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8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颜X与被告人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259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XX支付颜X赔偿金、治疗期间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54804元。后因被告人吴XX未履行赔偿义务,颜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向被告人吴XX下达执行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人吴XX所有的塑料颗粒厂入账货款累计达50万余元,售卖粮食收入3万余元,被告人吴XX均未履行向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而是通过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的方式加以隐瞒,致使生效的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1月、11月,被告人吴XX又以他人名义,先后花费4万元购买了二辆轿车供自己使用,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辩称其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XX偿还执行权利人颜X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颜X因与被告人吴XX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颜X一次性赔偿金3548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因被告人吴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颜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人吴XX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人吴XX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曹XX的塑料泡沫颗粒厂正常生产经营,入账货款累计达50万余元,另被告人吴XX售卖粮食收入3万余元。被告人吴XX通过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予以隐藏,未履行向本院报告财产的义务,亦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义务,仅陆续履行了51000元的赔偿款,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1月、11月,被告人吴XX又以他人名义,先后花费4万余元购买了两辆小型轿车供自己使用,仍拒不按照判决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3月6日对被告人吴XX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吴XX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9月4日,本院将被告人吴XX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线索移送泗洪县公安局,泗洪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吴XX履行了2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XX庭前稳定供述了其经营的塑料颗粒厂正常生产经营,且有粮食收入,有部分履行能力,其供述与未到庭证人颜X、韩X、苏X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书,生效案件移送登记表,执行案件移送表,执行立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银行交易流水,监控视频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吴XX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XX提出其没有履行能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XX经营的塑料颗粒厂在生产经营期间,货款收入达50余万元,且其尚有售卖粮食收入3万元,以上可以认定其具有部分履行能力,但其使用他人银行账户等方式对财产予以隐藏,并使用他人名义购买轿车消费,其虽陆续履行了少部分还款义务,但未按照判决要求履行义务,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系被抓获归案,且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履行了执行案件部分还款义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该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吴X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陈宏友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