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阳XX,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XXXX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青XX,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东XX。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XXXX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XX,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东XX。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于2003年4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臧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XX,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曾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于2011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8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XX,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8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王XX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郭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王XX、孟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苏131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王XX,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臧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XX通过联系路边张贴的办假证电话号码,在提供姓名、照片等信息资料后,让他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1本供自己使用。
2.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XX委托被告人孟XX为广东XX公司三台山森林公园项目部49名保安员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并支付款项7350元。被告人孟XX通过路边张贴的办假证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阳XX,被告人阳XX通过他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49本并出售给被告人孟XX,收取款项3430元。
3.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郭XX通过他人伪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本,后以260元的价格将此证书出售给孔XX。
4.被告人阳XX购买他人伪造的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淮安市教育局、南京市秦淮区游府新村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共计3枚并使用,后于2018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二、伪造、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
1.被告人阳XX购买他人伪造的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南京市鼓楼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等印章共计5枚并使用,后于2018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2.被告人王XX通过他人伪造南京市拉萨路小学、南京艺术学院印章共计2枚意欲出售,后于2018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三、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的事实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郭XX联系被告人阳XX,伪造《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本,后以33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X。
四、传授犯罪方法的事实
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XX将自己之前所购用于制作假证件、假印章的电脑、打印机、钢印机等机具,以6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阳XX,并向阳XX教授上述机具的使用方法及制作假证件、假印章的方法。
另认定,被告人阳XX、王XX、郭XX、王XX、孟XX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孟XX共同返还涉案钱款735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阳XX、王XX的住处依法扣押作案机具电脑显示屏及主机各1台、打印机5台、钢印机2台、扫描仪、塑封机、晒版机、切卡机各1台,同时扣押成品印章10枚、多枚简易塑料印章、“办证刻章”印章1枚,及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证、车辆行驶证等各类空白证件共计234张。公安机关另扣押《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50本。(上述作案机具未随案移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阳XX、王XX、郭XX、王XX、孟XX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孔XX、许X、徐X、程X、高X、卞X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及证明,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阳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9本、国家机关印章3枚,情节严重,伪造、买卖事业单位印章5枚、伪造、买卖身份证件1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XX伪造、买卖事业单位印章2枚,且向被告人阳XX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郭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本、身份证件1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50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孟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9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阳XX、郭XX在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孟XX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阳XX、王XX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XX、王XX、郭XX、王XX、孟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XX、王XX、郭XX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XX、孟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XX、王XX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7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阳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王XX犯伪造、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郭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孟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阳XX违法所得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郭XX违法所得人民币590元,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伪造证件、印章以及作案机具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移送部分由公安机关执行)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阳XX、王XX还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7枚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确有错误。理由:被告人王XX明知被告人阳XX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提供制作假证件、假印章的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作案工具和原材料,被告人阳XX租住房屋后单独或者与王XX从事了一系列制假证件、假印章的犯罪活动。因此,二人均应当对伪造的27枚国家机关印章承担法律责任。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部分予以支持,提出应认定原审被告人阳XX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7枚,王XX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至少1枚。理由:原审被告人阳XX供述其伪造了其中大部分印章,王XX伪造了少部分印章,并且在王XX伪造印章时,为其提供了机器、原材料。原审被告人王XX供述其伪造了少部分印章,其供述得到阳XX供述的印证。上述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搜查笔录、现场查获的27枚印章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原审被告人阳XX、王XX不是共同犯罪,但阳XX应对伪造的27枚印章负责,王XX应对伪造的27枚印章中至少1枚印章负责。
原审被告人阳XX认可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提出:1.阳XX和王XX是各自制作假章假证,各自张贴留有自己联系方式的制假广告,二人应各自承担其伪造印章的责任,而二人均供述27枚印章中有部分印章是王XX伪造,故不应认定阳XX对全部27枚印章负责。
原审被告人王XX辩解,抗诉所针对的27枚印章不是其伪造的。
原审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组织王XX对扣押的27枚印章一一辨认,该印章是否是王XX伪造以及王XX伪造了哪一枚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阳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9本、国家机关印章3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5枚、伪造、买卖身份证件1本;原审被告人王XX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枚,且向被告人阳XX传授犯罪方法;原审被告人郭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本、身份证件1本;原审被告人王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50本;原审被告人孟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9本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认定原审被告人阳XX伪造涉案27枚塑料简易印章及原审被告人王XX至少伪造了其中一枚塑料简易印章,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经查:第一,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阳XX、王XX住处扣押的塑料简易印章34套及10枚,并未组织阳XX、王XX一一辨认,抗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指控的27枚塑料简易印章组织阳XX、王XX一一辨认,一审庭审中也未出示该27枚塑料简易印章及其具体名称,直至二审庭审中,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才向阳XX、王XX详细出示了原公诉机关指控所涉27枚塑料简易印章及其具体名称。原审被告人阳XX、王XX在侦查阶段笼统供述扣押的塑料简易印章中阳XX伪造了大部分,王XX伪造了少部分,二人均无法分清各自具体伪造了哪些印章。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阳XX、王XX在辨认检察员出示的27枚塑料简易印章后,仍无法分清哪些印章分别由谁伪造,原审被告人王XX甚至否认该27枚印章中有其伪造的部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检察机关指控的27枚塑料简易印章是谁伪造。第二,经核对,检察机关指控的27枚塑料简易印章中有一枚“日照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不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之中,该物证来源不明。而且,原审被告人阳XX、王XX以往供述二人分别伪造了大部分和少部分印章,是针对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的全部34套及10枚塑料简易印章而言,并非仅是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27枚塑料简易印章而供述,除了上述来源不明的一枚印章外,指控的其他26枚印章仅仅是公安机关扣押的塑料简易印章中的一部分,故而,即便阳XX和王XX伪造了公安机关查扣的印章,仍然存在阳XX或者王XX伪造的印章未随案移送,继而指控的部分并非阳XX全部伪造或者均非王XX伪造的可能性,认定阳XX伪造了该27枚印章,王XX至少伪造了其中的一枚,尚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三,原审被告人阳XX、王XX均供述系单独从事制假、售假行为,并非合伙关系,其二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二人并非共同犯罪。虽然阳XX向王XX提供了制假机具、材料供其使用,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X利用这些机具、材料伪造了涉案印章及伪造印章的具体数量、名称。因此,阳XX、王XX应对各自伪造印章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其二人各自伪造的印章数量及名称并不明确。综上,认定原审被告人阳XX伪造涉案27枚塑料简易印章及原审被告人王XX至少伪造了其中一枚塑料简易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本着疑罪从无,对抗诉机关指控的涉及该27枚塑料简易印章部分的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阳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王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审被告人郭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王XX、孟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