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502民初541号
原告:渝水区xx烘焙店,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
经营者:钟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XX。
第三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XX县。
第三人:钟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XX县。
原告渝水区xx烘焙店(下称原告)与被告张XX(下称被告)、第三人黄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第三人黄XX、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指定转入账号为6212××××的XX银行对公账户中,并支付按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合伙设立并经营原告店铺,该店经营期间,合伙人均同意以第三人钟XX的中国XX银行卡(账号:6212××××)作为该店的对公账户。2021年X月X日及2021年X月X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但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XX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情况属实。
第三人钟XX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被告尽快将借款归还至原告账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黄XX、钟XX合伙共同经营原告店铺,第三人钟XX以其个人中国XX银行6212××××作为原告的对公账户,用于日常经营。2021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2021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录音录像光盘、录音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回单、微信聊天及付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的2022年X月X日至借款4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渝水区xx烘焙店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至中国XX银行6212××××对公账户,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X月X日至借款本金4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