金额为44690元、被告人徐婷婷诈骗金额为28370元、被告人丁超诈骗金额为12200元、被告人刘某1诈骗金额为12180元、被告人曹阳诈骗金额为26860元。

    2.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丽娜将从“键盘手”处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分别发送给被告人杨可鑫、丁燕,被告人杨可鑫、丁燕以虚拟身份将被害人先后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建外附近的咖啡店、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内实施高消费,被告人王利杰等人为被告人丁燕、杨可鑫点单,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丽娜诈骗金额为355695元、王利杰诈骗金额为181680元、被告人丁燕诈骗金额为152545元、被告人杨可鑫诈骗金额为203150元。

    3.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6日间,被告人张换从“小帅”、“王某5”等“键盘手”处获取被害人信息,后使用虚拟身份将被害人骗至天津市河西区的一家咖啡店内实施高消费,诈骗金额共计59290元。

    2017年2月27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换从“小帅”、“王某5”处获取被害人信息,将其中部分信息发给被告人李娜,被告人姜家明从“键盘手”处获取被害人信息交给被告人李娜,后被告人张换、李娜分别使用虚拟身份将被害人骗至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内实施高消费,被告人孙志金负责点单,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孙志金诈骗金额为89230元、被告人张换诈骗金额为49980元、被告人李娜、姜家明诈骗金额均为21792元。

    4.被告人徐学中受“苏某”安排在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内冒充服务员,为酒托女“丹丹”、“美美”骗至店内实施高消费的被害人点单,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92868元。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可鑫、张野、徐婷婷、张换、丁燕、曹阳、徐学中、丁超、董玉伟、高翔龙、王利杰、李娜、孙志金、姜家明、刘某1分别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丽娜主动向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娜退赃人民币50000元,刘某1退赃人民币15710元,被告人曹阳退赃人民币26860元,被告人徐婷婷退赃人民币28370元,被告人姜家明、李娜退赃人民币21792元,被告人徐学中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换退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丁超退赃人民币12200元。

    另查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2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翔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翔龙曾于2016年3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其使用微信与名为李某3的女子(昵称“不会温柔的果”、微信号×××)聊天,3月24日下午两点多,其与李某3约在金某2路丽水温泉对面的银行门口见面,后去了一家咖啡店,其点了一杯咖啡,对方点了一份果某、干果拼盘,服务生催促交钱487元,其意识到被骗,差点与服务生吵起来,李某3说要是钱不够她给垫付。后民警到场将咖啡店控制了。

    2.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有一个女孩用QQ与其打招呼,第二天中午给其打电话要见面,约在丽水湖布丁酒店见面,后进了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与金某1交叉路口农商银行隔壁的咖啡店,点了两个果某和一杯洋酒,花费530元,其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后对方用QQ给其发信息,其说在派出所,对方就将其拉黑了。

    3.被害人毕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5点,其在百合网上注册一个账号,有个女的主动给其微信号,然后使用微信聊天说想见面,后两人在金某2路和金某1十字路口农商银行北侧的咖啡店见面,点了两杯咖啡,其付给服务员200元,聊了几句后感觉被骗了,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时那个女孩已经不在咖啡店了,后服务员退其60元钱。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初,有个自称叫“曲琪”的女孩在网上加其为好友,后约在丽水湖温泉会所附近咖啡店见面,在店内她叫服务员点了一份果某和一杯红酒,其付了1500元。

    5.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20时,其通过微信添加了一个叫耿丽静的女子,23日下午相约见面,在一咖啡店被骗消费2480元。

    6.被害人毕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其在有缘网上征婚,认识一女孩自称冯甜甜,女孩约其到丽水湖附近一歌厅消费20610元,都是冯甜甜点的单,其使用信用卡刷P0S机支付。

    7.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中午,自称顾某的人加其微信,约晚上6点见面,在丽水湖温泉附近的咖啡店见面,先后四次点单消费6236元。

    8.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9日,自称吴思琪的女孩使用QQ加其为好友,又加微信,后约其在丽水湖洗浴中心附近见面,见面后她说再吃点,就带其进了一个酒吧,她不停点单,最后被骗消费9100元,其使用微信转账5000元,支付宝支付600元,又到银行取现金3500元。

    9.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初的一天,有个自称郭某2的女孩使用微信加其为好友,一个星期后约其见面,在一个咖啡厅附近的银行门口见面,到咖啡厅里,她点了一个果某、一壶红酒,服务生要求付款430元,她又点了一壶茶、一壶酒,服务生又让付款1300元,其要求退单,服务生不同意,其刷卡后有人打电话其就走了,感觉被骗了。

    10.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1日下午,一个陌生QQ号加其为好友,让其到丽水温泉附近见面,后将其带进一个酒吧,点了一个果某和饮料,服务员要先付钱,其刷卡支付490元,对方又点单2080元,过了一会服务员又拿一瓶酒上来,女的说与其AA制,其又付了1000元。总计被骗消费4650元。

    1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1日上午,自称王菲菲的人使用陌陌加其好友,后又加其微信。下午见面后对方把其带到一个咖啡厅,点了一盘干果、一盘饮料、一杯咖啡,点完服务生就要结账400多元,女孩又点了一壶红酒,服务员说1880元,其刷卡付款的,后又要了一壶红酒,服务员说3800元,其刷卡2400元还差1000多元,女的说她来结账,她用微信扫了对方一下,后来其让朋友给她转过去了1000多元。

    1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初的时候,其使用手机探探和一个自称李菲的女子聊天,约在金某2路见面,见面后那个女子带其去附近的咖啡店,点了两杯咖啡、一个水果某、一个干果某,服务生说550元,其觉得不对劲,就说身上没钱,只有微信红包280元,就只支付了280元。

    1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其通过微信附近功能加了一个女的,第二天约见面,其被带去丽水温泉对面的咖啡店,被骗消费2588元。

    1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陌陌上加了一个女的,约在河北区金某2路见面。女的主动提出坐坐,就带其去咖啡店,后其被骗消费2868元。

    15.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初的一天,有个女的使用QQ加其聊天,后来打其电话说自己叫郭某3,约其到河北区丽水湖洗浴中心附近见面,走着走着到了一家咖啡店,她说到咖啡店里坐会,进去后其被骗消费2000元。

    16.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一个女的使用QQ加其为好友,约在河北区金某2路见面,带其到一家咖啡店,点了果某、咖啡和一壶红酒,其被骗消费1965元。

    17.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3日,有个女孩主动加其为微信好友,并约其到丽水湖温泉附近见面,带其到对面的酒吧,后其在该店内消费2130元。

    1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3日上午,有个女的主动加其为微信好友,约其到丽水湖温泉附近见面,带其到一个酒吧,服务员端上来两杯咖啡、一个果某、一瓶红酒,当时让其结账,其现金支付1450元,支付宝支付170元,共计消费1620元。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野的供述证实:(1)其经“刚子”介绍于2017年2月27日到天津市悠味美咖啡店工作,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6,其负责收银、结账、采购、卫生等工作,工资5000元/月,包吃住,如果店内有事就联系刚子。店里有小杰、小泉、小二、小龙、小伟等几个服务员负责点单,他们手下有女的带网上约来的男子到咖啡店消费,每个服务员手下的女的带顾客来,就由这个服务员去点单,其会把每个服务员的单子做标注,最后进行结账,其把账单发给刚哥,店里有现金的话刚哥就让其直接把80%给服务员,如果没有现金或者现金不够,刚哥会把钱转给服务员。(2)咖啡店内的食材及红酒都是其采购的,红酒就是普通的红酒,咖啡是速溶咖啡,但是售价很高,一般不对外营业,如果有顾客进店就说最低消费200元,基本上顾客就走了。(3)其手机中的账单照片是其每天发给刚哥的咖啡店账单,L是王利杰、A是孙志金、K是徐学中、W是董玉伟、二是丁超。高翔龙和丁超一起到店的,丁超给陈某、徐婷婷点单,董玉伟给刘某1点单,王利杰给杨可鑫、丁燕点单,孙志金给张换、李娜点单。

    2.被告人董玉伟的供述证实:(1)其带其女朋友曹阳和曹阳的同学刘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家咖啡馆做酒托,后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县一家KTV里做,2017年春节后又到江苏省苏州市一家酒吧干了一段时间。2017年3月初,小马联系其到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一家咖啡店做酒托,其带着曹阳、刘某1一起过去,张野负责看门、收钱、结账。(2)男的叫托头,在店里做服务员,只负责他所带的小姐带来的客人点单、端茶倒水和结账,“键盘手”利用网络发信息找人聊天套近乎,约人见面,把愿意赴约的信息发给托头,小姐去和对方见面,约会地点选在咖啡店附近,小姐假装随机找到这家咖啡店,带对方进店消费。(3)其与“键盘手”大龙、乐乐、小马等人联系拿号,把号传给曹阳、刘某1。其在咖啡店代号是W,记账时会把曹阳、刘某1带来客人消费记在其名下。其帮高翔龙、小明带的女孩点单也记在其名下了,高翔龙给其每单30元,小明给其0.8%提成。(4)咖啡店老板按照20%比例提成,“键盘手”提成40%,小姐提成30%,服务生提成4%。其共计获利2万多元。

    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1)2017年2月份,曹阳和他男朋友董玉伟带其到江苏省苏州市简施酒吧做酒托,董玉伟给其传号,其先后带人到酒吧消费2080元。(2)2017年3月2日,董玉伟、曹阳带其到天津市金某2路咖啡店,董玉伟从“键盘手”处拿来客人信息,给其和曹阳传号,其和曹阳与客人见面,带客人到咖啡店消费,董玉伟做服务员负责点单,客人消费后就不再与客人联系。(3)董玉伟让其也接QQ昵称为“实力上家”的人给传的号,也是带到咖啡店消费,董玉伟负责点单。(4)客人的消费额中,老板野哥拿20%,其分30%,剩余50%是董玉伟和“键盘手”分,“实力上家”传的号其分成25%。

    4.被告人曹阳的供述证实:(1)2017年3月初,其男朋友董玉伟带其和刘某1到天津市河北区一个咖啡店做酒托,是小马联系过去的,董玉伟做服务员,托头小马把客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发给其和刘某1,其和刘某1联系客人约在咖啡店附近见面,带客人到咖啡店消费,大约一个星期,小马走了,董玉伟自己联系“键盘手”给其传号。(2)高翔龙的QQ昵称是“实力上家”,他手下女孩不够用,就找董玉伟借其和刘某1用,董玉伟给其传号,其带人到咖啡店消费,也是董玉伟点单,其代号A,刘某1代号X。(3)客人消费之后,其会将消费金额和手机尾号发给董玉伟,董玉伟每天下班后与张野结账,按照消费额25%给其提成,刘某1提成30%。

    5.被告人高翔龙的供述证实:(1)2017年3月9日开始,其在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丽水湖温泉对面咖啡店干酒托,微信昵称“性感不是骚”的人让其到那个店去,其加入一个名为“天津”的QQ群(群号:132099334),有一个昵称“小浣熊”的人专门发客户信息,内容是“姓名+手机号码”,其收到信息后,使用昵称为“实力上家”的QQ号把信息转发给女孩小曼,小曼联系客户去消费。丁超在酒吧里面接应,负责给小曼带来的客人点单。(2)小曼带客人消费后,通过QQ告诉其消费情况,其再转发到“天津”群中,格式是“客户手机号码后四位+客户消费金额”。丁超每天下班的时候从店里面领女孩带客户消费总金额的80%,其再和丁超对账,丁超扣除他应得的好处费后把钱给其,其扣除工资100元和给女孩的提成25%-30%,把剩下的钱通过微信转给老板。(3)其还给两个女孩传号,一个代号A,一个代号X。

    6.被告人丁超的供述证实:(1)高翔龙让其到天津市上班,其于2017年3月16日到咖啡厅跟小泉学做服务员,代号小杰。(2)高翔龙把他从二哥那里拿到的被害人信息交给小曼,小曼带男的到天津市金某2路咖啡店消费,让其到咖啡店里给小曼点单,单子上写“二”或“龙”。晚上,高翔龙与野哥算好账,野哥把给高翔龙的钱给其,其再和高翔龙算账,高翔龙把其当天挣的钱给其,再分给小曼和二哥。

    7.被告人徐婷婷的供述证实:高翔龙让其到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一家咖啡店做酒托,使用QQ昵称“实力上家”给其发信息,包括顾客名字、电话和其要扮演的角色名字,让其打电话约对方见面,见面后提出到咖啡店坐坐,小杰在店里做服务员,负责给其点单,消费后其按照对方手机号码后四位加消费金额的格式发给高翔龙。高翔龙按照消费额的25%给其提成,一共是6600元。

    8.被告人王丽娜的供述证实:(1)大概2017年2月下旬,其带王利杰、丁燕、杨可鑫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桥附近一家咖啡店做酒托。3月份时,刚子说他在天津开了一个咖啡店,其就让王利杰、丁燕、杨可鑫过去。(2)其从“键盘手”处获得男性手机号和女孩需要扮演的身份,其再把信息转给丁燕、杨可鑫,她们约对方见面,然后带到咖啡店消费,王利杰在咖啡店做服务员,为丁燕和杨可鑫点单,消费成功后,丁燕和杨可鑫把客人消费金额、手机号码及名字通过QQ发给其,王利杰晚上和吧台算账,店里扣除消费总额20%后,他把剩下的80%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再分给丁燕或杨可鑫20%,因为刚子给联系的“键盘手”,其分给刚子15%服务费,给“键盘手”80%里面的50%,给王利杰15%里面的30%。

    9.被告人王利杰的供述证实:(1)其姐王丽娜让其和丁燕跟她做酒托挣钱。其与丁燕、杨可鑫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建外的一家咖啡店干了大概半个月,后王丽娜又让其和杨可鑫、丁燕到天津市金某2路这家咖啡店干。王丽娜负责找“键盘手”,“键盘手”用聊天软件以女的身份和男的聊天,对方上钩后,王丽娜把男的手机号码发给杨可鑫或丁燕,她们再与对方联系,约出来见面,见面过后说找地方喝点东西,然后把男的带到指定的咖啡店点吃的喝的,其在咖啡店等着,他们到了之后给他们点单,男的消费后,按比例提成消费款。(2)咖啡店价格比正常的要高,但总钱数不是太多,男的能接受。女孩再点整瓶红酒,一般是1800元至3000元,其把红酒打开端上去,男的也没法不要,好面子就付款了,有时男的嫌贵,女孩会提出AA制,女孩假装扫微信二维码付款,实际没有支付。(3)其在咖啡店的代号是L,其每天替王丽娜与张野结账,咖啡店扣20%,剩下的80%给王丽娜,王丽娜分给杨可鑫和丁燕40%,相当于每人拿20%,王丽娜按她拿到钱的15%给其。其到天津之后,为王丽娜从咖啡店结账30多万元。

    10.被告人丁燕的供述证实:(1)2017年2月中旬,王利杰带其与杨可鑫到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建外一个咖啡店做酒托,王利杰的姐姐王丽娜是负责传号的,她把网友的电话、姓名发给其,让其联系网友见面,把网友引诱到他们安排的咖啡店消费。王利杰在咖啡店打扫卫生,其带人到店里消费,王利杰有时给其点餐。(2)2017年3月1日,王丽娜让其到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丽水湖温泉对面咖啡店继续干酒托,其按照王丽娜提供的信息约网友见面,带网友到咖啡店,王利杰给其点单,先点饮料、茶水、果某等,有的客人要点酒,有时其主动要点酒,如果网友嫌价格高,其就说AA制,假装用微信扫二维码付款,实际没有支付。(3)王丽娜按照客人消费款20%给其提成。在北京干了10多天,在天津干了20多天,王丽娜给其发了一万多元的提成。

    11.被告人杨可鑫的供述证实:(1)2016年10月份,其开始做酒托,娜姐让其到北京一个咖啡厅做酒托,后又安排其到天津干到过年前。(2)2017年正月初十前后,其与丁燕、王利杰一起到北京国贸附近建外SOHO的一家咖啡厅干酒托,后来又到天津市丽水湖温泉酒店对面的咖啡店干。(3)娜姐将“键盘手”聊到的网友信息发给其,其打电话约网友见面,把网友带到指定的咖啡店消费,王利杰做服务员给其和丁燕点单。其使用代号K,对方有没有来,有没有消费,其都给娜姐回复。如果消费成功,其会将王利杰给其报的客人消费总额(扣掉小费)报给娜姐,娜姐从中给其提成15%,后来提成提高到20%。(4)王利杰与店里结账,他把钱发给娜姐,娜姐再把提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一共获利2万元。

    12.被告人张换的供述证实:(1)2016年8、9月份,其通过QQ(昵称“懂”)找工作,认识了“王某5”(昵称“T”),“王某5”让其带顾客去咖啡店消费,让其先到咖啡店和工作人员认识一下。后“王某5”给其发了男性顾客的信息,包括姓名、工作、电话号码,以及以“可可”等名义与顾客聊天的内容,其打电话约顾客到“王某5”指定的咖啡店附近见面,再想办法把顾客带进咖啡店消费,点咖啡、饮料、果某、红酒等,消费之后由顾客结账。其一共约了十五六个顾客到店消费,赚了1万元左右。(2)2017年2月份,其又联系“王某5”干酒托,其有时忙不过来没办法去,就把号发给李娜,让她去接。李娜会把顾客的手机尾号和消费金额发给其,其到咖啡店找野哥结账,再转账给李娜。李娜自己也有号,她自己的号结80%,其给她的号她结25%。其与“王某5”之间的转账流水都是“王某5”给其发号,其带人去消费后分给他的报酬,基本上按照45%分给他。(3)其还从“键盘手”、“小帅”处拿号,是其与李娜接的单,其与“小帅”之间的聊天记录反映出来的流水是13000多元,咖啡店扣20%,其给小帅50%,自己得到30%。(4)孙志金是咖啡店服务员,专门给其和李娜点单。

    13.被告人孙志金的供述证实:(1)2016年11月份,其在天津市河西区一家咖啡店工作,李娜和张换也在那干。2017年3月,其到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刚哥的咖啡店上班,其负责给张换和李娜点单,张野负责收钱、算账,其在咖啡店叫小泉,代号为A,其在酒水单上将张换的单标注A1,李娜的单标注A2。(2)张焕和李娜带来的男子都是“键盘手”网上聊好的,其为她们点单,然后让男的结账,再把店里分给她们的钱结算转给张换,再由张换交给李娜,有时微信转账,有时给现金。(3)其每月领取3500元工资,没有提成,给张换结账转账也没有从中扣钱。(4)也有“键盘手”把聊好的男的信息发给其,其转发给张换,张换约男的见面到咖啡店消费。

    14.被告人姜家明的供述证实:(1)其听“小泉”说做酒托诈骗比较赚钱,其就想让李娜做酒托女。2016年年底到2017年3月初,其老婆李娜跟“小泉”做酒托女,其给李娜办了手机卡,“小泉”把可以见面的男的信息发给其,其转发给李娜,李娜把对方带到咖啡馆消费,其与李娜提成25%。(2)其为了多赚钱,在网上找到微信昵称“幽默感100”的“键盘手”,3月10日开始,”键盘手”把可以见面的男子信息发给其,其再发给李娜,让李娜打电话约对方出来见面,然后到小泉所在的咖啡店消费,按照事前商议的三七结账,其再把消费总额的40%发给“键盘手”,一共给“键盘手”转账五次总计2316元。

    15.被告人李娜的供述证实:(1)2016年年底,其老公姜家明帮其找到“小泉”,跟他做酒托女,小泉把号码发给姜家明,姜家明再转发给其,拿25%的提成,张换给其结账。(2)2017年3月份,咖啡店搬到河北区金某2路,姜家明找到一个“键盘手”,3月10日开始单干,其与姜家明拿70%提成,张换使用微信给其转的7300元都是从咖啡店结的提成钱。(3)“键盘手”先和对方男的聊到一定程度,然后将对方男的手机号码给其,并且在手机号码后面注明以什么样的名称和对方见面,其再带对方到咖啡店消费,“小泉”在咖啡店里负责点单。

    16.被告人徐学中的供述证实:(1)其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和金某2路交叉口附近的咖啡店做服务员,代号K,张野是咖啡店里的管事的,其负责给酒托女“丹丹”、“美美”点单,她们俩带来客人消费的钱由其与张野结算,张野扣总额20%,剩余80%由其转交给苏某。(2)其通过微信给苏某报账,苏某每月给其3000元工资,消费流水好的时候,苏某再给其80%中的10%返点。

    (三)证人刘某4、李某2、朱某2、王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1系未成年人,平常表现较好。

    (四)电子数据

    1.提取自被告人张野手机的记账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野在经营管理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期间每日收支情况,并详细列明每位服务员点单数额。

    2.被告人董玉伟与被告人曹阳、刘某1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董玉伟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曹阳、刘某1,被告人曹阳、刘某1将被害人是否见面,消费后将消费情况报给董玉伟。

    3.被告人高翔龙与被告人徐婷婷、曹阳、刘某1,及其上线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高翔龙从上线处接收被害人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徐婷婷、曹阳、刘某1等人,被告人徐婷婷、曹阳、刘某1等人将是否诈骗成功以及诈骗成功的消费金额报告给高翔龙。

    4.被告人张换与上家“王某5”、“小帅”等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换从上家接收被害人信息,诈骗成功后,将相关被害人手机尾号及消费金额等信息回复给上家。

    5.被告人张换与李娜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换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娜。

    6.张换与王某5、李娜等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换转账给王某5、李娜的情况。

    7.被告人王利杰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利杰收款情况及其转账给王丽娜的情况。

    8.被告人丁燕与被告人王丽娜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丽娜给被告人丁燕支付报酬情况。

    9.被告人杨可鑫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可鑫从上线接收被害人信息,后将有无诈骗成功以及被害人消费金额汇报给上家。

    10.被告人李娜与被告人张换、姜家明之间的交易记录证实:张换向李娜转款情况。

    11.被告人孙志金与被告人张野、张换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野让被告人孙志金通知被告人张换有人过来,不要站在门口,被告人孙志金转告被告人张换。

    12.被告人姜家明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姜家明向上线转账情况及李娜向其报告被害人是否见面、消费数额等情况。

    13.被告人徐学中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徐学中向某哥报告诈骗所得,并将分得的诈骗款转账给苏某。

    (五)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野、王丽娜、王利杰、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丁超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翔龙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董玉伟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其余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3.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4日,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野、王利杰、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丁超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丽娜主动联系睢宁县公安局民警投案,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丽娜被带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薛某、毕某2、王某2分别辨认出约其见面骗其消费的女孩系杨可鑫;被害人朱某1、郭某1、周某1、刘某3分别辨认出约其见面骗其消费的女孩系徐婷婷;被害人李某1、刘某2分别辨认出约其见面骗其消费的女孩系张换;被害人杜某、钟某分别辨认出约其见面骗其消费的女孩系曹阳;被害人王某3、何某1辨认出约其见面骗其消费的女孩系刘某1。被告人董玉伟辨认出被告人曹阳、刘某1、徐学中;被告人高翔龙辨认出被告人徐婷婷、丁超;被告人王利杰辨认出被告人张野、孙志金、王丽娜;被告人丁燕辨认出被告人杨可鑫;被告人张换辨认出被告人李娜、孙志金、张野;被告人孙志金辨认出被告人李娜、张野、张换。

    5.被害人朱某1、刘某3等人支付宝交易记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1、刘某3等人被骗消费情况。

    6.睢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本院收据证实:被告人王丽娜退赃人民币50000元,刘某1退赃人民币15710元、被告人曹阳退赃人民币26860元,被告人徐婷婷退赃人民币28370元,被告人姜家明、李娜退赃人民币21792元,被告人徐学中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换退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丁超退赃人民币122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董玉伟、曹阳、刘某1、高翔龙、徐婷婷、丁超的诈骗数额。

    (1)被告人董玉伟在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做服务员负责为曹阳、刘某1等人点单,并与咖啡店负责人张野进行结账,经查,张野的记账单中记录在被告人董玉伟名下的金额共计151258元。根据其与被告人刘某1的聊天记录,结合二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江苏省苏州市新尚商业广场简施酒吧实施酒托诈骗,犯罪金额为3530元。故被告人董玉伟的犯罪数额为154788元。关于被告人董玉伟辩解张野的记账单中记录在其名下的有一部分是高翔龙和托头小明带的女孩诈骗所得,经查,不论是被告人董玉伟自己传号的还是其为其他托头传号给曹阳、刘某1,以及其他托头所带的女孩,均是由其负责点单、结账和与张野分账,其实际参与了具体诈骗活动,故其亦应当承担责任。

    (2)被告人高翔龙向被告人徐婷婷、曹阳、刘某1传号。根据其与被告人徐婷婷、曹阳、刘某1的聊天记录统计,被告人徐婷婷接受其传号的诈骗金额计28370元,被告人曹阳接受其传号的诈骗金额计11820元,被告人刘某1接受其传号诈骗金额计4500元,故被告人高翔龙的诈骗金额共计44690元(28370元+11820元+4500元)。

    (3)被告人曹阳、刘某1通过QQ从被告人董玉伟、高翔龙处接收被害人信息。根据被告人曹阳、刘某1与被告人董玉伟的聊天记录统计,被告人曹阳于2017年3月18日至3月22日间参与诈骗金额计15040元,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3月2日至3月22日间参与诈骗金额计7680元。故被告人曹阳的犯罪金额为26860元(董玉伟部分15040元+高翔龙部分11820元),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金额为15710元(董玉伟部分7680元+董玉伟苏州部分3530元+高翔龙部分4500元)。

    被告人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刘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超参与诈骗数额计12200元,被告人丁超予以认可,且有被告人徐婷婷、高翔龙的供述予以印证,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人王丽娜、王利杰、丁燕、杨可鑫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王丽娜从“键盘手”处获取被害人信息,然后转发给被告人丁燕、杨可鑫,二人再约被害人见面实施诈骗,并将诈骗消费数额报告给王丽娜。

    (1)根据被告人杨可鑫与被告人王丽娜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可鑫在2017年1月1日至3月24日间诈骗金额计203150元。

    (2)根据被告人丁燕与被告人王丽娜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间,被告人王丽娜给被告人丁燕转账31867元,结合被告人丁燕及被告人王丽娜、王利杰、杨可鑫的供述,酒托女可以分得消费金额的20%,可以认定其诈骗总额为159335元(31867元÷20%)。关于辩护人提出有丁燕退单扣王利杰工资的情形应从丁燕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燕与被告人王丽娜的聊天记录中双方确实谈及因退单而扣王利杰工资的情形,但未明确退单数额,而当天王丽娜给丁燕转账1358元,对应的诈骗金额为6790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6790元均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丽娜说“可欣分你的也在这”对应的转账1651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而不仅是其直接作为酒托女实施的诈骗犯罪部分,其接受杨可鑫分赃与其承担相应责任并不矛盾,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丁燕的犯罪数额为152545元(159335元-6790元)。被告人丁燕关于王丽娜给其转账并非全部是诈骗提成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转账数额来看,除2017年3月20日转账500元整外,其余转账均非整数,符合按比例提成的情形,转账时亦未作特别说明;另一方面王利杰每天给王丽娜报账、转款,如果确实是因丁燕与王利杰共同生活需要用钱,王利杰可以在向王丽娜转款时直接扣留,而没有必要再专门给丁燕转账,该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

    (3)被告人王利杰辩解其于2017年3月1日到天津市,3月17日开始在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点单,与被告人王丽娜、丁燕、杨可鑫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张野当庭关于在王利杰之前有一个使用代号L的人在店里做了一星期左右服务员的供述基本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利杰从2017年3月17日开始使用L代号在咖啡店做服务员,为被告人丁燕、杨可鑫点单,故其应对3月17日之后的诈骗犯罪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张野的记账本中被告人王利杰自2017年3月17日至3月23日间共计参与诈骗101600元。被告人王利杰与被告人丁燕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带被告人丁燕参与诈骗犯罪,还负责保护被告人丁燕的安全,故其应对被告人丁燕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责任,经查,自2017年2月9日至3月16日间,被告人丁燕收到王丽娜转账16016元,故其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为80080元(16016元÷20%),被告人王利杰应对该80080元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王利杰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为181680元(101600元+80080元)。对辩护人梁戈关于被告人王利杰仅应对2017年3月17日后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杰自2017年3月1日起在悠味美咖啡店使用代号L参与诈骗,诈骗金额为40256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杰在北京市国贸建外的咖啡店为被告人杨可鑫点单,因被告人王利杰、杨可鑫、丁燕均供述在该店内有时是王利杰点单,有时是另一个人点单,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王利杰具体参与了被告人杨可鑫在该店实施的哪些诈骗犯罪,该指控事实不清,不予采纳。

    (4)被告人王丽娜作为托头为被告人杨可鑫和丁燕传号,其应对被告人杨可鑫、丁燕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其诈骗犯罪金额为355695元(203150元+15254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野的记账本中代号为L的均为被告人王丽娜的犯罪数额,经当庭调查,在王利杰之前系他人使用代号L为杨可鑫、丁燕点单记账,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人仅为王丽娜带的酒托女点单,亦即不能确定记在该人名下的金额均为被告人王丽娜的犯罪金额,故对该指控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换、孙志金、姜家明、李娜的犯罪数额。

    (1)被告人孙志金在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做服务员,代号为A,负责为被告人张换、李娜等人实施酒托诈骗点单,在被告人张野的记账单中记录在被告人孙志金名下的消费额为89230元,故其诈骗金额为89230元。被告人孙志金当庭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2)被告人姜家明与被告人李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谋实施酒托诈骗犯罪,被告人姜家明从“键盘手”处取得被害人信息,让被告人李娜约被害人见面实施诈骗,同时也负责被告人李娜的安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娜还接收被告人张换传号实施诈骗。根据被告人张换和被告人李娜的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3月1日至3月10日间,张换转给李娜共计3935元,二被告人均供述系按照消费总额25%给李娜提成,故该期间被告人李娜的诈骗数额为15740元(3935元÷25%)。2017年3月10日之后,张换向李娜转账三笔,分别为1035元、290元、2040元,其中1035元和2040元转账,在二人聊天记录中张换说“昨天流水你家700结560,我家1890”、“800是我家的,2300是你家的”,可见该两笔转账中,被告人李娜实施诈骗的被害人信息既有张换提供的,也有其与姜家明自己的,两部分诈骗数额分别合计2590元(1890元+700元)、3100元(800元+2300元);对于290元的转账未说明具体事由,公诉机关就低认定相应的诈骗金额为362元(290元÷80%),系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李娜的诈骗金额为21792元(15740+3100+2590+362)。被告人姜家明的诈骗金额亦为21792元。被告人姜家明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3)根据被告人张换的供述,及其与“王某5”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换还曾经在天津市河西区的一个咖啡店内实施酒托诈骗,由“王某5”向张换发送被害人信息资料,被告人张换回复被害人是否见面及消费情况,经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6日间,被告人张换实施诈骗金额为59290元。根据被告人张换、孙志金、李娜的供述,及其与“王某5”、“小帅”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换在2017年2月27日至3月23日间的诈骗金额为49980元。综上,被告人张换的诈骗数额共计109270元。关于被告人张换当庭提出的其与“王某5”聊天中有虚假报单情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换与“王某5”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聊天记录8000余条,既有诈骗信息也有互动,对答自然,未发现虚假报单情形,该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换、孙志金、姜家明、李娜的诈骗数额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徐学中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徐学中受“苏哥”安排于2017年3月3日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悠味美咖啡店做服务生(代号K),负责为“美美”、“丹丹”带来的人点单。在被告人张野的记账单中,2017年3月3日至3月23日间被告人徐学中点单金额为92868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5.被告人张野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野在天津市河北区金某2路悠味美咖啡店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应对被告人王丽娜、董玉伟、高翔龙、徐学中、孙志金等人在该店内实施的全部诈骗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经核算,2017年3月1日至24日间金额共计554696元【徐学中92868元+董玉伟151258元+孙志金89230元+高翔龙(徐婷婷)28370元+王丽娜192970元(丁燕98610元+杨可鑫94360元)】。关于被告人张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野系在不知道是诈骗的情况下到咖啡店工作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野受他人安排全面负责咖啡店经营管理,其作为管理者对咖啡店经营情况应当有所了解,为客人提供速溶咖啡、普通红酒价格畸高、服务员从营业额中提成80%等明显不同于正常经营,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野不仅收款,还负责提供食品、酒水,记账、结账等日常工作,其是否直接经手款项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野不应对被害人刷卡支付部分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冯建伟提出的将200元以下小额消费予以扣除或作犯罪未遂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野等人基于诈骗犯意诱使被害人消费,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数额大小不影响对其犯罪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梁戈某岳三换、高岚、姚旭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被告人伙同“键盘手”等人虚构交友的谎言,引诱被害人见面,进而诱使被害人消费,被害人的交友心态即便有不符公序良俗之处,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野、王丽娜、王利杰、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丁超、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张野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丽娜、王利杰、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高翔龙、徐婷婷、曹阳、李娜、姜家明、刘某1、丁超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野、王利杰、王丽娜、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丁超、刘某1等人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高翔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楚巨山关于被告人王丽娜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野、王利杰、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丁超、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阳、刘某1、徐婷婷、姜家明、李娜、丁超已经退赃,被告人王丽娜、张换、徐学中部分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野受雇于他人负责悠味美咖啡店日常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冯建伟关于被告人张野系从犯,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利杰、徐学中、孙志金、丁超受他人安排在咖啡店充当服务员为酒托女点单、结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梁戈某岳三换、高岚、孙远强关于被告人王利杰、徐学中、孙志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丽娜、丁燕、杨可鑫、徐婷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丽娜从“键盘手”处获取被害人信息,安排酒托女实施诈骗,分配诈骗所得;被告人丁燕、杨可鑫、徐婷婷作为酒托女,直接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钱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重要或关键作用,依法均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岳三换、高岚建议对被告人徐学中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徐学中参与共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勋建议对被告人徐婷婷适用缓刑、辩护人钦成卫建议对被告人曹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徐婷婷、曹阳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具体作用及参与诈骗次数、数额,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具体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丽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利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玉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丁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可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学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志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高翔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婷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曹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姜家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丁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徐婷婷、曹阳、姜家明、李娜、刘某1、丁超退缴的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野、王丽娜、王利杰、董玉伟、丁燕、杨可鑫、徐学中、孙志金、张换、高翔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17-12-14
  • 睢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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