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979号
原告:滨州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03号鑫华嘉园C座东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9211405。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韩允良(实习),山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732081G。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夏XX,泰和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滨州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滨州XX公司合作营业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装修损失1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来四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00000元;5.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XX公司渠道补贴承销协议》及《滨州XX公司合作营业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租赁的沾化公路局原办公楼进行扩建装修,用于经营手机卖场业务。如因房屋被县政府回收,被告通过中国XX北侧沿街房进行补偿,补偿至合同执行完,房屋仅可以经营联通业务;合同至2024年到期后,原告房屋扩建和装修部分不得随意拆除,并交由被告处理。2020年1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对原告作出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不讲诚信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2014年10月30日合作营业补充协议经查询公司未有留存备案的该份协议,因此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所陈述沾化公路局办公楼进行扩建装修用于经营手机卖场业务与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后期签订的相关协议不符,原告所主张的装修损失不能得到支持;3.原告所诉的4年预期可得利益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XX公司渠道补贴承销协议》及《滨州XX公司合作营业厅补充协议》。《中国XX公司渠道补贴承销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押金4万元整。甲方(被告)则给予乙方(原告)一次性装修补贴4万元,合同生效期一年后并且在乙方(原告)完成承销量的情况下退还乙方(原告)叁万元保证金…。在乙方(原告)严格遵守原协议条款和本协议条款情况下,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进行补贴支持,以促进业务发展。合同期内,乙方(原告)每月发展3G合约用户30户。截止现在,原告尚有10000元押金在被告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租赁的沾化公路局原办公楼进行扩建装修。如因房屋被县政府回收,被告通过中国XX北侧沿街房进行补偿,补偿至合同执行完,房屋仅可以经营联通业务;合同至2024年到期后,原告房屋扩建和装修部分不得随意拆除,并交由被告处理等。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签订《滨州XX公司合作营业厅补充协议》二页内容是否同时排版、同一打印机一次打印完成以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一)检材《滨州XX公司合作营业厅补充协议》第1页与第2页的打印体文字不是同一机具一次印制形成,无法判断是否同时排版。(二)因未提供印文比对样本,无法判断检材《滨州XX公司合作营业厅补充协议》第2页落款处“中国XX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就沾化县中心路联通营业厅(公路局原办公楼)扩建及装饰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XX公司就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沾化县中心路联通营业厅(公路局原办公楼)扩建及装饰工程的确定总造价为122009.40元,室外雨水沟工程总造价为2763.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XX公司就关于公路局沿街房进行卖场化改造向市公司请示,该请示内容显示“我公司已于5月和县公路局签订了10年的公路局办公楼租赁合同,现拟改造沿街房为手机大卖场。扩建和装修工程均由代理商完成,工程投资约25万元。在代理商改造房屋的基础上,每月承担30部的3G合约放号任务”。2020年1月3日,XX公司向原告发出房屋退组通知,限原告于本年2月10日前搬离,届时该办公楼将断水断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XX公司渠道补贴承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号。被告XX公司对《滨州XX公司合作营业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0年1月份,被告XX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未对原告作出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返还。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对原告履行合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扩建、装修价值124772.52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16000元,系为确定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来四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滨州XX公司合作营业厅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XX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XX公司损失124772.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滨州XX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