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7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霍X、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高XX返还被上诉人霍X325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霍X提交交易凭证证明其曾于2017年6月18日向“天津XX公司”转账4万元,然后提交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骆XX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骆XX仅仅说与上诉人张XX是朋友关系,芃凡公司将POS机借给张XX使用,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4万元电商款后来由张XX挪用,且当初被上诉人霍X购买房屋交付4万元电商费时,上诉人张XX并未承诺被上诉人霍X事后返还32500元,被上诉人霍X与被上诉人高XX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霍X通过高XX介绍购房,关于她们之间的返钱约定,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高XX辩称,没有收到张XX的钱款,但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高XXXX行账户转账3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该利益由被上诉人高XX取得,且根据被上诉人霍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利益由上诉人取得。
被上诉人霍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XX辩称,高XX没有向霍X承诺过返现,也未收到过涉案32500元。一审法院对于高XX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张XX于2017年9月19日向高XX支付的3万元款项是张XX通过高XX获得了在海南出售房屋的交易机会,成交之后给予高XX一定的款项,该款项与涉案款项无关。张XX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与逻辑存在矛盾。其一方面说没有收到过款项,一方面又说没有承诺过还款,一方面又说涉案款项给了金色家园网,现在又说款项给了高XX,显然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作的强行解释,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对张XX和高XX都承诺过返现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张XX和霍X之间的约定,高XX不清楚。
原审原告霍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关于购买湖光海景XX的房产返款人民币3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XX均为XX公司的员工(二人均陈述天津XX公司现已倒闭,二人已离职),二人曾为同事。被告张XX曾为XX公司的员工(被告张XX现已离职,不能陈述公司准确名称),是湖光海景楼盘的三级代理商。2017年前后,XX公司与XX公司就湖光海景楼盘的销售有合作关系,若客户通过XX公司购买XX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XX公司即能获得客户支付的电商费的部分返现。原告于2017年在湖光海景楼盘为其父亲购买了房屋一套,该房屋的购买系通过被告高XX的介绍,但与XX公司并无关系,并未通过XX公司购买。实际上是经被告高XX介绍后,由原告直接通过被告张XX购买了房屋。在原告买房的过程中,二被告均告知原告应支付4万元电商费,并承诺房屋交易完成后返还3.25万元电商费。原告按要求通过POS机向商户名为“芃非公司”的账户支付了4万元电商费,该费用实际上由被告张XX领取。原告买房一个月后,被告张XX从XX公司离职,未向原告返还其承诺的3.25万元电商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在买房时在向出卖人交付全额购房款之外,还向被告张XX支付了4万元电商费,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待房屋交易完成后,会向原告返还3.25万元电商费。法院认为,现原告已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业已完成,被告张XX承诺的向原告返还3.25万元电商费的条件业已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张XX的约定,现被告张XX不再享有保有该部分电商费的权利。被告张XX持续占有3.25万元电商费不予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张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使原告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取了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返还不当得利3.2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高XX并未实际受领原告支付的4万元电商费,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高XX从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故法院认为,被告高XX不应负担向原告返还3.25万元电商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判决: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X人民币32500元。二、驳回原告霍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证人何X出庭作证,何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参与过涉案房产的交易及电商款交付流转的过程,能证明涉案电商款最后交给了高XX。证据2、张XX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中国XX业银行向高XX转账3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张XX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微信向高XX转账3000元的交易记录,证明涉案电商款33000元已经由张XX转给高XX,高XX负有向霍X的返还义务。结合证据1何X和霍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何X作为工作人员向霍X说明了涉案电商款的走向,当时也将转账的30000元的银行凭证发给了霍X。经质证,被上诉人霍X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高XX称:1、证人与张XX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系张XX雇佣人员,其证言的效力存在瑕疵。2、证人听说涉案款项的性质系传来证据,是听张XX口述的,因此,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对上诉人张XX提交的两份转账记录,经质证,被上诉人霍X对该转账记录不清楚,也不清楚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高XX称确实收到了该两笔款项,30000元在答辩时已经表述了,3000元是张XX给高XX去海南的差旅费。被上诉人高XX提交证据1、三组通话录音:高XX与陈XX的通话,证明高XX与张XX存在海南房产销售合作事宜,张XX就此海南房产销售收取过一定的款项。高XX与买房业主张X的通话,证明张XX确实收过相应的款项。高XX与买房业主庞XX通话,证明张XX确实收过相应的款项。证据2、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渠道分销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高XX供职的天津市XX公司与张XX所在的XX公司存在业务合作。证据3、支付宝转账回单一份,证明海南业主曾向张XX支付相应款项。经当庭播放录音并质证,上诉人张XX称能听出是高XX的声音,相对方的声音身份不确定。高XX进行通话录音就是为了本案的取证,但是和所谓的张X的通话录音欺骗了所谓的张X。海南房产的销售,高XX是张XX的上级,如果出售房产及佣金,应该是高XX给张XX佣金,目前还欠20多万元佣金。即使该两份录音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XX提供的和张X的通话记录,张XX有记录,张X交的50000元电商款张XX已经返还给张X,高XX说和海南的房产销售有关,张XX可以提供和高XX供职的公司合作房地产销售的协议。上诉人张XX对被上诉人高XX提交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渠道分销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应该是增益公司给XX公司佣金,也就是高XX给张XX佣金。上诉人张XX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霍X称不需要质证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XX是否收到被上诉人霍X4万元电商款,应否将325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霍X。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提供证人何X出庭作证称,“张XX把霍X交付的电商款(佣金)打给了高XX”。由此可知,上诉人张XX收到了被上诉人霍X支付的4万元电商款。被上诉人高XX对于收到上诉人张XX的33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否认。证人何X又称,“霍X和高XX之间怎么约定的我们不清楚,霍X说高XX答应返钱给霍X,张XX把钱给高XX了,霍X应该找高XX沟通这个事,不应该找张XX”。由此可知,上诉人张XX对应该“返钱”给被上诉人霍X的相应事宜是清楚的,只是主张应该由被上诉人高XX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判令上诉人张XX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高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张X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