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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津02民终38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承杰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3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杰,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魏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中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中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李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魏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对XXX元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王XX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魏XX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中策XX系被上诉人魏XX的家族企业,被上诉人王XX在被上诉人中策XX任职期间,被上诉人王XX以中策XX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先后借款XXX元,并出具了加盖中策XX财务章的借条,被上诉人未归还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策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魏XX未到庭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魏XX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XX现金XXX元(贰佰万元正)”。王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中策XX财务专用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能够反映出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X大额转款,且转款金额超XXX元。
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XX向案外人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XX现金XXX元(壹佰万元正),为期两月”。王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中策XX财务专用章。同日,杨XX向被告王XX6228xxxxxxxxxxxxx79账户转款500000元,次日又向被告王XX上述账户转款500000元。2018年3月5日,案外人杨XX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中策XX通过王XX向杨XX借款,杨XX将款项打入王XX账户,现杨XX已偿还,杨XX不再就该款项主张权利。
2017年10月11日,原告怕上述借条过期,让被告王XX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杨XX借给王XXXXX(叁佰万元正),因以前的借款合同过有效期,经双方协商以此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身份证”。被告王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系2016年1月14日及2014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的总和。上述借款被告王XX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能够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XX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12月28日借条、2016年1月14日借条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王XX在借款人处签字,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策XX未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不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策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XX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中策XX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的2017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王XX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12月28日和2016年1月14日借条的重新确认,在2017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加盖被上诉人中策XX的公章,被上诉人中策XX并非2017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中借贷的主体,该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策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魏X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案诉争借款数额巨大,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需要,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被上诉人王XX将诉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魏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 2019-09-30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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