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刑初289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性,199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叶XX,男性,199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明,男性,199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宛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钟XX,男性,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嘉宝,广东XX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陈XX,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周XX,被告人叶XX,被告人张X明及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宛XX,被告人钟XX及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张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张X通过互联网结识一名网名为“阳保长”(另案处理)的人员,双方约定由张X为其“吸粉”,即四处拨打电话,谎称自己是“XX公司”的客服,公司可提供2000元至50000元的贷款额度,诱使对方添加指定的QQ号为好友,由其他人员对受骗者实施诈骗,每添加成功一人即可获利25元。之后,张X邀约被告人叶XX、张X明、钟XX,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XX404房为窝点,通过手机拨打大量的电话给目标客户,并用固定的话术吸引对方添加“阳保长”指定的QQ号,所得收益由“阳保长”通过支付宝转给张X,四名被告人平分收益。被告人张X等人累计拨打异地陌生机主电话超过5000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利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均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们只是兼职去做这个事情,另外手机是私人的,还有其他的电话要拨打,另外其们不是一个团伙,是谁有空就谁去做,其承认有诈骗,但其只是打电话。被告人张X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被告人张X即使构成诈骗罪,其等人的行为仅是上家整个犯罪链条中的犯罪预备,不属于犯罪未遂。3、对被告人张X等人不应适用“拨打电话5000人次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应按照查明的被害人损失量刑。4、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张X不构成主犯,被害人之损失非因张X本人行为造成,张X不应承担最主要责任。5、案发后,张X悔罪、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家属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张X系初犯,犯罪时间短,犯罪所得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请求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XX表示认罪。
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叶XX系初犯、从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叶XX认罪态度良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坦白。4、被告人叶XX认罪认罚。5、被告人叶XX家庭条件困难,经济负担较重。请求对被告人叶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X明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X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明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X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X明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不大。4、被告人张X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张X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钟XX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XX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合意。3、被告人钟XX未直接指示被害人进行转款实施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4、公诉人指控的电话诈骗次数不清。5、被告人钟XX系初犯,认罪悔罪。6、被告人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钟XX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张X通过互联网结识一名网名为“阳保长”(另案处理)的人员,双方约定由张X为其“吸粉”,即四处拨打电话,谎称自己是“XX公司”的客服,公司可提供2000元至50000元的贷款额度,诱使对方添加指定的QQ号为好友,由其他人员对受骗者实施诈骗,每添加成功一人即可获利25元。之后,张X邀约被告人叶XX、张X明、钟XX,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XX404房为窝点,通过手机拨打大量的电话给目标客户,并用固定的话术吸引对方添加“阳保长”指定的QQ号,所得收益由“阳保长”通过支付宝转给张X,四名被告人平分收益。
2020年5月29日,被害人孙XX接到被告人叶XX的电话后,添加了号码为765XXXX5257的QQ号,被对方以加入会员方能提取贷款、缴纳担保金等各种理由骗取了10798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张X名下移动号码159××××****,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拨打异地陌生机主电话1761次。被告人张X明名下电话号码134××******,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拨打异地陌生机主电话246次;被告人张X明名下电话号码188××******,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拨打电话2720次;累计拨打异地陌生机主电话2966次。被告人叶XX名下电话号码136××******,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拨打陌生机主电话120次,其中被害人孙XX被骗10798元;被告人叶XX名下电话号码183××******,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拨打异地电话71次,总拨打诈骗电话191次。被告人钟XX名下电话号码188××******,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拨打异地陌生电话2250次。
案发后,被告人张X家属与被害人孙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家属赔偿被害人孙XX损失15000元,被害人孙X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手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利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明知自己并非“XX公司”的客服,仍根据上家提供的话术,虚构身份,虚构可为被害人提供贷款,诱使被害人添加指定的QQ号为好友,进而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本案罪名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各自名下电话拨打异地陌生机主电话次数均未超过5000次,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张X明、钟XX使用手机拨打电话给目标客户,拨打异地陌生机主电话且接通次数均超过500次,该数额已扣减被告人拨打本地号码及拨打次数超过一次号码,亦只计算拨打接通号码,未计算未拨打接听的次数,被告人实际拨打诈骗电话次数明显高于本案统计次数。被告人张X、张X明、钟XX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张X明、钟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XX拨打异地陌生机主电话191次,其中被害人孙XX被骗10798元,被告人叶XX诈骗数额较大。
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X较被告人叶XX、张X明、钟XX所起作用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X家属与被害人孙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家属赔偿被害人孙XX损失15000元,被害人孙XX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张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叶XX、张X明、钟XX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东
人民陪审员 魏丽红
人民陪审员 叶孟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