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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刑事辩护
  • (2018)苏1324刑初634号
刑事辩护
王家源律师 在线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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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意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同年7月17被泗洪县公安局解回,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庄XX,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XXXX85465750,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南向队苏东XX,法定代表人汪XX。
诉讼代表人蒋XX,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东莞市XX公司职工,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人汪XX,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东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XXXX9172727B,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兴华XX**,法定代表人余XX。
诉讼代表人余XX,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东莞市XX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人余XX,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东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顾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庄XX、汪XX、余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8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顾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诉讼代表人蒋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诉讼代表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泗洪县XX公司等公司向上海XX公司及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等单位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8张,税额共XXX.43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XXX.4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汪XX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让泗洪县XX公司为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1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1元。
2.2016年8、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余XX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让泗洪县XX公司、江苏XX公司为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354.14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354.14元。
3.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介绍,由泗洪县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213947.17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13947.17元。
4.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泗洪县XX公司、江苏XX公司、XX迁XX公司向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税额共577062.7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77062.78元。
5.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泗洪县XX公司、XX迁XX公司向东莞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共152489.2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52489.28元。
6.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XX迁XX公司向东莞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186001.1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86001.1元。
7.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江苏XX公司向东莞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共101891.04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01891.04元。
8.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江苏XX公司向东莞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9.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江苏XX公司、泗洪县XX公司、江苏XX公司向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税额共99940.3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99940.39元。
10.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江苏XX公司向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651.2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651.29元。
11.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江苏XX公司向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651.2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651.29元。
12.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江苏XX公司向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118872.8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18872.88元。
13.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江苏XX公司向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14.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由江苏XX公司向东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扣款专用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材料、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XX、余XX作为所在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庄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XX、汪XX、余XX均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庄XX、余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汪XX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2、1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XX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庄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庄XX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X的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XX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XX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XX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以及上海XX公司等单位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等人介绍,向泗洪县XX公司等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份,价税合计116XXXX8950元,税款合计XXX.63元。其中被告人林XX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份,价税合计116XXXX8950元,税款合计XXX.63元,非法获利23217.9元;被告人庄XX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101XXXX6490元,税款合计XXX.46元,非法获利20272.98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以及上海XX公司等单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XX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陈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1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2.2016年8、9月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XX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陈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XX公司、林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346555元,税款合计50354.14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3.2016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介绍,向陈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XXX元,税款合计213947.17元。后上海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4.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东莞市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陈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XX公司、林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王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XX迁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XXX元,税款合计577062.86元。后东莞市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5.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东莞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陈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XX公司、王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XX迁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XXX元,税款合计152489.28元。后东莞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6.2016年6月至8月期间,东莞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王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XX迁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XXX元,税款合计186001.1元。后东莞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7.2016年10月,东莞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刘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1250元,税款合计101891.04元。后东莞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8.2016年10月,东莞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刘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9.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东莞市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刘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陈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XX公司、林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87825元,税款合计99940.39元。后东莞市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0.2016年10月,东莞市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刘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8600元,税款合计50651.29元。后东莞市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1.2016年10月,东莞市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刘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8600元,税款合计50651.29元。后东莞市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2.2016年10月,东莞市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刘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市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3.2016年10月,东莞市XX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向刘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XX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市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XX、汪XX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XX、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审理期间,被告人林XX、庄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分别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XX、庄XX庭前稳定供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汪XX、余XX庭前稳定供述通过中间人介绍,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同案犯陈XX、赵X、刘XX、陈XX、缪XX、林XX、林XX、陈XX、邱XX、林XX、王X、殷XX等人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银行账户明细,购销合同,对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暂扣款收据、收据,证实被告人林XX、庄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归案情况;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东莞市XX公司负责人及员工供述其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经东莞市XX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其同一家公司江苏XX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东莞市XX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无资金回流,故该公司并不清楚江苏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东莞市XX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亦未供述,亦无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东莞市XX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而认定被告人林XX、庄XX系中间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由被告单位自己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供述,中间人林XX、庄XX、林XX、林XX等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庄X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XX、余XX直接实施了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X多次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XX、汪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罪行,其本人及被告单位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庄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XX、余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林XX、庄XX、汪XX、余XX从轻处罚以及建议对被告人余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XX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林XX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XX、庄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庄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汪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余XX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林XX、庄XX,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XX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巩庆笑
书 记 员  冯XX


  • 2018-12-27
  • 泗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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