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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XX等五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湘1222刑初25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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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普通诈骗,非电信诈骗,本案诈骗的3.8万元系蔡广清个人实施诈骗所得,赃款是在蔡天辉、蔡广清之间进行分配,蔡友和未参与分配,不应当认定为蔡友和的犯罪金额,被告人蔡友和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可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案件详情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湘1222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XX,湖南XX专职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印X,湖南XX专职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武,湖南XX专职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XX专职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XX,湖南XX专职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蔡XX、蔡XX、陈X、陈X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叶XX、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印X、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刘武、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份,被告人蔡XX决定和“黑仔”(另案处理)一起实施电信诈骗,蔡XX主要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黑仔”负责提供实施诈骗的工具及转账等,二人约定蔡XX获得诈骗所得金额的48%,“黑仔”获得诈骗所得金额的52%。7月17日至8月18日期间,蔡XX邀约蔡XX、蔡XX、陈X、陈X等人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出发到湖南省辰溪县、沅陵县、中方县等地,使用“黑仔”提供的手机、电话卡、电话号码、“猜猜我是谁”的骗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五人共同决定实施诈骗的地点、统一食宿、同时作案、实施诈骗时会互相望风,个人除需要支付吃饭费用以外,其他所有费用由蔡XX从“黑仔”处领取后统一支付。其中,被告人蔡XX、蔡XX、蔡XX、陈X参与诈骗两次,诈骗金额3.8万元。被告人陈X参与一次诈骗,诈骗金额8千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7日至7月31日,蔡XX邀约蔡XX、蔡XX、陈X采取上述骗术多次打电话引诱他人进入骗局。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蔡XX在沅陵县凤XX使用“猜猜我是谁”的骗术从被害人陈XX处成功骗取3万元。之后,蔡XX分得1.29万元,蔡XX分得1500元。

    2.2020年8月2日至8月18日,蔡XX邀约蔡XX、蔡XX、陈X、陈X采取上述骗术多次打电话引诱他人进入骗局。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蔡XX在湖南省辰溪县郊区使用“猜猜我是谁”的骗术从被害人徐X某处成功骗取8千元。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蔡XX、蔡XX、蔡XX、陈X、陈X在怀化市中方XX附近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蔡XX人民币现金3千元。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蔡XX、陈X实施电信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实施电信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XX、蔡XX系主犯,被告人蔡XX、陈X、陈X系从犯,五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XX、蔡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XX、陈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决。

    被告人蔡XX、蔡XX、蔡XX、陈X、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叶XX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不是电信诈骗,应按普通诈骗犯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印X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不是电信诈骗,应按普通诈骗犯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刘武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普通诈骗,非电信诈骗;二、本案诈骗的3.8万元系蔡XX个人实施诈骗所得,赃款是在蔡XX、蔡XX之间进行分配,蔡XX未参与分配,不应当认定为蔡XX的犯罪金额。三、被告人蔡XX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李XX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系从犯、初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叶XX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只参加一次诈骗,犯罪数额为8千元,未参与分赃,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五被告人商定如果蔡XX、蔡XX、陈X、陈X诈骗成功,蔡XX将获得诈骗所得金额的5%,具体实施诈骗的人获得43%。XX车所有人是谢X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手机、电话卡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公安机关从手机中提取的公民信息情况及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交易清单截图、银行明细清单、银行卡、身份证、转账记录截图、汽车行驶轨迹及车辆信息、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XX、徐X某陈述;被告人蔡XX、蔡XX、蔡XX、陈X、陈X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蔡XX、陈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蔡XX、蔡XX、蔡XX、陈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X、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XX、陈X、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蔡XX、陈X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普通诈骗,非电信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刘武律师提出,本案诈骗的3.8万元系蔡XX个人实施诈骗所得,赃款是在蔡XX、蔡XX之间进行分配,蔡XX未参与分配,不应当认定为蔡XX的犯罪金额。经查,五被告人共同策划进行诈骗犯罪,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并商定对诈骗所得赃款由蔡XX和具体实施诈骗的人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陈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未分得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本案系电信诈骗,陈X不具有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从轻情节,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三千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责令五被告人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陈XX、徐X某。扣押在案的XX车1辆、电话卡40张、手机24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 2021-01-28
  • 沅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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