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王正兵,云南XX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伍XX在麒麟区公交车,在车上将被害人冯X背包内的钱包盗窃,钱包里有被害人使用的XX银行信用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随后伍联其到麒麟花园XX银行,用该卡在XX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伍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伍XX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主动退赔退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五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伍XX在麒麟区公交车,在车上将被害人冯X背包内的钱包盗窃,钱包里有被害人使用的XX银行信用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随后伍XX到麒麟花园XX银行,用该卡在XX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伍XX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伍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伍联其的刑期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