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1304号
原告:吕XX,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女,1986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告余XX妻子。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XX、602室。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顾X,江苏XX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余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2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55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余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在郭巷街道XX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多次于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9年12月2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7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17时51分许,被告余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XX由西向东行驶至怡湖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墅浦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X负全部责任。吕XX无事故责任。2019年12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XX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吕XX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及9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70日可视为合理。
另查,苏X×××××车辆登记于被告余XX名下,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19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上述项目金额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但未提供相关依据。经审查,鉴定费用系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其免于赔付,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经审查,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与本地每天50元的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45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120元/天计算90天。经审查,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与本地每天100元的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43200元,按每月4800元计算9个月。原告称其从事家政服务已有7、8年时间,工作内容主要是打扫卫生、做饭、洗衣服等家务,工资一般在当月月末至次月月初期间发放,一般由雇主向其本人支付,有时一天要服务两个雇主,不同的雇主工资发放的时间也不同,事故发生后,无工资收入。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均有4800元收入,2019年1月1日收入5000元,此后的流水中未显示存在规律的收入情况。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工资收入情况。
(2)家政服务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显示原告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6时30分至15时期间为翠湖湾雅居小区某室提供家务服务,服务方式钟点制,每月报酬4800元。另一份显示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15时20分至17时20分期间在为雇主提供接小孩放学及做晚饭的服务,每月工资1500元,但银行流水无法提供。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的收入无法体现为工资所得。经审查,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银行流水每月均有相对固定的收入4800元,符合工资收入的特征,与其提供的其中一份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与报酬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银行流水不再有相对规律的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故后无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参照原告误工期限,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432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5元,合计555元,提供金额为500元的施救费发票及金额为55元的停车费发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5元,合计555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213177.0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吕XX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XX系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余XX承担。肇事车辆苏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余XX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苏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177.0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0317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人民币20317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余XX负担,被告余XX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吕XX预交,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赵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