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聋哑人),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翻译人许X,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王XX、翻译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XX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居委会7组池X2家,窃得存单、身份证等物品,后至银行将存单内10000元存款取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收条、残疾人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实施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曾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又聋又哑的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XX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XX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居委会7组池X2家,在卧室床头柜上将池X2以其哥哥池X1名字所存的10000元储蓄存单及池X1的身份证等物品盗走。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曾XX到江苏XX将存单内的10000元存款取走。
另查明:被告人曾XX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曾XX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被告人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曾XX退赔了被害人池X2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XX庭前稳定供述其入户盗窃被害人储蓄存单并至银行将存单内10000元存款取走的事实,被告人曾XX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池X2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曾某、池X1、赵X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收条,证实被告人曾XX退赔了被害人池X2经济损失10000元;残疾人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XX系又聋又哑的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曾XX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XX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实施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曾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曾XX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