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XX公司财务部,住南京市鼓楼区,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王XX,江苏XX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21〕Z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XX利用担任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经办XX公司对外投资理财过程中,在制定投资计划、选择投资理财机构和理财产品等方面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刘XX给予的财物。后XX公司到期无法兑付,至案发时XX公司尚有投资款约人民币1.28亿元未能追回。具体是:
1.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刘XX给予的现金,共计约人民币8万元;
2.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节日等时间收受刘XX给予的金鹰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3.2016年7月,被告人王XX收受刘XX给予的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约人民币4500元。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王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X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表、劳动合同、职务聘任通知、盖章登记、资产管理合同、理财产品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审核单、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多次收受贿赂,酌情从重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王XX辩护人提出的王XX仅在合同盖章等事宜上提供帮助、XX公司损失1亿余元的证据不足的罪轻意见,经查,王XX身为公司财务部部长,在制定投资计划、选择投资理财机构和理财产品等方面起重要作用,负有审核义务,XX公司投资款至今未能追回,该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XX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意见,与审理查明和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人民陪审员 张智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