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修斤,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顾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从飞X,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X诉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修斤及其辩护人顾XX、被告人从飞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9日8时许,在泗洪县梅花镇梅XX家门口,被告人从修斤与陈X因语言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从修斤电话联系从飞X赶至现场,与被告人从修斤一起对陈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从飞X、从修斤用膝盖顶、脚踹等方式打击陈X胸部,致其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5肋骨、右侧3-6肋骨)。经鉴定,陈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从修斤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从修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从修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修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从飞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从飞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从飞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飞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从修斤与陈X在泗洪县梅花镇梅XX家门口聊天时,因被告人从修斤辱骂陈X,二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二人被吴X拉开后,被告人从修斤感到吃亏,遂电话联系其儿子被告人从飞X赶至现场,与自己一起对陈X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用膝盖顶、脚踹等方式击打陈X胸部等部位,致其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5肋骨、右侧第3-6肋骨)、右小指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从修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从飞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与被害人陈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陈X对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庭前稳定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伤害被害人陈X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造成的后果等事实与被害人陈X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陆X、徐X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修斤、从飞X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修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从飞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仲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张振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