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2426号
原告:汤XX,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原告:汤XX,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求,湖南XX律师,系原告汤XX、汤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彭X,女,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与被告彭X系母子关系。
原告汤XX、汤XX与被告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求、被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彭X协助原告汤XX将坐落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XX办事处南XX居委会(现划为永康XX)南XX城××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汤XX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7日,原告汤XX、汤XX与被告彭X及其丈夫田XX(现已故)因各自所需,经协商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房主即产权登记为彭X的南XX居委会(现划为永康XX)南XX城××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汤XX,成交价格为24.8万元,协议还对购房理由、付款、交房、过户等进行了约定,当时彭X丈夫田XX、公公田XX(现已故)、儿子田X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见证。当时为防止反悔,双方还于2002年5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日支付的48000元作为定金,其中约定若被告反悔,按定金加倍赔偿给原告96000元。事后,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2年6月8日前(实际上是在2002年5月20日前),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及时把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4年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已过户到原告汤XX名下,但被告仍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辩称:协议和买卖合同是有的,我也有,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我也是承认的。19年前原告只来过我家一次,协商此事。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名字。该房屋出售是因为我丈夫在外欠了赌债。当时我大儿子也是不同意的出售该房屋的。我丈夫过世前,他们多次协商该事情,但均未协商好。我丈夫2017年4月份去世了至今该事情都没协商下来。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5月7日,原告汤XX与被告彭X签定《购买房屋协议书》,《购买房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如下:时间:2002年5月7日。地点:汤XX住宅。购方:汤XX(简称甲方)。卖方:彭X(简称乙方)。见证人:南XX居委会书记罗X,南XX居委会主任秦XX,汤XX、汤XX、汤X。购房理由:乙方因家庭经济紧张,需出售房屋还欠款,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出售。甲方因需房屋居住,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购房。付款方式:双方协商,原房主彭X将南XX商业城113号房屋以24.8万元出售给汤XX。第一次交款时间:于5月10日前乙方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甲方付4.8万元。第二次交款时间于6月8日,由乙方搬出原住房且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将余款20万元一次性交清。此后,双方两清,互不扯皮,各自家庭由房主统一思想,各负其责。其转房费用由甲方负责,原房屋如有麻烦问题由乙方负责。汤XX、汤XX在甲方处签名。彭X、田XX、田XX、田X在乙方处签名。罗X、汤XX、汤XX、汤XX、秦XX、汤X在见证人处签名。
田XX是彭X的丈夫,已于2017年4月去世,田XX系田XX的父亲,田X是彭X的儿子。
2002年5月8日,汤XX、汤XX与彭X、田XX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甲方:汤XX。乙方:彭X。因甲方日前还无法取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经双方同特此定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甲方于2002年5月8日付乙方48000元整,做为定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甲方反悔,所付的定金不退分文,归乙方所有,若乙方反悔,按定加倍赔偿给甲方(共96000元),并还赔偿甲方发生的装修、招待等一切费用。汤XX、汤XX在甲方处签名,彭X、田XX在乙方处签名。
2002年5月20日,彭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我彭X的屋,在南XX城××号,于2002年5月7号卖给汤XX,总价贰拾肆万捌仟元,于2002年6月8日已付清全部房款。特此证明。
2002年5月20日左右,被告彭X一家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汤XX,原告汤XX对房屋进行整修后,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因该房屋所占土地为划拨土地,原土地使用者为李XX(田XX的妻子),2004年,原告汤XX作为受让方,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签订《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书》(个人住宅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将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出让给原告汤XX,宗地编号为G××7号,用地总面积128.11㎡,出让面积78.73㎡。2004年9月4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向汤XX颁发张X用(出上)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买房屋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佐证。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汤XX按照约定向被告彭X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彭X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也按约定配合原告汤XX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因其他原因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原告汤XX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作为出让人应当守约协助办理相关转移登记,现原告汤XX要求被告彭X协助办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XX居委会(现划为永康XX)南XX城××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汤XX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汤XX将坐落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XX居委会(现划为永康XX)南XX城××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汤XX名下。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苏格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