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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 交通事故
  • (2021)浙0225民初744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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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原告190140.42元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3680075。

代表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郑XX与被告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902.38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金额为217599元。

被告周X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涉案事故发生于16时40分许,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上还载有锄头等农具,与原告在企业上班的主张不符;医疗费中原告因肺部疾病支出的6051.8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中国科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已包含于住院医疗费用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太平XX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涉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31日,伤残赔偿金应按6488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自行车修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23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XX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元(含不计免赔);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经核算,医疗费总额为38335.5元,要求扣除原告自身疾病医疗费用6051.8元和非医保费用7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6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自行车修理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64886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X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象山县盛宁XX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高速连接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自南往北由郑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中国大学宁波华美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出院期间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并门诊治疗。2021年3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2021年9月23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另查明,×××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XX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XX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周X为原告垫付12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同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负责赔偿。原告要求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周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8968.38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为38335.3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一般没有选择权,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968.34元,被告周X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00元,合计39268.34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自身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为5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因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34268.34元(39268.34元-5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100元/天×43天),被告周X辩称原告在中国科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根据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原告在中国科大学宁波华美医院的住院费用中包含414元伙食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86元(4300元-414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确需补充营养,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2012元(68008元/年×5年×30%)。两被告要求按宁波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8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宁波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08元/年的统计数据已向社会公示,故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6388元(340元/天×43天+104元/天×17天)。被告周X辩称原告在中国大学宁波华美医院的住院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提供的等级护理与原告自行聘请或家人提供的陪护并非同一概念,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34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60天。对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可按宁波市XX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76282元/年予以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伤势情况综合确定为部分护理,按宁波市XX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50%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用为10763.08元(76282元/年÷365天×43天+76282元/年÷365天×50%×17天);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34200元(5700元/月×6个月)。原告于事故时虽已满75周岁,但原告提供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4600元。据此,原告伤后所需误工费为27600元(4600元/月×6个月);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必要、地点及必要的陪同人员张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九、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对自行车虽未定损,但原告的自行车于事故中受损系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酌情确认8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3231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195140.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42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2012元、护理费10763.08元、误工费2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鉴定费3231元,合计195140.4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80元,共计120080元。余款75060.4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10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75060.42元。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郑XX195140.4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郑XX190140.42元(被告周X已支付的12300元应当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郑XX负担417元,被告周X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莹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员    施内尔


  • 2021-12-15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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