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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张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湘1224刑初14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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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4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易求,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2018年3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戴XX,曾用名戴XX,男,1992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X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覃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谢X,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戴XX,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向X,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姜XX,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溆浦县XX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舒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舒易求,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舒XX、覃X,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邹XX,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田X,被告人向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姜XX、张XX邀集舒X(另案处理)在怀化组建健康管理公司,作为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下线公司销售减肥产品。约定舒X出资35万元,占公司70%股份,姜XX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股份,张XX出资5万元,占公司10%股份。舒X主要负责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姜XX任销售部经理,张XX任推广部经理。8月份,姜XX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小区××房××室,开始运作公司,招聘工作人员推销减肥产品。9月中旬,舒X安排被告人戴XX进入该公司,约定戴XX以10万元从舒X手中转20%股份(尚未实际出资),戴XX任总经理,负责组建新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租赁场地、采购办公用品等事务性工作。10月4日,新公司组建成功,名称为怀化市合壹聚创健康管理XX,销售部搬至怀化市××栋××楼,姜XX为法定代表人,戴XX正式作为总经理对公司实施管理。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另案处理)、舒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经介绍或者应聘来到该公司上班。按照公司要求,冒充“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等身份,虚构减肥效果、使用固定的“话术”推销价值低廉的食品,从中赚取利益。
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等人进入公司后,公司给每名业务员配备三部工作使用的手机、一台电脑,一份“话术”,每名业务员有固定的“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备用号三个不同身份。张XX带领的推广部通过抖音、快手、火山小视频等网络平台寻找对减肥感兴趣的客户,将销售部工作人员冒充的“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微信号推送给被害人。销售人员以“减肥成功人士”添加被害人,谎称自己是使用本公司的相关减肥产品成功减肥,并将自己控制的另外一个“体脂规划师”微信号推送给被害人,该微信号按照“话术”的流程与客户交流,向被害人推销成本价为10元-30元不等的妖玥益菌粉、代用茶、菁盈胶囊、乌梅混合果蔬饮品、千多颜益生菌固体饮料。或者直接以“体脂规划师”添加客户按照“话术”进行推销。姜XX要求销售价格由销售人员在100元-1300元之间滚动,但是均价不能低于299元。被害人在线支付定金或者全款之后,销售人员将被害人购买、收货等信息发送给谢X或者姜XX统计每日业绩,并制作订货单表格发送至湖南北陆有限公司,由北陆XX负责发货,并在货到付款后将尾款扣除产品成本及运费后转账给姜XX。
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等工作人员均无减肥、健康管理等专业知识,也非使用减肥产品成功人士,合壹聚创公司推销的减肥产品均为价格低廉的食品饮料或者保健食品,不具减肥功效。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等人在未了解产品的情况下,以减肥成功人士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仅按照公司要求以固定“话术”,向客户夸大宣传产品效果。使客户相信有专业人士针对性配制减肥产品,只要使用该产品便可达到减肥效果。被告人谢X任销售部组长,除本人推销产品之外,还负责对新员工进行培训及数据统计。
经统计,9月、10月两个月公司的总业绩为人民币120208元。其中9月份业绩为人民币91725元,10月份业绩为人民币28483元。被告人谢X两个月业绩为人民币16102元,向X业绩为人民币16933元,戴XX业绩为人民币20932元,张X业绩为人民币13709元,姜XX业绩为人民币8161元,郭XX业绩为人民币7872元。该公司自8月份以来至10月,共实际获利计人民币13500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X、张XX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戴XX后期加入并从事管理工作,数额较大。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从事具体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XX、张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姜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庭审后在舒X代为退赔了全部非法所得后,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XX等8人可以在原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内或以下量刑。
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公司销售人员虚构“减肥成功人士”和“体脂规划师”双重身份,主观目的是为了推销产品,提高业绩,但推销的产品是真实存在的,也具有减肥的功效,被告人姜XX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2.即使被告人姜XX等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XX也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等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戴XX只应对2019年10月4日至10月8日的诈骗金额28483元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戴XX担任总经理后也仅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对销售人员的诈骗行为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戴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偶犯、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偶犯、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X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X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偶犯、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偶犯、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向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偶犯、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X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偶犯、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底8月初,在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姜XX、张XX邀集舒X(另案处理)在湖南省XX公司,与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销售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三人约定舒X出资35万元,占公司70%股份,姜XX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股份,张XX出资5万元,占公司10%股份。舒X主要负责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姜XX任销售部经理,张XX任推广部经理。2019年8月份,姜XX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小区××房××室,开始运作公司,招聘工作人员推销减肥产品。9月中旬,舒X安排被告人戴XX进入该公司,约定戴XX以10万元从舒X手中转20%股份(至案发时尚未实际出资),戴XX任总经理,负责组建新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租赁场地、采购办公用品等事务性工作。10月4日,新公司组建成功,名称为湖南XX公司,销售部搬至怀化市××栋××楼,姜XX为法定代表人,戴XX任总经理对公司实施管理。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另案处理)、舒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经介绍或者应聘来到该公司上班。
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等人进入公司后,公司给每名业务员配备三部工作使用的手机、一台电脑,一份“话术”。“话术”为被告人姜XX参照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使用的“话术”和被告人姜XX从百度上搜索的减肥知识编写形成。主要内容为“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与客户之间关于减肥事宜的问答,通过问答诱使客户相信他们推销的产品具有减肥功效,可以达到客户预期的减肥目标。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等销售人员每人都有固定的“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备用号(XX公司封号以后用来备用)三个不同身份。被告人张XX带领的推广部则通过抖音、快手、火山小视频等网络平台寻找对减肥感兴趣的客户,在客户留言或回复以后将销售部工作人员冒充的“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微信号推送给客户。销售人员以“减肥成功人士”添加客户的微信,谎称自己是使用本公司的相关减肥产品成功减肥的人,并将自己控制的另外一个“体脂规划师”微信号推送给客户,该微信号则按照固定的“话术”流程与客户交流,向客户推销成本价为10元-30元不等的妖玥牌益菌粉、代用茶、菁盈胶囊、乌梅混合果蔬饮品、千多颜益生菌固体饮料。销售人员或者直接以“体脂规划师”的身份添加客户按照“话术”进行推销。被告人姜XX要求销售价格由销售人员在100元-1300元之间滚动,但是均价不能低于299元。被害人在线支付定金或者全款之后,销售人员将被害人购买、收货等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谢X或者姜XX统计每日业绩,并制作订货单表格发送至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由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发货,并在货到付款后将尾款扣除产品成本及运费后转账给被告人姜XX。被告人一伙推销的5种产品中,除菁盈胶囊产品说明书中载明具有减肥功效外,其他4种产品均为食品,不具有减肥功效。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等人均无减肥、健康管理等专业知识,也非使用其推销的减肥产品瘦身成功人员。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郭XX等人在未了解产品功效的情况下,以减肥成功人士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按照公司要求以固定“话术”,向客户夸大宣传产品效果,使被害人相信有专业人士针对性配制减肥产品,只要使用该产品便可达到预期减肥效果。被告人谢X担任公司销售部组长,除本人推销产品之外,还负责对新员工进行培训及数据统计。
经统计,被告人姜XX等人9月份业绩为人民币91725元,10月份业绩为人民币28483元。其中被告人戴XX两个月业绩为人民币20932元,被告人谢X业绩为人民币16102元,被告人向X业绩为人民币16933元,被告人张X业绩为人民币13709元,被告人姜XX业绩为人民币8161元。被告人姜XX等人自8月份以来至10月,共实际获利计人民币135006元。
在本案侦查阶段,溆浦县公安局暂扣了舒X人民币31万元。本案审理阶段,舒X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将溆浦县公安局暂扣款中的135006元做为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的非法所得予以退赔,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对姜XX等人以及公司所持有的用于实施犯罪的手机、电脑以及代用茶、果蔬饮料等产品予以扣押;
⑵员工业绩统计表、收支明细表,证明经被告人姜XX等人9月份总业绩为91725元,10月份总业绩为28483元,其中被告人戴XX两个月业绩共计20932元,被告人谢X共计16102元,被告人向X共计16933元,被告人张X共计13709元,被告人姜XX共计8161元;
⑶客户签收信息表,收支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姜XX等人2019年8月至10月共成功销售283单,收入135006元;
⑷侦查经过,证明2019年10月10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将在湖南XX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戴XX、姜XX、谢X、向X、戴XX、张X、姜XX等人抓获。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
⑸湖南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为姜XX,公司经营范围是营养和保健品零售,健康管理,营养健康咨询服务;
⑹妖玥代用茶,千多颜益生菌固体饮料,菁盈胶囊等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被告人姜XX等人所推销减肥产品的外观形状;
⑺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8年3月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常青春牌菁盈胶囊进行抽检,在该保健品中发现了添加药品非洛地平,其行为构成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⑻广州XX公司出具的供销合同,加工生产合同等相关材料1组,证明广州金津生物有限公司与湖南北陆健康有限公司是供销关系,XX公司则委托樟树市XX公司和湖北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加工生产保健食品;
⑼湖南XX公司员工刘X2、杨X、孙X的培训笔记本内容照片,所持有4部手机对应的相关微信号拍照,话术总纲,证明刘X2、杨X、孙X被要求以不同的微信扮演不同的角色向客户推销产品;
⑽从姜XX手机微信中下载的资料,证明员工推销减肥产品之后,由姜XX每日将购买产品的客户资料地址,电话等信息汇总制表之后发送给湖南北陆健康有限公司,由湖南北陆健康有限公司向购货者发货。
⑾被告人姜XX与被告人谢X以及部分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有被害人要求退货,姜XX一直答复对方可以退款,但直到案发也没有退款;
⑿被告人姜XX手机中微信工作群“合壹聚创--放飞梦想”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姜XX和谢X在工作群里要求员工用“体脂规划师”或者第三方微信号推销减肥产品。被告人姜XX在工作群里要求所有员工将话术保存在电脑上熟悉,并要求所有微信统一用“营养与体重管理”的图片做头像,要求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减肥成功的对比图;被告人张XX将员工微信号推荐给用户之后,截图发至工作群,进行数据对接;
⒀被告人张X手机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张X冒充减肥成功人士加好友骗取他人信任之后再推荐自己扮演的“体脂规划师”,向被害人推销减肥产品;
⒁姜XX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湖南北陆健康有限公司员工向腊叶在被害人货到付款后,将钱款转账给被告人姜XX;
⒂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证明被告人姜XX等8人知悉并认可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
⒃承诺书及溆浦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舒X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代为退赔被告人姜XX等8人的全部非法所得135006元。
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溆浦县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姜XX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2.被害人卢X、余X、佘X、夏X、黄X1、庄X、陈X1、吴X等人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至10月,她们在抖音上看到一个减肥产品减肥成功视频后,有推销人员与他们私聊,推销人员添加了他们的微信后,又推荐了一个体质规划师给她们。在体质规划师的推荐下,她们以200元至268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菁盈胶囊、代用茶、代餐营养粉固体饮料等减肥产品,但使用后没有效果。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舒X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他和姜XX、张XX合伙在湖南省怀化市成立了一家健康管理公司,总投资50万,他投资35万,占70%股份。9月中旬的时候,戴XX说要参股,他就给戴XX转让了20%的股份,并安排戴XX到公司上班。公司的业务是推销减肥产品,他只负责投资,销售管理由姜XX负责;
⑵证人舒X、郭XX、孙X、刘X1、潘X、罗X、米X、杨X、刘X2、文X、唐XX等湖南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他们应聘到被告人姜XX等人开设的公司上班后,公司给他们每个人发了3台手机。按照公司要求,他们每个人都有“减肥成功人士”和“体脂规划师”两个身份,通过微信网络平台用自己的微信向客户推荐自己,然后按照固定的“话术”推销产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销售相关的减肥产品,但他们不是减肥成功的人士也不是体脂规划师,均不具有相关的资质和减肥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推销的产品也没有深入的了解;
⑶证人王X的证言,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的食品妖玥牌代用茶,妖玥牌益菌粉,保健品菁盈胶囊等是湖北省XX公司生产的。代用茶的价格是12.1元,益菌粉的采购价16.5元,千多颜益生菌粉采购价格36.3元,乌梅复合果蔬饮品采购价16.5元,菁盈胶囊采购价18.15元;
⑷证人刘X3的证言,湖北省XX公司生产的妖玥牌代用茶,妖玥牌益菌粉固体饮料,千多颜益生菌固体饮料都是普通的食品,没有减肥的功效。代用茶成本9元,益菌粉固体饮料成本12元,千多颜益生菌固体饮料成本26元;
⑸证人陈X2的证言,樟树市XX公司生产的妖玥牌乌梅混合果蔬饮品是普通饮料食品,没有减肥的功效,每盒成本在9元左右;
⑹证人黄X2的证言,证明惠州市XX公司生产的妖玥常青春牌菁盈胶囊是保健食品,主要功效是减肥;
⑺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XX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代湖南XX公司发货和进货,湖南XX公司具体经营与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姜XX把顾客要购买减肥产品的资料发给湖南北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下设的仓库管理人员,由仓库管理人员按资料发货,客户的退货也是由公司的售后人员负责。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9年10月10日7时10分,溆浦县公安局依法对湖南省怀化市万象大酒店14楼湖南XX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民警共在现场提取手机71部,电脑主机28台,笔记本电脑1台,疑似饮品10盒,笔记本资料及话术总纲若干。
5.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对所犯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推销产品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XX、张XX数额巨大,被告人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数额较大,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XX、张XX、戴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X、戴XX、向X、张X、姜XX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XX不具备减肥及健康管理等专业知识,对所推销产品亦无深入了解。被告人姜XX伙同被告人张XX等人发起并成立公司,编撰“话术”,要求并指导所招聘的无相关资质的销售人员一人饰演多种角色,虚构或夸大产品的减肥功效,其目的就是让被害人相信其产品具有其宣传的效果,可以达到被害人使用该产品想要达到的预期目的,诱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姜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姜XX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XX虽然不直接推销产品实施诈骗,但被告人戴XX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被告人戴XX不仅为被告人姜XX等人顺利实施诈骗提供行政事务上的支持,也是诈骗所获非法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舒X自愿代被告人姜XX等人退赔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张XX、戴XX、谢X、戴XX、向X、张X、姜XX的辩护人提出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XX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溆浦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姜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姜XX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溆浦县公安局暂扣舒X的人民币135006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  翟光元
人民陪审员  戴兰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武 琦


  • 2020-10-19
  • 溆浦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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